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 钢铁公司湛江工贸联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
钢铁公司湛江工贸联合(集团)公司与湛江市日用杂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4年7月16日法经(1994)172号)
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钢铁公司湛江工贸联合(集团)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与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公司(下称供应公司)签订的924073号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是,供应公司给付定金后,联合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由于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条的规定,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霞山区人民法院在两地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是不妥当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鉴于霞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时,因两地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可能影响有关当事人及时行使上诉权利。因此,霞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通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如不服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如当事人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应认真审查,依法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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