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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工商企字[1987]第39号
  • 【发布日期】1987-02-17
  • 【生效日期】1987-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17工商企字〔1987〕第39号)


根据几年来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情况和实际需要,我局印制了新的《证书》。现将核发、使用《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书》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银行分行、合作开采的外国公司所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副本,是企业、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时提供的合法法人证件,不再作为办理分支机构的证件。办理分支机构的证件,由分支机构核准通知书代替。

二、有涉外业务权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地方性公司也可领取《证书》,只作为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提交的合法法人证件使用。
上述企业、公司在领取《执照》之后,均可申领《证书》。领取份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证书》与《执照》的填写内容应一致。《证书》和《执照》均不得自行复印;如确需复印(指国内有关单位需存档的),应由办理《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印或监印,并在复印件上盖章后方为有效。

四、《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执照》的有效期。对《执照》内容进行变更登记时,《证书》也应同时变更,并收回原《执照》及《证书》。

五、《证书》由颁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性专业公司的《执照》和《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由地方核发《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证书》由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证书》的核发工作,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涂改、私自复印或在《执照》、《证书》上批注、盖印。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中凡与本通知不相符合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关于填写《证书》的两点说明


1.为使《证书》填写规格化,采用了现在印刷的格式,书写时字迹应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2.注册资本上面的横线处用于填写企业、公司的经济性质,如填写: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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