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 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 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
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
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劳办发〔1994〕340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1994年9月7日来电请示,在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是否可与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申请辞职的富余职工,经企业批准,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口转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应按再次就业后重新计算的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其生活补助费,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领取。但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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