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1993年2月22日国税发〔1993〕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5‰。《 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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