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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4修订)
  •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发布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7号
  • 【发布日期】2004-12-16
  • 【生效日期】2005-01-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4修订)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4修订)

(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

第6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c)训练时间,是指受训人在飞行中、地面上、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的时间。

(d)飞行时间,是指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助自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对于不能自行起飞的滑翔机,飞行时间是指滑翔机被牵引起飞开始移动时起,到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

(e)飞行经历时间,是指为符合航空人员执照、等级、定期检查或近期飞行经历要求中的训练和飞行时间要求,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所获得的在座飞行时间,这些时间应当是作为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时间,或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或作为授权教员提供教学的时间。

(f)单飞时间,是指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的飞行时间。

(g)转场时间,是指在满足下列条件的飞行中所取得的飞行时间:

(1)实施飞行的人员持有驾驶员执照;

(2)在航空器中实施;

(3)含有一个非出发地点的着陆点;

(4)使用了地标领航、推测领航、电子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或其他导航系统航行至着陆地点。

(h)决断高度/决断高,是指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上,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i)航空器,是指由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

(j)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在本规则中,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r)定义的初级飞机。

(k)旋翼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一个或几个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l)直升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垂直轴上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m)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旋翼机,其旋翼仅在起动时有动力驱动,在该旋翼机运动时旋翼不是靠发动机驱动的,而是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旋转。这种旋翼机的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系统的常规螺旋桨。

(n)滑翔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通常无自身动力驱动,或者虽然有动力,但在自由飞行阶段不使用自身动力。

(o)轻于空气航空器,是指靠充入密度小于空气的气体产生浮力维持飞行的航空器。

(p)自由气球,是指无发动机驱动的轻于空气航空器,靠气体浮力或由机载加热器产生的热空气浮力维持飞行。

(q)飞艇,是指一种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航空器。

(r)初级飞机,是指型号合格审定为超轻型飞机或甚轻型飞机的航空器,或由局方根据其仪表设备、飞机构形和性能确定的特定型号飞机。例如蜜蜂3、蜜蜂4、AD100、AD200、海燕650等飞机。

(s)授权教员,是指下列人员: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地面教员执照,并依据其地面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的人员;

(2)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飞行教员执照,并依据其飞行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或者飞行教学的人员;

(3)按本规则以及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章的规定由局方授权可提供地面或飞行教学,并按照该授权执行地面或飞行教学的人员。

(t)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

(u)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是颁发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v)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面的考试,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中或者飞行训练器中回答问题并演示操作动作的方式进行。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a)驾驶员执照

(1)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2)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体检合格证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飞行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c)(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训练;

(iv)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单飞权利。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

(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该轻于空气航空器执照权利范围内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在本条(c)(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iii)在本条(c)(2)(i)、(c)(2)(ii)和(c)(2)(iii)中,由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d)地面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方能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d)(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地面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地面训练。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

(i)由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i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i)由局方批准的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训练大纲、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的训练大纲或者经批准训练中心的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iv)在本条(d)(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e)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持有飞机或直升机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和仪表等级;

(2)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

(3)对于滑翔机机长,持有附带滑翔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4)对于飞艇机长,持有附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和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5)对于初级飞机机长,持有附带初级飞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f)Ⅱ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执行Ⅱ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Ⅱ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g)Ⅲ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执行Ⅲ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Ⅲ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h)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1)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

(i)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驾驶员执照,包括:

(i)学生驾驶员执照;

(ii)私用驾驶员执照;

(iii)商用驾驶员执照;

(iv)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行教员执照;

(3)地面教员执照。

(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航空器类别等级:

(i)飞机;

(ii)旋翼机;

(iii)滑翔机;

(iv)轻于空气航空器;

(v)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i)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陆地;

(B)多发陆地;

(C)单发水上;

(D)多发水上。

(ii)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iii)轻于空气航空器级别等级:

(A)飞艇;

(B)自由气球。

(iv)初级飞机级别等级:

(A)陆地;

(B)水上。

(3)航空器型别等级:

(i)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ii)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iii)直升机;

(iv)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4)仪表等级(仅用于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

(i)仪表-飞机;

(ii)仪表-直升机。

(c)对按照本规则圆满完成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飞行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航空器类别等级:

(i)飞机;

(ii)旋翼机;

(iii)滑翔机;

(iv)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i)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

(B)多发。

(ii)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3)仪表等级:

(i)仪表-飞机;

(ii)仪表-直升机。

(d)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地面教员执照种类:

(i)基础;

(ii)高级;

(iii)仪表。

(2)航空器类别等级:

(i)飞机;

(ii)旋翼机;

(iii)滑翔机;

(iv)初级飞机。

第61.15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第61.17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必须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a)局方可以为下列申请人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驾驶员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或者地面教员临时执照:

(1)已经审定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在等待颁发执照期间;

(2)在执照上更改姓名的申请人,在等待更改执照期间;

(3)因执照遗失或损坏而申请补发执照的申请人,在等待补发执照期间。

(b)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按本条(a)颁发的临时执照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2)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3)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61.21条 执照的有效期

(a)注明有效期限的执照持有人,在执照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教员执照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在同时持有与该执照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时,方可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c)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按本规则颁发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但是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的执照或者认可证书的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者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执照或者认可证书所赋予的权利。

(d)地面教员执照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

第61.23条 CCAR-121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a)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在颁发或者更新的那个月份之后第6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

(b)申请人在一种型别航空器上通过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实践考试后,可以获得对已被许可的所有型别航空器运行许可的更新。但是,对每个型别航空器运行许可的更新,必须在通过该型别航空器实践考试的那个月份之后的12个日历月内进行,否则该许可不得更新。

(c)在运行许可有效期满之前的那个月份通过更新运行许可实践考试的,该运行许可被视为是在运行许可有效期满的那个月份更新的。

第61.25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a)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关于持有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1)行使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Ⅰ级体检合格证;

(2)行使飞机或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Ⅰ级体检合格证;

(3)行使下列权利时,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Ⅱ级或者Ⅰ级体检合格证:

(i)私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ii)学生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iii)滑翔机、轻于空气航空器或初级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下列情形下,驾驶员可以不持有体检合格证:

(1)行使地面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作为飞行教员、考试员或者检查员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为取得执照、等级或许可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

(3)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为取得执照、等级或者许可的训练、考试或检查。

(c)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1)Ⅰ级体检合格证在下列日期结束时有效期满:

(i)对于需要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飞机、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的运行,在该体检合格证上所示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12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但是,执照持有人在年满40周岁以后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在其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6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

(ii)对于需要其他驾驶员执照的运行,按本条(c)(2)规定的期限。

(2)Ⅱ级体检合格证在下列日期结束时有效期满:

对于需要滑翔机、轻于空气航空器、初级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私用驾驶员执照、学生驾驶员执照的运行,在该体检合格证上所示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但是,执照持有人在年满40周岁以后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在其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12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

第61.27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a)担任下列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1)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2)涡轮喷气动力飞机;

(3)直升机;

(4)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b)批准信代替型别等级

(1)在下列条件下,局方可以使用批准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作本条(a)要求型别等级的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

(i)该批准信仅限于在调机飞行、训练飞行、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实践考试中使用,批准的有效期限不超过60天。经申请人证明,在其批准期满之前,未达到完成该次或该组飞行目的的,局方可以批准增加不多于60天的期限;

(ii)经申请人证明,该次飞行或者该组飞行遵守本条(a)的规定是不可行的;

(iii)局方认为通过批准信上所作的运行限制可以达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按照本条(b)(1)批准的运行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i)该次飞行或该组飞行不得以取酬为目的,但在训练或实践考试中所收取的航空器使用费用除外;

(ii)只能载运本次飞行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

(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

(1)在载运人员或实施取酬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或为取酬而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必须持有适合该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者型别等级)。

(2)在本条(c)(1)规定运行范围以外担任航空器机长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持有适合该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者型别等级);

(ii)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航空器的以取得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

(iii)已经接受了本规则要求的适用于该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型别等级)的训练,并且授权教员已在该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3)持有飞机类别单发陆地或多发陆地级别等级的驾驶员可以行使附带陆地等级的同种类初级飞机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持有飞机类别单发水上或多发水上级别等级的驾驶员可以行使附带水上等级的同种类初级飞机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d)驾驶高空运行的增压飞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1)在实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为准)高于平均海平面(MSL)7,600米(25,000英尺)的增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完成本款规定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且由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已经完成了附加训练。这些训练包括:

(i)地面训练:包括高空空气动力学和气象学;呼吸作用;缺氧的后果、症状、原因及其他高空疾病;没有补充氧气时能保持清醒的时间;长时间使用补充氧气的后果;气体膨胀和形成气泡的原因、后果;消除气体膨胀、气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预防措施;释压的物理现象和结果;以及高空飞行其他生理学方面的知识;

(ii)飞行训练:在增压飞机上或者在能代表增压飞机的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这种训练,必须包括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正常巡航飞行时的操作;模拟紧急释压时合适的应急程序(无需实际使飞机释压);以及紧急下降程序;

(2)驾驶员提供文件证明,其在增压飞机或者在能代表增压飞机的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下列检查之一,则不必进行本条(d)(1)要求的训练:

(i)完成了由军方执行的机长检查;

(ii)按CCAR-121完成了机长熟练检查。

(e)驾驶后三点飞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在后三点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已经接受了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并且该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驾驶后三点飞机。驾驶后三点飞机的附加训练必须包括正常起飞与着陆、侧风起飞与着陆、三点式着陆和复飞程序,厂家不推荐三点式着陆的可以不包括三点式着陆训练。

(f)驾驶复杂飞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在复杂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在复杂飞机上或者在代表复杂飞机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得到授权教员提供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该教员认为其已经熟悉该飞机的系统和操作,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作出训练记录和证明其合格于驾驶复杂飞机的签字。复杂飞机是指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飞机。

(g)驾驶滑翔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在滑翔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完成下列相应附加训练:

(1)使用地面牵引程序。该驾驶员已经完成地面牵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得到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进行地面牵引程序及其操作;

(2)使用空中牵引程序。该驾驶员已经完成空中牵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得到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进行空中牵引程序及其操作;

(3)使用自行起飞程序。该驾驶员已经完成自行起飞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得到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进行自行起飞程序及其操作。

(h)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学生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

(2)在航空器取得型号合格证之前,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实施飞行期间,操作该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3)正在接受局方实践考试的申请人;

(4)操纵气球的具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第61.29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a)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可以在使用汉语进行通信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b)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通过局方组织的英语考试,并在其执照上获得同意其在使用英语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的签注后,方可在使用英语进行通信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B章 一般规定

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a)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1)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i)身份证明;

(ii)学历证明;

(iii)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iv)体检合格证明;

(v)原执照(如要求);

(vi)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

(vii)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

(viii)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1.91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

(2)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听证

(i)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ii)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管理局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iii)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颁发私用驾驶员、商用驾驶员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的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地面教员临时执照、CCAR-121部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学生驾驶员执照;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运行许可,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iv)对于已为申请人颁发临时执照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副本连同临时执照复印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最终审核。民航总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临时执照复印件和全部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同时临时执照作废。民航总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或者其他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d)所持体检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请人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受到相应限制。

(e)对于初次颁发的Ⅱ类仪表运行许可,只准许决断高(DH)不低于45米(150英尺)和跑道视程(RVR)不低于500米(1,600英尺)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最近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者模拟的仪表条件下完成了3次决断高为45米(150英尺)的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销。

(f)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g)执照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第61.33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61.3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规则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

(2)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局方认可的合法证件,以及本人已经获得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b)理论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

第61.37条 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理论考试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复制或有意取走理论考试试卷;

(b)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理论考试试卷的任一部分或其复制件;

(c)在理论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理论考试;

(e)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第61.39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a)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接受实践考试前24个日历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理论考试,并出示局方给予的理论考试成绩单;

(2)已经完成了必需的训练并获得了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

(3)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符合颁发所申请执照或等级的年龄限制;

(5)具有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该授权教员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实践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6)持有填写完整并有本人签字的申请表。

(b)对于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等级的申请人,如果在实践考试前已被CCAR-121合格证持有人雇佣担任飞行机组成员,并且完成所申请执照和等级相对应的经批准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则该申请人可以偏离本条(a)(1)的规定,持超过(a)(1)规定期限的理论考试成绩单参加相应的实践考试。

(c)申请人没有在一天内完成申请执照或等级实践考试的全部科目,所有剩余的考试科目必须在申请人开始考试之日起的60个日历日内完成,没有在该60个日历日内完成的,申请人必须重新参加全部实践考试,包括重新完成已经完成的科目。

第61.41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

(1)按照中国或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飞行训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训练,并且这种飞行训练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

(b)提供本条(a)所述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对飞行训练受训人的签字仅表明其已向该受训人提供了训练。

第61.43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a)判断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应当依据下列标准:

(1)按照经批准的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相应执照或者等级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

(2)熟练准确地操纵航空器,具有控制航空器的能力;

(3)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4)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5)如果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为单驾驶员操纵,则应当演示其具有单驾驶员的独立操作能力。

(b)如果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实践考试为不合格。在申请人合格完成任一驾驶员操作之前,该申请人不得取得所申请的执照或等级;

(c)申请人在一个或者多个操作上不合格,或者由于恶劣的天气条件、航空器适航性或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发生时,考试员或者申请人可以随时中断考试;

(d)如果实践考试中断,在符合下列规定时,局方可以承认申请人已经完成并合格的操作:

(1)申请人在中断实践考试后60天内通过剩下的实践考试;

(2)申请人在继续考试时必须出示中断考试证明;

(3)申请人圆满完成了任何可能需要的附加训练,并获得了相应教员的签字证明。

第61.45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a)总则

除获准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完成的飞行科目外,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必须为实践考试提供在中国登记的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相对应的同样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考试员同意,也可以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他适航证的航空器,或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适用航空器。

(b)除具有操纵装置外,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完成实践考试中每项必需的操作所用的设备;

(2)实践考试必需的任一操作没有禁止使用该设备的运行限制;

(3)除本条(e)规定外,至少在两个驾驶员座位上有足够的视野,使得每个驾驶员都能够安全操作该航空器;

(4)当有额外的活动座椅提供给考试员使用时,该座位应当具有足够的驾驶舱内外视野,以便于考试员评价申请人的表现。

(c)必需的操纵装置

除轻于空气航空器外,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必须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触摸到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考试员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实践考试也能安全进行的除外;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都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该航空器适航证要求配备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考试员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实践考试安全时,也可以使用这种航空器。

(d)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申请的实践考试如果涉及到仅参照仪表进行操作的飞行动作,申请人必须提供:

(1)适用于所申请等级操作的机载设备;

(2)局方认可的隔断申请人对航空器外部进行目视参照的设备,但不能妨碍考试员观察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照物。

(e)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符合下列条件时,实践考试可以在装有单操纵装置的航空器上进行:

(1)考试员同意进行考试;

(2)考试不涉及仪表技能的演示;

(3)考试员所在位置(在地面或者在航空器上)可以观察到申请人操作的熟练程度。

第61.47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a)考试员代表局方对申请人实施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和等级的实践考试,考试员的职责是观察申请人是否具备完成实践考试要求的各项操作的能力。

(b)考试员在实践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是如果需要,经预先安排并经考试员本人同意,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

(c)不管在实践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别的航空器,申请人和考试员及考试员批准的其他乘员都不受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关于载运旅客条件的限制。

第61.4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a)未通过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的申请人符合下列规定可以申请再次考试:

(1)接受了授权教员提供的必需的训练,并且该教员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2)得到向申请人提供补充训练的授权教员的签字批准。

(b)带有飞机或者滑翔机类别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由于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螺旋或者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缺乏熟练性而未通过实践考试的,则该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再次考试之前符合本条(a)的要求;

(2)再次考试时使用与所申请等级相适应的类别的航空器,并且该航空器是对螺旋审定合格的;

(3)再次考试期间,向考试员满意地演示了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螺旋和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的熟练性。

第61.51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a)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驾驶员必须以局方可接受的方式将下列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如实地记录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

(1)用于满足本规则中执照、等级或定期检查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2)满足本规则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

(b)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填写的每次飞行或者课程记录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i)日期;

(ii)总飞行经历时间、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训练时间;

(iii)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地点、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训练所在的地点;

(iv)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的型号和标识。

(2)驾驶员经历或者训练的种类

(i)单飞;

(ii)机长;

(iii)副驾驶;

(iv)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和地面训练;

(v)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的训练。

(3)飞行条件

(i)昼间或者夜间;

(ii)实际仪表;

(iii)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中模拟仪表条件。

(c)在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记录的下列飞行经历时间可用于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或者用于满足本规则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1)单飞时间

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上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经局方批准,学生驾驶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以记作单飞时间。

(2)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i)私用、商用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在已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ii)担任授权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可以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iii)学生驾驶员只能将单飞时间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3)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

按照本规则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审定合格的副驾驶,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经历时间,记作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

(4)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驾驶员可将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参照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授权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执行仪表飞行教学期间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i)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类型;

(iv)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模拟仪表飞行的时间可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5)飞行训练时间

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训练的时间可记作飞行训练时间,该时间应当有实施训练的授权教员签字证明。

(d)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在局方授权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学生驾驶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携带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61.53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驾驶员已知身体有缺陷或者已知身体缺陷加重,不符合现行体检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机组的其他必需成员。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除本条(b)和(c)规定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或者在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对于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应当具有适用于所飞航空器的仪表等级;

(3)在所飞型别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地面和飞行训练,并符合下列规定:

(i)熟悉该型航空器的发动机、设备和系统操作程序,性能和限制,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程序,经批准的飞行手册,以及标牌与标志;

(ii)能独立操纵航空器完成起飞、着陆,在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iii)在一台发动机停车的情况下履行机长职责并完成发动机停车后的处置程序和机动动作;

(iv)完成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v)经考试员检查合格,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

(b)在私用飞行中,必须满足本条(a)要求,但下列各项除外:

(1)对于本条(a)(1),可以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2)无需满足本条(a)(3)(v)的要求。

(c)对于按CCAR-121规定完成所飞型别航空器训练和检查的驾驶员,认为其满足本条(a)要求,副驾驶应由CCAR-121规定的检查人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

第61.57条 定期检查

(a)按本规则颁发的私用、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必须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定期检查必须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飞行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定期检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及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所应掌握的航空理论知识;

(2)能够证明该驾驶员有能力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动作和程序。

(c)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定期检查:

(1)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按照本规则第61.59条或者CCAR-121第121.465条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对于按照第121.465条规定通过熟练检查的驾驶员,由检查人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

(d)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的驾驶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相应等级所赋予的权利。

(e)持有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驾驶员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的定期检查,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61.59条 熟练检查

(a)对于商业运行,担任机长或者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必须针对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熟练检查。

(b)熟练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对于通过熟练检查的驾驶员,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检查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于机长,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所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2)对于副驾驶,本规则61.55(a)(3)要求的内容。

(c)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1)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按照CCAR-121第121.465条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

(d)对于商业运行,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驾驶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担任机长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

(e)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的那个月之前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了熟练检查,都认为是在到期的那个月完成的。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a)一般经历要求

(1)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或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为了满足本条(a)(1)的要求,驾驶员可以在没有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在昼间目视飞行规则或昼间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担任机长完成飞行。

(3)本条(a)(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b)夜间起飞和着陆经历要求

(1)在夜间(日落后1小时至日出前1小时)担任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在夜间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本条(b)(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c)仪表经历要求

(1)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6个日历月内,在相应类别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应当在实际或模拟仪表条件下完成至少6次仪表进近,并完成等待程序和使用导航系统截获并跟踪航道的飞行。担任滑翔机机长的,应当至少记录有3小时仪表飞行时间。

(2)不符合本条(c)(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只有在相应的航空器上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仪表熟练检查后,方可担任机长。仪表熟练检查的内容由考试员从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内容中选取。仪表熟练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实施。

(d)对于满足CCAR-121中第121.461和121.465条规定的驾驶员,视为满足本条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1)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补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

(2)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3)以任何形式复制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4)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a)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上更改姓名,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已变更永久通信地址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通知局方。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自愿放弃所持执照、申请换发较低权限种类的执照或者取消某些等级的执照,但必须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等级的声明。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补发,申请必须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永久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身份证号码,以及该执照的级别、编号、颁发日期和附加的等级。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执照的费用。

C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61.81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a)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级,申请人必须符合本条(b)到(d)的相应条件。但是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级,应当按照本规则G章的规定执行。

(b)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完成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要求的训练,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经历要求;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等级和执照种类要求的理论考试;

(5)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要求的实践考试。

(c)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等级,申请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训练,满足本规则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理论考试,但是持有飞机、旋翼机类别或飞艇级别等级的申请人在同种执照的同类别等级中增加级别等级,不需要参加理论考试;

(5)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

(d)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型别等级或者在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型别等级的仪表等级;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通过了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

(5)实践考试必须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执行,但是如果该航空器型号审定为不能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运行,或者申请人没有完成仪表等级训练,因而实践考试没有在仪表条件进行,则该申请人只能获得带有“仅限于VFR”限制的型别等级。“仅限于VFR”限制可以在通过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实践考试后撤销。当颁发仪表等级给持有一个或者多个型别等级的人员时,在此人没有演示其仪表能力的每一个航空器型别等级上都应注明“仅限于VFR”限制;

(6)如果申请人在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则应当按照本条(b)或(c)要求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

(7)参加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只需要符合本条(d)(1)、(d)(4)和(d)(5)的规定,但是必须由CCAR-121合格证持有人签字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格证持有人依据经批准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e)对于飞机,本条(b)、(c)和(d)规定的各项操作必须在与所申请的增加等级为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的飞机上进行。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应要求使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进行:

(1)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使用C级或者D级飞行模拟机代替飞机完成除飞行前检查外的所有训练和考试:

(i)持有涡轮喷气飞机一个型别等级,申请在涡轮喷气飞机上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

(ii)持有涡轮螺旋桨飞机一个型别等级,申请在涡轮螺旋桨飞机上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

(iii)至少具有2,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其中500小时是在与所申请型别等级相同级别的涡轮动力飞机上获得的;

(iv)至少具有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与所申请等级飞机同一型别的飞机上获得的;

(v)至少具有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至少两个不同型别的飞机上获得的。

(2)不符合本条(e)(1)要求的申请人申请增加等级时,可以使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进行训练和考试。但是,下列动作和程序必须在飞机上完成:

(i)飞行前检查;

(ii)正常起飞;

(iii)正常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中断进近;

(v)正常着陆。

(f)对于直升机,本条(b)、(c)和(d)规定的各项操作必须在与所申请的增加等级是同一型别的直升机上进行。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应要求使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进行:

(1)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在申请涡轮动力直升机的型别等级时,可以使用C级或者D级飞行模拟机代替直升机完成除飞行前检查外的所有训练和考试:

(i)持有涡轮动力直升机一个型别等级,申请在涡轮动力直升机上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

(ii)至少具有2,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其中500小时是在涡轮动力直升机上获得的;

(iii)至少具有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同一型别的直升机上获得的;

(iv)至少具有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至少两个不同型别的涡轮动力直升机上获得的。

(2)不符合本条(f)(1)要求的申请人申请增加等级时,可以使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进行训练和考试。但是,下列动作和程序必须在直升机上完成:

(i)飞行前检查;

(ii)正常起飞;

(iii)正常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中断进近;

(v)正常着陆。

第61.83条 仪表等级要求

(a)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仪表等级,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必须至少持有现行私用驾驶员执照,该执照应当带有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飞机或者直升机等级;

(2)完成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本条(b)中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的地面训练;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可以参加增加仪表等级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4)完成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本条(c)或者(d)飞行技能方面的飞行训练;

(5)满足本条(e)的飞行经历要求;

(6)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可以参加增加仪表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

(7)必须通过本条(b)所要求相关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申请人持有某一类别航空器的仪表等级的除外;

(8)必须通过本条(c)或(d)所要求相关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b)航空知识

仪表等级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必须已接受授权教员提供的地面训练,内容至少包括适用于所申请等级的下列航空知识:

(1)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有关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规定、空中交通管制系统与程序、有关的航行资料和通告;

(2)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无线电领航,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等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行和进近,仪表飞行规则(IFR)航图和仪表进近图的使用;

(3)航空气象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使用,以及根据这些信息和对天气情况的观测,预测天气趋势的要点,危险天气的识别和风切变的避让;

(4)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安全有效地操作航空器;

(5)机组资源管理,包括机组通信、协调和判断与决断的作出。

(c)飞机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申请人,必须在相应的飞机或者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提供的下列仪表飞行技能训练:

(1)仅按仪表操作飞机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仪(ADF)系统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至民航当局公布的最低标准;

(4)在模拟或者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路或者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的转场飞行;

(5)模拟的紧急情况,包括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设备或者仪表故障、失去通信联络、多发飞机的发动机停车以及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

(d)直升机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申请人,必须在相应的直升机或者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提供的下列仪表飞行技能训练:

(1)仅按仪表操纵直升机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ADF)系统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航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仪表进近至民航当局公布的最低标准;

(4)在模拟的或者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路或者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转场飞行;

(5)模拟的紧急情况,包括设备故障、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以及到非计划的备降机场备降。

(e)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飞行经历要求:

(1)至少50小时担任机长的转场飞行,其中至少10小时是在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上获得的;

(2)40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时间,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20小时的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由授权教员提供仪表训练的时间。该时间包括:

(i)在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类别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ii)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iii)对于飞机仪表等级,在飞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470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必须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对于直升机仪表等级,在直升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200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必须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第61.85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a)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必须持有:

(1)带有仪表等级的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所申请运行许可的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

(b)除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外,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飞行经历要求:

(1)担任机长夜间飞行的时间至少50小时;

(2)实际或者模拟仪表飞行的时间至少75小时,其中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的模拟仪表飞行时间不超过25小时;

(3)担任机长转场飞行的时间至少250小时。

(c)实践考试要求

(1)下列人员必须通过实践考试:

(i)申请颁发或更新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

(ii)申请对其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增加另一型别航空器的申请人。

(2)参加本条规定的实践考试,申请人必须满足本条(a)和(b)要求。在该次实践考试前12个日历月内未曾通过包括Ⅱ类或者Ⅲ类运行的考试的,还必须符合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i)本规则61.61(c)的要求;

(ii)在考试前6个日历月内至少完成包括人工操作3次在内的6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进近到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的决断高。但是,不要求进近到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决断高。

(3)本条(c)(2)(ii)中要求的各次进近,必须在与实践考试所用航空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或者在满足下列条件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i)可代表与所申请许可的航空器是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

(ii)局方批准的训练中心训练大纲中批准使用的;

(iii)可以进近至所申请的Ⅱ类或Ⅲ类运行许可的决断高或者警戒高。

(d)实践考试由口试和飞行考试两部分组成。

(1)口试包括下列知识的考核:

(i)着陆所需距离的计算;

(ii)决断高的判别;

(iii)中断进近程序和使用姿态指引显示的技术;

(iv)跑道视程(RVR)及其使用和限制;

(v)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及其可用性或限制;

(vi)低跑道视程(RVR)情况下,最后进近阶段从仪表飞行转入目视飞行有关的程序和技术;

(vii)垂直和水平风切变的影响;

(viii)仪表着陆系统(ILS)和跑道灯光系统的特性和限制;

(ix)飞行指引系统、自动进近耦合器(包括轴分离型)、自动油门系统和其他必需Ⅱ类或Ⅲ类设备的特性和限制;

(x)Ⅱ类或Ⅲ类进近期间副驾驶的职责;

(xi)仪表和设备故障警告系统。

(2)飞行考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i)飞行考试必须在与所申请许可的航空器为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完成,或者在可代表该型航空器并按经批准训练中心训练大纲使用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ii)飞行考试包括至少两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离地高度30米,其中包括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复飞;

(iii)所有进近必须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装有经批准的自动进近耦合器的,至少有一次进近必须为人工操纵;

(iv)在飞行考试中使用具有一台发动机停车后实施中断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的,必须在到达中指点标或近台之前将一台最临界发动机置于慢车或零推力实施复飞;

(v)在飞行考试中使用多发飞行模拟机或多发飞行训练器的,必须实施一台最临界发动机失效情况下的中断进近;

(vi)在飞行考试中使用要求型别等级的航空器的,飞行考试必须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并在持有型别等级的副驾驶配合下完成;

(vii)口头提问可在实践考试期间的任何时候进行。

(e)对于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增加下列口试内容:

(1)警戒高或者决断高的确定和识别,包括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2)在到达警戒高或者决断高之前和之后,重要故障的识别和反应;

(3)中断进近程序和使用姿态指引显示的技术,以及在人工复飞或者自动复飞时的高度损失;

(4)跑道视程的限制,包括主控跑道视程的确定和所需的跑道视程测量仪;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它们的可用性或者限制,以及在跑道视程读数减小时通常可看清它们时的航空器所处高度,包括:

(i)在进近、拉平和滑跑期间,条件意外恶化到低于最低跑道视程;

(ii)在最低天气条件下时,说明预期的目视参照物;

(iii)在能见度处于或者高于着陆最低标准时,在进近中目视参照物的预期出现顺序。

(6)在进近、拉平和滑跑(如适用)中,允许的航空器位置极限和对飞行航径的跟踪;

(7)对机载或地面系统故障或者异常的识别和反应,特别是在过了警戒高或者决断高之后(如适用)。

(f)对于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增加下列实践考试内容:

(1)考试由至少两次进近至距离地面30米高度的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组成,包括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从低高度开始的中断进近,该低高度是复飞期间可能会导致接地的高度;

(2)进近必须使用经批准的自动着陆系统或者经批准的等效的着陆系统;

(3)对于使用故障-性能下降滑跑操纵系统的Ⅲb类运行,考试必须包括用目视参照物或目视和仪表参照物结合进行的至少一次人工滑跑。上述要求的动作应当在故障-性能下降滑跑操纵系统在下列条件下断开时开始:

(i)在主起落架接地后;

(ii)在前起落架接地前;

(iii)在允许在跑道上安全着陆的最不利的侧向偏移接地的典型条件下;

(iv)在Ⅲb类运行的气象条件下。

第61.87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a)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至少持有带动力航空器类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2)已经在用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上记录了至少100小时的机长时间;

(3)授权教员在该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已在滑翔机上接受了地面和飞行训练,熟悉安全牵引滑翔机所必需的知识,包括:

(i)安全牵引滑翔机的基本技术和程序,包括空速限制;

(ii)应急程序;

(iii)使用的信号;

(iv)最大坡度。

(4)在一名满足本条(b)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至少3次牵引飞行,或模拟滑翔机牵引飞行程序,并获得陪同驾驶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

(5)在前12个日历月内,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在符合本条(b)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完成至少3次实际或者模拟滑翔机牵引;

(ii)作为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机长,完成至少3次飞行。

(b)本条(a)(4)要求的陪同驾驶员,在担任陪同驾驶员之前,必须已经满足本条(a)的要求,并记录了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至少10次飞行。但是对于仅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还必须满足记录了至少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时间,或者至少200小时在有动力和无动力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时间。

第61.89条 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a)在经局方审定合格的飞行院校中按经批准的有关执照、等级训练大纲完成地面和飞行训练的人员,向局方出示其完成训练证明的,视为该申请人符合相应执照或者等级的飞行经历、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但是,该执照、等级申请人必须通过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并在训练结束后60天内通过实践考试。

(b)按照CCAR-121中N和O章对机长的要求,完成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所要求训练的驾驶员,在训练结束后60天之内通过实践考试的,视为其满足本规则第61.187条中的相应飞行技能要求。

第61.91条 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a)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本条要求申请颁发私用或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b)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出示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方技术档案资料,局方可以承认其航空经历,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相应执照和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c)满足下列要求的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

(1)除要求的相应考试和签字证明外,满足本规则第61.123条资格要求;

(2)出示有关技术档案资料,证明其满足本规则第61.129至61.137条一个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3)申请执照和等级前24个日历月内仍在飞行的,必须通过本规则61.123(g)要求的理论考试;申请执照和等级前24个日历月内已不参加飞行的,还必须通过本规则61.123(j)要求的实践考试。

(d)满足下列要求的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商用驾驶员执照:

(1)除要求的考试和签字证明外,满足本规则第61.153条资格要求;

(2)出示有关技术档案资料,证明其满足本规则第61.159至61.169条一个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3)申请执照和等级前12个日历月内仍在飞行的,必须通过本规则61.153(g)要求的理论考试;

(4)申请执照和等级前12个日历月内已不参加飞行的,必须通过本规则61.153(g)和(j)要求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e)对于按本条(c)、(d)颁发的执照,按(c)或(d)审定合格或经考试合格的航空器等级,局方可以签注在相应的执照上。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申请航空器等级按下列规定办理:

(1)原军用单发飞机和歼击机驾驶员,可以申请飞机类别单发陆地等级;

(2)含轰炸机、运输机在内的原军用多发飞机驾驶员,可申请飞机类别多发陆地等级;

(3)原军用运输飞机驾驶员所飞机型符合本规则颁发型别等级要求的,该驾驶员可以申请相应的型别等级,但需通过该型别等级的实践考试;

(4)原军用直升机驾驶员可以申请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和所飞直升机的型别等级,但需通过该型别等级的实践考试。

(f)具有复杂气象标准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符合本规则61.83(e)航空经历要求的,可以申请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增加仪表等级,但必须通过本规则第61.83条要求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61.93条 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

(a)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如果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则可以作为满足所申请执照和等级飞行经历要求的证明,并认为其具有参加相应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资格。该申请人不需符合所申请执照资格要求中有关申请人必须持有某种执照的规定,以及有关申请人必须具有授权教员推荐其参加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签字的规定。除此以外,申请人必须满足本规则对其所申请执照的其他要求,包括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但是,对于符合(b)条件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无需满足上述要求。

(b)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时,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局方可以为其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1)持有现行有效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

(2)持有中国颁发或者认可的体检合格证;

(3)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如果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完全满足本要求,局方应当在该申请人的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4)通过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驾驶员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的理论考试。

(c)按本条(b)颁发的执照上应当注明所依据的外国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颁发地。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规定在考试后颁发的等级,局方可以签注在该执照上。该执照的持有人可以行使本规则私用驾驶员执照的权利,但必须遵守执照上签注的限制。当其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被暂扣或吊销时,不得行使中国私用驾驶员执照的权利。

(d)在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外国飞行学校完成训练的中国公民,在通过本规则要求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驾驶员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的理论考试后,可以持训练学校所在地民航当局颁发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申请换发本规则中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第61.95条 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a)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证书。

(b)认可证书

(1)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上应当注明此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执照颁发机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以获得根据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

(2)认可证书上应当签注有效期限。对于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有效期最多为120天;对于私用驾驶员执照,有效期最多可以扩展到该驾驶员执照有效期限和按照最近一次执照有效性检查仍保持有效的期限两者中较短者。

(c)航空器等级

列于申请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的均可以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

(d)仪表等级

如果申请人在其由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执照上持有仪表等级,只要该申请人满足近期经历要求,并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局方可将其仪表等级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

(e)运行权利和限制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认可证书的持有人:

(1)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权利,并可以在中国登记的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2)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证书上签注的限制;

(3)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证书上的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证书和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

(4)不得在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已被暂扣或吊销时行使该认可证书上的权利。

(f)作为认可证书颁发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可以作为颁发认可证书的依据,申请人还必须向局方出示局方可接受的由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机构签署的有关证明材料。按本条颁发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所使用语言必须是汉语或英语,或者附有由颁发该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的航空当局的官员或者代表签署的汉语或英语副本。

(g)认可证书上应注明的限制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仅在作为该证书颁发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

D章 学生驾驶员执照

第61.1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学生驾驶员执照的条件、该执照的用途以及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与限制。

第61.103条 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学生驾驶员执照:

(a)年满16周岁,但仅申请操作滑翔机或自由气球的为年满14周岁;

(b)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持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Ⅱ级或者Ⅰ级体检合格证。

第61.105条 学生驾驶员单飞要求

(a)学生驾驶员必须满足本条要求方可操纵航空器单飞。

(b)学生驾驶员必须通过由授权教员实施的理论考试,证明其具有要求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本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中的适用部分;

(2)单飞所用机场的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

(3)所用航空器的飞行特性和运行限制。

(c)在被批准实施单飞前,学生驾驶员必须已经接受并记录了单飞所用航空器的适用动作与程序的飞行训练,并经授权教员在该型号或类似航空器上检查,认为该驾驶员熟练掌握了这些动作与程序,能够安全实施单飞。单飞前至少应当完成下列动作与程序的飞行训练:

(1)对于飞机和初级飞机的学生驾驶员:

(i)飞行准备程序,包括飞行前计划和准备、航空器系统和动力装置的操作检查;

(ii)开车、试车和滑行;

(iii)正常和侧风起飞、着陆;

(iv)平直飞行,两个方向的小、中、大坡度转弯;

(v)上升和上升转弯;

(vi)机场起落航线,包括加入和脱离程序;

(vii)防撞、避让风切变和避让尾流颠簸;

(viii)正常和不同阻力形态下作带转弯和不带转弯的下降;

(ix)从巡航速度到最小速度的各种空速飞行;

(x)从不同高度和功率组合进入失速,并在开始失速时改出,以及从完全失速中改出;

(xi)设备故障和应急程序;

(xii)参照地面的机动飞行;

(xiii)模拟发动机故障进近至着陆区域;

(xiv)复飞;

(xv)对单发飞机和初级飞机,侧滑修正目测并着陆。

(2)对于直升机的学生驾驶员:

(i)飞行准备程序,包括飞行前计划和准备,航空器系统和动力装置的操作检查;

(ii)开车、试车和滑行;

(iii)正常和侧风起飞、着陆;

(iv)平直飞行,两个方向的小、中、大坡度转弯;

(v)上升和上升转弯;

(vi)机场起落航线,包括加入和脱离程序;

(vii)防撞、避让风切变和避让尾流颠簸;

(viii)带转弯和不带转弯的下降;

(ix)以各种空速飞行;

(x)设备故障和应急程序;

(xi)参考地面的机动飞行;

(xii)进近至着陆区域;

(xiii)悬停和悬停转弯;

(xiv)复飞;

(xv)模拟应急程序,包括自转下降至恢复功率悬停;

(xvi)快速减速;

(xvii)模拟单发失效进近并着陆(对多发直升机)。

(3)对于自转旋翼机的学生驾驶员:

(i)飞行准备程序,包括飞行前计划和准备、航空器系统和动力装置的操作检查;

(ii)开车、试车和滑行;

(iii)正常和侧风起飞、着陆;

(iv)平直飞行,两个方向的小、中、大坡度转弯;

(v)上升和上升转弯;

(vi)机场起落航线,包括加入和脱离程序;

(vii)防撞、避让风切变和避让尾流颠簸;

(viii)带转弯和不带转弯的下降;

(ix)以各种空速飞行;

(x)设备故障和应急程序;

(xi)参考地面的机动飞行;

(xii)进近至着陆区域;

(xiii)带动力和模拟关闭动力的快速下降,并从这些飞行状态中改出;

(xiv)复飞;

(xv)模拟应急程序,包括模拟关闭动力着陆和模拟起飞期间动力装置失效。

(4)对于滑翔机的学生驾驶员:

(i)飞行准备程序,包括飞行前计划和准备,航空器系统和动力装置(如适用)的操作检查;

(ii)开车、试车和滑行(如适用);

(iii)正常和侧风起飞;

(iv)平直飞行,两个方向的转弯(如适用);

(v)机场起落航线,包括加入程序;

(vi)防撞、避让风切变和避让尾流颠簸;

(vii)使用高阻和低阻形态作带转弯和不带转弯的下降;

(viii)以各种空速飞行;

(ix)设备故障和应急程序;

(x)参照地面的机动飞行(如适用);

(xi)牵引索的检查、信号和脱钩程序(如适用);

(xii)飞机牵引、地面牵引、自身动力或自行弹射起飞程序;

(xiii)滑翔机拆卸和组装程序;

(xiv)失速进入、失速和失速改出;

(xv)直线滑翔、转弯和盘旋;

(xvi)正常和侧风着陆;

(xvii)侧滑修正目测并着陆;

(xviii)利用上升气流的程序和技术;

(xix)应急操作,包括牵引索断裂程序。

(5)对于飞艇的学生驾驶员:

(i)飞行准备程序,包括飞行前计划和准备,航空器系统和动力装置的操作检查;

(ii)开车、试车和滑行;

(iii)正常和侧风起飞、着陆;

(iv)平直飞行,两个方向的转弯;

(v)上升和上升转弯;

(vi)机场起落航线,包括加入和脱离程序;

(vii)防撞、避让风切变和避让尾流颠簸;

(viii)带转弯和不带转弯的下降;

(ix)从巡航速度到最小速度的各种空速飞行;

(x)设备故障和应急程序;

(xi)参照地面的机动飞行(如适用);

(xii)装配、压舱配平,控制副气囊的压力及过热;

(xiii)以正静平衡和以负静平衡着陆。

(6)对于自由气球的学生驾驶员:

(i)组装程序;

(ii)飞行准备程序,包括飞行前计划和准备,航空器系统的检查;

(iii)上升和下降;

(iv)着陆和恢复程序;

(v)设备故障和应急程序;

(vi)相应的热空气或气源、配重、活门、放气门和裂幅的使用;

(vii)模拟紧急情况下,放气门或裂幅的使用;

(viii)风对上升和进近角度的影响;

(ix)障碍物观测和避让技术。

(d)学生驾驶员在操作航空器单飞之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学生驾驶员执照上,有授权教员针对其所飞型号航空器的签字批准;

(2)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有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在单飞日期之前90天内接受了所飞型号航空器的训练。

(e)学生驾驶员在夜间操作航空器单飞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已经接受了夜间飞行训练,包括在拟实施单飞的机场进行的夜间起飞、进近、着陆和复飞训练;

(2)已经接受了在拟实施单飞的机场附近进行的夜间航行训练;

(3)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有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在夜间单飞日期之前90天内接受了所飞型号航空器的训练。

(f)授权教员在批准学生驾驶员每次单飞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单飞所用型号航空器上,已向该驾驶员提供了训练;

(2)认为该驾驶员已熟练掌握本条规定的动作和程序;

(3)认为该驾驶员已熟悉所飞型号航空器;

(4)确认学生驾驶员执照已经由提供飞行训练的授权教员针对所飞型号航空器签署;

(5)在该学生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在所飞型号航空器上单飞,或者确认授权教员的签字是在90天的有效期内做出的。

第61.107条 一般限制

(a)学生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2)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货物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3)为获取酬金而担任航空器机长;

(4)在空中或地面能见度白天小于5千米、夜间小于8千米的飞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

(5)在不能目视参照地标的飞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

(6)在违背授权教员对于该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签注的限制的情况下担任航空器机长。

(b)学生驾驶员不得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或实施该飞行所依据的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任何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但在飞艇上和局方批准的某些航空器上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并且该航空器上除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外没有任何其他人员时除外。

第61.109条 转场单飞要求

(a)学生驾驶员在实施转场单飞或距起飞机场超过50千米的单飞前,必须遵守本条转场单飞的规定。

(b)申请转场单飞的学生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转场单飞所用航空器上,已经接受了授权教员提供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2)经授权教员检查证明其已熟练掌握了本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转场飞行的动作与程序;

(3)已经在转场单飞所用航空器上,合格完成了本规则第61.105条规定的动作与程序;

(4)遵守本条(c)要求的授权教员在签字时注明的任何限制。

(c)学生驾驶员在实施转场飞行前必须具有下列签字批准:

(1)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学生驾驶员执照上作出转场单飞的签字批准,并注明所飞航空器类别;

(2)由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对所飞型号航空器作出转场单飞的签字批准;

(3)在每次转场单飞前,由授权教员按本条(d)规定评估其转场计划并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该签字批准必须详细说明所飞航空器的厂家和型号;证明该驾驶员做好了飞行计划和准备,能够安全实施转场单飞。

(d)授权教员在批准学生驾驶员每次转场单飞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确认该驾驶员的转场计划是正确的;

(2)评估天气实况和预报,确定本次飞行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完成;

(3)确认该驾驶员技术熟练,能够安全实施本次飞行;

(4)确认该驾驶员对所飞航空器具有合适的转场单飞签字批准;

(5)确认该驾驶员的单飞签字批准对所飞航空器是现行有效的。

(e)学生驾驶员除完成本规则第61.105条要求的单飞前飞行训练动作与程序外,在转场单飞前还必须完成下列相应航空器的转场飞行动作与程序的训练:

(1)对于飞机和初级飞机的学生驾驶员:

(i)使用航空地图作目视飞行规则航行,包括借助磁罗盘、使用地标领航和推测领航的航行;

(ii)有关转场飞行的航空器性能图表的使用;

(iii)航空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分析,包括在飞行中临界天气情况的识别和能见度的判断;

(iv)应急程序;

(v)起落航线程序,包括区域离场、区域进场、加入起落航线和进近;

(vi)防撞、预防尾流颠簸和避让风切变的程序与操作常规;

(vii)转场飞行地理区域中危险地形特征的识别、避让和运行限制;

(viii)所飞航空器上的仪表设备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识别与使用;

(ix)目视飞行规则航行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x)正常和侧风起飞、进近与着陆程序,包括在短小和松软机场上起飞、进近与着陆;

(xi)最大上升角和最大上升率上升;

(xii)只参考飞行仪表操纵航空器飞行,包括平直飞行、转弯、下降、爬升以及无线电助航设备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的使用;

(xiii)转场飞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2)对于直升机的学生驾驶员:

(i)使用航空地图作目视飞行规则航行,包括借助磁罗盘、使用地标领航和推测领航的航行;

(ii)有关转场飞行的航空器性能图表的使用;

(iii)航空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分析,包括在飞行中临界天气情况的识别和能见度的判断;

(iv)应急程序;

(v)起落航线程序,包括区域离场、区域进场、加入起落航线和进近;

(vi)防撞、预防尾流颠簸和避让风切变的程序与操作常规;

(vii)转场飞行地理区域中危险地形特征的识别、避让和运行限制;

(viii)所飞航空器上的仪表设备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识别与使用;

(ix)目视飞行规则航行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x)起飞、进近和着陆程序;

(xi)转场飞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3)对于自转旋翼机的学生驾驶员:

(i)使用航空地图作目视飞行规则航行,包括借助磁罗盘、使用地标领航和推测领航的航行;

(ii)有关转场飞行的航空器性能图表的使用;

(iii)航空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分析,包括在飞行中临界天气情况的识别和能见度的判断;

(iv)应急程序;

(v)起落航线程序,包括区域离场、区域进场、加入起落航线和进近;

(vi)防撞、预防尾流颠簸和避让风切变的程序与操作常规;

(vii)转场飞行地理区域中危险地形特征的识别、避让和运行限制;

(viii)所飞航空器上的仪表设备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识别与使用;

(ix)目视飞行规则航行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x)正常和侧风起飞、进近与着陆程序,包括在短小和松软机场上起飞、进近与着陆;

(xi)转场飞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4)对于滑翔机的学生驾驶员:

(i)使用航空地图作目视飞行规则航行,包括借助磁罗盘、使用地标领航和推测领航的航行;

(ii)有关转场飞行的航空器性能图表的使用;

(iii)航空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分析,包括在飞行中临界天气情况的识别和能见度的判断;

(iv)应急程序;

(v)起落航线程序,包括区域离场、区域进场、加入起落航线和进近;

(vi)防撞、预防尾流颠簸和避让风切变的程序与操作常规;

(vii)转场飞行地理区域中危险地形特征的识别、避让和运行限制;

(viii)所飞航空器上的仪表设备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识别与使用;

(ix)从离地至少600米的高度,不使用高度表完成着陆;

(x)识别有利于转场滑翔、上升、下降飞行的天气和上升气流状态,以及控制高度。

(5)对于飞艇的学生驾驶员:

(i)使用航空地图作目视飞行规则航行,包括借助磁罗盘、使用地标领航和推测领航的航行;

(ii)有关转场飞行的航空器性能图表的使用;

(iii)航空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分析,包括在飞行中临界天气情况的识别和能见度的判断;

(iv)应急程序;

(v)起落航线程序,包括区域离场、区域进场、加入起落航线和进近;

(vi)防撞、预防尾流颠簸和避让风切变的程序与操作常规;

(vii)转场飞行地理区域中危险地形特征的识别、避让和运行限制;

(viii)所飞航空器上的仪表设备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识别与使用;

(ix)目视飞行规则航行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x)上升、下降飞行和控制高度时的气体压力控制;

(xi)只参考飞行仪表操纵飞艇;

(xii)有利于转场飞行的天气和上升气流的识别;

(xiii)转场飞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E章 私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2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条件以及这些执照与等级持有人的权限和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

第61.123条 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

(a)年满17周岁,但仅申请滑翔机或自由气球等级的为年满16周岁;

(b)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具有初中或者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e)持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Ⅱ级或者Ⅰ级体检合格证;

(f)完成了本规则第61.125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训练,并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

(g)通过了本规则第61.125条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h)完成了本规则第61.127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并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

(i)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本章中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

(j)通过了本规则第61.127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k)符合本规则对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相应条款要求。

第61.12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人必须接受并记录授权教员提供的地面训练,完成下列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相应的地面训练科目或者自学课程:

(a)与私用驾驶员权利、限制和飞行运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b)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及咨询材料的使用;

(c)飞行前准备和程序,包括如何获得所用机场跑道长度、起飞和着陆数据、气象报告和预报、燃油要求等信息,以及如何作备降计划;

(d)气象学,包括识别临界天气状况,避让风切变,获得气象资料的程序以及航空天气报告和预报的使用;

(e)空气动力学基础和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各系统的基本工作原理;

(f)领航,包括航图和磁罗盘的使用,地标和推测领航,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航行设施的使用及机载领航设备的操作;

(g)相应航空器安全有效的运行,包括飞行活动高密度机场的飞行、防撞、避免尾流颠簸以及无线电通信程序,夜间和高空运行;

(h)重量和平衡,包括重量和平衡的计算以及对飞行特性的影响;

(i)飞行性能,包括性能图表的使用以及超过性能限制的后果;

(j)航空决断和判断;

(k)航空医学知识;

(l)对于飞机、初级飞机和滑翔机类别等级,还要求失速识别、螺旋进入与改出技术。

第61.12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申请人必须至少在下列操作上接受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针对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a)对于飞机类别等级: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飞机勤务和发动机使用;

(2)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包括在管制机场操作、无线电通信、防撞措施及避免尾流颠簸;

(3)参照外部目视参考的机动飞行;

(4)临界小速度飞行,判断并改出从直线飞行和从转弯中进入的临近失速及失速;

(5)临界大速度飞行,急盘旋下降的识别和改出;

(6)正常及侧风起飞、着陆和复飞;

(7)最大性能(短跑道和越障)起飞,短跑道着陆;

(8)仅参照仪表飞行,包括完成180度水平转弯;

(9)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转场飞行;

(10)夜间飞行,包括起飞、着陆和目视飞行规则(VFR)航行;

(11)多发或者水上飞机的操作(如适用);

(12)应急操作,包括模拟的航空器系统和设备故障;

(13)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信程序和用语飞往管制机场着陆、飞越管制机场和从管制机场起飞。

(b)对于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的计算、起飞前检查、直升机勤务和发动机使用;

(2)悬停、空中飞移和参照外部目视参考的机动飞行;

(3)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包括无线电通信、防撞措施和避免尾流颠簸;

(4)从涡环的初始阶段中改出,在发动机转速正常范围内从低旋翼转速改出的技术;

(5)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转场飞行;

(6)起飞、着陆和复飞,包括正常、有风和倾斜地面的起飞和着陆;

(7)以所需最小动力起飞和着陆,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受限制区域内的运行,快速减速;

(8)夜间飞行,包括起飞、着陆和目视飞行规则(VFR)航行;

(9)模拟的应急程序,包括航空器和设备故障,在多发直升机上以一台发动机失去功率进近到悬停或着陆,或者在单发直升机上自转进近并着陆;

(10)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信程序和用语飞往管制机场着陆、飞越管制机场和从管制机场起飞。

(c)对于旋翼机类别自转旋翼机级别等级:

(1)飞行前操作,包括起飞前检查,自转旋翼机勤务、重量和平衡计算、动力装置和航空器各系统的使用;

(2)参照外部目视参考的机动飞行;

(3)以临界小速度机动飞行,对小速度大下降率状态的判断和改出;

(4)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包括防撞措施、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和无线电通信程序;

(5)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转场飞行;

(6)应急程序,包括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

(d)对于滑翔机类别等级:

(1)飞行前操作,包括安装、拆卸以及起飞前检查;

(2)所使用的牵引起飞方式的技术和程序,包括适当的空速限制、应急程序和使用的信号;

(3)起落航线运行,防撞措施和程序;

(4)参照外部目视参考的机动飞行,包括两个方向的大坡度转弯和盘旋;

(5)正确使用滑翔机临界性能速度;

(6)以临界小速度飞行,判断并改出从直线飞行或从转弯飞行中进入的临近失速和失速;

(7)正常和侧风起飞、进近和着陆。

(e)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飞艇级别等级:

(1)地面操作,包括系留、装配和飞行前准备;

(2)以正静升力和负静升力起飞与着陆,双向无线电通信和防撞措施;

(3)平直飞行、上升、转弯和下降;

(4)参照外部目视参考的机动飞行;

(5)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航行;

(6)模拟的应急情况,包括设备、气体活门故障和发动机失去功率。

(f)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自由气球级别等级:

(1)装配和系留,包括吊舱、燃烧器的安装,以及吊舱或者燃烧器的更换;

(2)在有机载加热器的气球上,燃烧器的操作使用;

(3)上升、下降和着陆的操作;

(4)应急操作,包括放气裂幅拉索的使用(可模拟)。

(g)对于初级飞机类别等级:

(1)飞机的组装、拆卸和油料配置;

(2)飞行前准备,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发动机的使用;

(3)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包括在管制机场操作,无线电通信,防撞措施及避免尾流颠簸;

(4)参照外部目视参考的机动飞行;

(5)以临界小速度飞行,判断并改出从直线飞行和从转弯中进入的临近失速及失速;

(6)起飞、着陆和复飞,包括正常、侧风、短小和松软机场的起飞与着陆,以及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

(7)使用地标领航和推测领航的转场飞行;

(8)水上飞机的操作(如适用);

(9)应急操作,包括模拟的航空器系统和设备故障;

(10)高度50米以下机动飞行的规则和方法;

(11)关闭发动机或者模拟关闭发动机后的转弯、下滑和着陆的操纵方法。

第61.12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a)飞机类别单发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4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包括按照本规则61.127(a)的飞行技能要求,在单发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可以包括不多于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和10小时单飞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1)3小时单发飞机转场飞行训练;

(2)3小时的单发飞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180千米的转场飞行。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3)至少3小时单发飞机仪表飞行训练,包括仅参考仪表进行平飞、上升、下降、转弯、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以及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4)3小时为单发飞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5)10小时单发飞机单飞时间,至少包括:

(i)5小时转场单飞时间;

(ii)一次总距离至少为270千米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

(iii)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作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b)飞机类别多发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4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包括按照本规则61.127(a)的飞行技能要求,在多发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可以包括不多于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和10小时单飞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1)3小时多发飞机转场飞行训练;

(2)3小时多发飞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180千米的转场飞行。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3)至少3小时多发飞机仪表飞行训练,包括仅参考仪表进行平飞、上升、下降、转弯、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以及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4)3小时为多发飞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5)10小时多发飞机单飞时间,至少包括:

(i)5小时转场单飞时间;

(ii)一次总距离至少为270千米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

(iii)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作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第61.13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a)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4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包括按照本规则61.127(b)的飞行技能要求,在直升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可以包括不多于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和10小时单飞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1)3小时直升机转场飞行训练;

(2)3小时直升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每次着陆必须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90千米的转场飞行。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3)3小时为直升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4)10小时直升机单飞时间,至少包括:

(i)5小时转场单飞时间;

(ii)一次总距离至少为180千米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60千米;

(iii)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作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每次着陆必须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b)旋翼机类别自转旋翼机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4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包括按照本规则61.127(c)的飞行技能要求,在自转旋翼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可以包括不多于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和10小时单飞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1)3小时自转旋翼机转场飞行训练;

(2)3小时的自转旋翼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90千米的转场飞行。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3)3小时为自转旋翼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4)10小时自转旋翼机单飞时间,至少包括:

(i)3小时转场单飞时间;

(ii)一次总距离至少为150千米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50千米;

(iii)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作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第61.13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a)滑翔机类别等级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如果在重于空气航空器上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不足40小时,则申请人必须按照本规则61.127(d)的飞行技能要求在滑翔机上完成至少10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至少包括:

(1)20次滑翔机飞行训练,包括在滑翔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至少3次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2小时滑翔机单飞训练,其中应当完成至少10次起飞和着陆。

(b)滑翔机类别等级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如果在重于空气航空器上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小时,则申请人必须按照本规则61.127(d)的飞行技能要求在滑翔机上完成至少3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至少包括:

(1)10次滑翔机单飞;

(2)在滑翔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3次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第61.135条 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a)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飞艇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4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包括:

(1)按照本规则61.127(e)的飞行技能要求,在飞艇上接受至少25小时的飞行训练,包括:

(i)3小时飞艇转场飞行训练;

(ii)3小时飞艇夜间飞行训练,包括5次起飞和5次全停着陆,每次着陆必须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50公里的转场飞行。如不满足本要求,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2)3小时飞艇仪表飞行训练,包括仅参考仪表进行平飞、上升、下降、转弯、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以及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3)3小时为飞艇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4)5小时在飞艇上履行机长职责的时间。

(b)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气球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自由气球上有至少10小时的飞行训练,其中包括按照本规则61.127(f)的飞行技能要求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6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包括:

(1)如果训练是在充气气球上进行的,至少每次2小时的2次飞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i)至少1次是在实践考试之前60天之内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训练;

(ii)至少1次是履行机长职责的飞行;

(iii)至少1次是操作充气气球上升至高于起飞点900米的飞行。

(2)如果训练是在热气球(带机载加热器的自由气球)上进行的,至少每次1小时的2次飞行训练,并符合下列要求:

(i)至少1次是在实践考试之前60天之内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训练;

(ii)至少1次是在热气球上的单飞;

(iii)至少1次是操作热气球上升至高于起飞点600米的飞行。

第61.137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初级飞机类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3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包括按照本规则61.127(g)飞行技能要求在初级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飞行训练和10小时单飞训练。

(a)由授权教员提供的飞行训练至少包括:

(1)3小时的初级飞机转场飞行训练;

(2)3小时为初级飞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b)10小时单飞训练时间至少包括:

(1)3小时转场单飞时间;

(2)1次总距离至少为120千米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40千米。

第61.139条 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a)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可以在不以取酬为目的非经营性运行的相应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或者副驾驶。

(b)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在以取酬为目的经营性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或副驾驶,也不得为获取酬金而在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

第61.141条 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a)如果申请人仅在热气球上通过了实践考试,则应当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限于在热气球上行使该等级的权利。如果执照持有人在充气气球上获得了该等级驾驶员所需的飞行经历,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获得授权教员的签注,证明其满足了所需航空经历要求,能够熟练操纵充气气球,则可以将此限制撤销。

(b)如果申请人仅在充气气球上通过了实践考试,则应当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限于在充气气球上行使该等级的权利。如果执照持有人在热气球上获得了该等级驾驶员所需的飞行经历,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获得授权教员的签注,证明其满足了所需航空经历要求,能够熟练操纵热气球,则可以将此限制撤销。

F章 商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5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商用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条件以及这些执照与等级持有人的权限和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

第61.153条 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商用驾驶员执照:

(a)年满18周岁;

(b)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e)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Ⅰ级体检合格证;

(f)完成了本规则第61.155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训练,并由提供训练或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

(g)通过了本规则第61.155条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h)完成了本规则第61.157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并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

(i)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本章中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

(j)通过了本规则第61.157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k)至少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私用驾驶员执照,或满足本规则第61.91条要求;

(l)符合本规则对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相应条款要求。

第61.15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人必须接受并记录授权教员提供的地面训练,完成下列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相应的地面训练科目或自学课程:

(a)与商用驾驶员权利、限制和飞行运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b)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及咨询材料的使用;

(c)飞行前准备和程序;

(d)气象学,包括大气团和锋面的特性、天气预报的要素,识别临界天气状况以及航空天气报告和预报的获得程序和运用;

(e)空气动力学基础和适用于相应航空器的飞行原理,动力装置和各系统的原理和功能;

(f)领航,包括航图、磁罗盘及机载领航设备的操作和航行设施的使用,地标领航与推测领航,使用无线电导航设备做目视飞行规则(VFR)、仪表飞行规则(IFR)航行和仪表飞行规则(IFR)进近;

(g)航空器安全和高效的运行,空域系统内运行的规则和程序,包括飞行计划和适合于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的程序,防撞、空中交通管制和无线电通信程序,夜间及高空运行;

(h)重量和平衡,包括重量和平衡的计算以及对飞行特性的影响;

(i)飞行性能,包括性能图表的使用以及超过性能限制的后果;

(j)适合于相应航空器机动飞行的操作程序和应急操作;

(k)航空医学知识;

(l)载运货物的程序,包括载运危险物品(直升机还应包括外挂货物);

(m)航空决断和判断。

第61.15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申请人必须至少在下列操作上接受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针对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a)对于飞机类别等级: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和飞机勤务工作;

(2)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防撞措施和程序;

(3)临界小速度飞行,判断并改出从带油门和不带油门进入的临近失速和失速;

(4)临界大速度飞行,识别并改出急盘旋下降;螺旋进入、保持和改出,大坡度盘旋、急盘旋下降、急上升转弯和懒8字;

(5)正常及侧风起飞和着陆;

(6)最大性能(短跑道和越障)起飞,短跑道着陆;

(7)仅参考仪表作机动飞行并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

(8)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作转场飞行,改航备降程序;

(9)复杂飞机(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正常和应急操作;

(10)应急程序,包括失去功率或设备故障的处理,飞行中失火,以及多发飞机失去部分功率后的程序;

(11)多发或水上飞机的操作(如适用);

(12)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信程序和用语飞往管制机场着陆、飞越管制机场和从管制机场起飞。

(b)对于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和直升机勤务工作;

(2)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防撞措施和程序;

(3)参照外部目视参考操纵直升机;

(4)在涡环的初始阶段改出,在发动机转速正常范围内从低旋翼转速改出的技术;

(5)地面机动,空中飞移,悬停,正常、有风及倾斜地面的起飞和着陆,大下滑角进近;

(6)以所需最小动力起飞和着陆,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受限制区域内的运行,快速减速;

(7)无地面效应的悬停,外挂载荷运行(如可行);

(8)仅参考仪表作机动飞行并从不正常状态中改出;

(9)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作转场飞行,改航备降程序;

(10)模拟的应急程序,包括发动机、部件或系统故障,在多发直升机上以一台发动机失去功率进近到悬停或着陆,或在单发直升机上自转下降到着陆;

(11)多发直升机的操作(如适用);

(12)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信程序和用语飞往管制机场着陆、飞越管制机场和从管制机场起飞。

(c)对于旋翼机类别自转旋翼机级别等级: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和自转旋翼机勤务工作;

(2)参照外部目视参考的机动飞行;

(3)临界小速度机动飞行,判断并改出在小速度时的大下降率;

(4)正常及侧风起飞和着陆;

(5)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包括防撞措施和无线电通信;

(6)转场飞行操作;

(7)应急程序,包括失去功率,设备故障,最大性能起飞与着陆,以及模拟的小速度与大迎角时离地;

(8)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信程序和用语飞往管制机场着陆、飞越管制机场和从管制机场起飞。

(d)对于滑翔机类别等级:

(1)飞行前操作,包括滑翔机安装、拆卸和飞行前检查;

(2)所用牵引起飞方法的技术和程序,包括适当的空速限制、应急程序和使用的信号;

(3)起落航线运行,防撞措施和程序;

(4)参照外部目视参考的机动飞行,包括直线滑翔、利用上升气流、大坡度转弯,以及两个方向的盘旋;

(5)正确使用滑翔机性能速度,以临界小速度飞行,判断并改出从直线飞行和转弯中进入的失速以及急盘旋下降;

(6)使用地标领航和推测领航作转场飞行;

(7)准确进近和着陆,滑翔机停止滑跑时,机头必须停在前后距离为30米的限定范围内。

(e)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飞艇级别等级:

(1)飞行前工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地面操作、系留及飞艇勤务工作;

(2)在目视飞行规则(VFR)和模拟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平直飞行、转弯、上升和下降;

(3)以正静升力和负静升力起飞与着陆;

(4)转弯和8字飞行;

(5)在模拟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精确转弯到预定航向;

(6)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计划的准备和填报,以及遵守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许可;

(7)仪表飞行规则(IFR)无线电航行和仪表进近程序;

(8)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转场飞行;

(9)应急操作,包括发动机停车后使飞艇作自由气球式飞行的操作,以及裂幅拉索使用程序(可模拟)。

(f)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自由气球级别等级:

(1)装配、充填和系留,包括吊舱、燃烧器的安装和更换;

(2)地面和机组的飞行简令;

(3)升空、下降和着陆的操作;

(4)在热气球上机载加热器的操作;

(5)应急操作,包括裂幅拉索的使用(可模拟)和操纵热气球从极限速率下降中改出。

(g)对于初级飞机类别等级:

(1)飞机的组装、拆卸和油料配置;

(2)飞行前准备,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和发动机的使用;

(3)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包括在管制机场操作,无线电通信,防撞措施及避免尾流颠簸;

(4)参照外部目视参考的机动飞行;

(5)临界小速度飞行,判断并改出从带油门和不带油门进入的临近失速和失速;

(6)起飞、着陆和复飞,包括正常、侧风、短小和松软机场的起飞与着陆,以及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

(7)使用地标领航和推测领航的转场飞行;

(8)水上飞机的操作(如适用);

(9)应急操作,包括模拟的航空器系统和设备故障;

(10)高度50米以下机动飞行的规则和方法;

(11)关闭发动机(可模拟)后的转弯、下滑和着陆的操纵方法。

第61.15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a)飞机类别单发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25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可包括不超过50小时由授权教员在能代表所申请等级飞机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提供训练的时间。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中至少包括:

(1)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其中50小时必须在飞机上;

(2)100小时机长飞行时间,其中至少包括:

(i)50小时在飞机上的时间;

(ii)5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小时必须是在飞机上。

(3)20小时本规则61.157(a)所要求飞行技能的训练,至少包括:

(i)10小时仪表训练时间,其中至少5小时必须是在单发飞机上的飞行时间;

(ii)10小时训练是在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操纵变距螺旋桨(或涡喷动力)的单发飞机上实施的,或者对于单发水上飞机等级的申请人,10小时训练是在有襟翼和可操纵变距螺旋桨的水上飞机上实施的;

(iii)1次在单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iv)1次在单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总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v)3小时为单发飞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vi)5小时特技飞行训练,至少包括螺旋识别、进入和改出,大坡度盘旋、急盘旋下降、急上升转弯和懒8字。

(4)10小时在单发飞机上按本规则61.157(a)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单飞,至少包括:

(i)1次总距离不低于540千米的至少有3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有一个着陆点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270千米;

(ii)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

(b)飞机类别多发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25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可包括不超过50小时由授权教员在能代表所申请等级飞机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提供训练的时间。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中至少包括:

(1)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其中50小时必须在飞机上;

(2)100小时机长飞行时间,其中至少包括:

(i)50小时在飞机上的时间;

(ii)5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小时必须是在飞机上。

(3)20小时本规则61.157(a)所要求飞行技能的训练,至少包括:

(i)10小时仪表训练时间,其中至少5小时必须是在多发飞机上的飞行时间;

(ii)10小时训练是在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操纵变距螺旋桨(或涡喷动力)的多发飞机上实施的,或者对于多发水上飞机等级的申请人,10小时训练是在有襟翼和可操纵变距螺旋桨的水上多发飞机上实施的;

(iii)1次在多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iv)1次在多发飞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180千米;

(v)3小时为多发飞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vi)对于没有单发等级的,5小时特技飞行训练,至少包括螺旋识别、进入和改出,大坡度盘旋、急盘旋下降、急上升转弯和懒8字。

(4)10小时在多发飞机上按本规则61.157(a)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单飞或担任机长的飞行,至少包括:

(i)1次总距离不低于540千米的至少有3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有一个着陆点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270千米;

(ii)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

第61.16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a)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15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可包括不超过10小时由授权教员在能代表所申请等级直升机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提供训练的时间。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中至少包括:

(1)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其中50小时必须在直升机上;

(2)100小时机长飞行时间,其中至少包括:

(i)35小时在直升机上的时间;

(ii)10小时在直升机上的转场飞行。

(3)20小时本规则61.157(b)所要求飞行技能的训练,至少包括:

(i)10小时在航空器上的仪表训练;

(ii)1次在直升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90千米;

(iii)1次在直升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90千米;

(iv)3小时为直升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4)10小时在直升机上按本规则61.157(b)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单飞,至少包括:

(i)1次有至少3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航段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

(ii)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每次着陆必须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b)旋翼机类别自转旋翼机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15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可包括不超过5小时由授权教员在能代表自转旋翼机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提供训练的时间。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中至少包括:

(1)100小时在有动力的航空器上,其中25小时必须在自转旋翼机上;

(2)100小时机长飞行时间,其中至少包括:

(i)10小时在自转旋翼机上的飞行时间;

(ii)3小时在自转旋翼机上的转场飞行。

(3)20小时本规则61.157(c)所要求飞行技能的训练,至少包括:

(i)5小时在航空器上的仪表训练;

(ii)1次在自转旋翼机上至少2小时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90千米;

(iii)1次在自转旋翼机上至少2小时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90千米;

(iv)3小时为自转旋翼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4)10小时在自转旋翼机上按本规则61.157(c)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单飞,至少包括:

(i)1次有至少3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航段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

(ii)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

第61.16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滑翔机类别等级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具有下列飞行经历之一:

(a)至少25小时在滑翔机上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必须包括在滑翔机上担任机长的至少100次飞行,其中至少包括:

(1)3小时在滑翔机上按本规则61.157(d)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飞行训练,或者在滑翔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10次飞行训练,其中包括至少3次由授权教员提供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2小时在滑翔机上按本规则61.157(d)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单飞,包括至少10次单飞,其中至少1次转场单飞。

(b)200小时作为重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20次在滑翔机上担任机长的飞行,其中至少包括:

(1)3小时在滑翔机上按本规则61.157(d)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飞行训练,或者在滑翔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10次飞行训练,其中包括至少3次由授权教员提供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5次在滑翔机上按本规则61.157(d)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单飞,其中包括至少1次转场单飞。

第61.165条 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20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包括:

(a)50小时在飞艇上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b)30小时在飞艇上担任机长,其中至少包括:

(1)10小时在飞艇上的转场飞行;

(2)10小时在飞艇上的夜间飞行。

(c)40小时仪表时间,其中至少20小时必须是空中飞行时间,包括10小时在飞艇上的飞行时间;

(d)20小时在飞艇上按本规则61.157(e)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

(1)3小时在飞艇上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2)1次至少1小时在飞艇上实施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的直线距离至少45千米;

(3)1次至少1小时在飞艇上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的直线距离至少45千米。

(e)10小时在飞艇上按本规则61.157(e)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履行机长职责的飞行,其中至少包括:

(1)1次至少有3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航段的直线距离至少45公里;

(2)5小时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实施的夜间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10次着陆,每次着陆必须包含一次起落航线飞行。

第61.167条 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自由气球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在航空器上有至少35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至少包括:

(a)20小时在自由气球上的飞行时间;

(b)10次在自由气球上的飞行;

(c)2次在自由气球上担任机长的飞行;

(d)10小时在自由气球上按本规则61.157(f)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飞行训练,包括在自由气球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0次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

(1)对于充气气球:

(i)每次2小时的由授权教员提供2次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完成;

(ii)2次履行机长职责的飞行;

(iii)1次操作充气气球上升到高于起飞点1500米的飞行。

(2)对于热气球:

(i)每次1小时的由授权教员提供的2次训练飞行,该训练必须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完成;

(ii)2次在热气球上单飞;

(iii)1次操纵热气球上升到高于起飞点900米的飞行。

第61.169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初级飞机类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至少有15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至少包括:

(a)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其中50小时必须是在初级飞机上。

(b)70小时机长飞行时间,包括至少:

(1)35小时在初级飞机上的时间;

(2)2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小时必须是在初级飞机上。

(c)15小时在初级飞机上按本规则61.157(g)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

(1)1次在初级飞机上至少2小时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转场飞行,距初始起飞点直线距离至少120千米;

(2)3小时为初级飞机实践考试作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必须在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完成。

(d)10小时在初级飞机上按本规则61.157(g)飞行技能要求实施的单飞,至少包括1次有至少3个着陆点的转场飞行,其中一个航段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

第61.171条 夜间飞行限制

(a)对于不满足本章夜间飞行训练要求的申请人可为其颁发带有“禁止夜间飞行”限制的驾驶员执照。

(b)带有“禁止夜间飞行”限制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c)当上述执照持有人完成了本章所要求的相应的夜间飞行训练,并向考试员出示授权教员签注的飞行经历记录或训练记录,证明其完成了要求的夜间飞行训练并经考试员考试合格时,局方可撤销签注在该执照上的“禁止夜间飞行”限制。

第61.173条 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a)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行使相应的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所有权利;

(2)在以取酬为目的经营性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或副驾驶,但不得在CCAR-121运行和相应运行规章要求机长必须具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运行中担任机长;

(3)为获取酬金而担任机长或副驾驶;

(4)持有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还具有下列权利:

(i)可为申请人提供飞艇地面和飞行训练;

(ii)签字推荐飞艇级别等级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参加理论和实践考试;

(iii)在学生驾驶员执照上或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在飞艇上单飞的权利;

(iv)在仪表飞行规则下或低于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的天气条件下在飞艇上担任机长;

(v)为满足执照定期检查、操作权利或本规则近期经历等要求而提供地面训练、飞行训练和签字。

(5)持有自由气球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还具有下列权利:

(i)可为申请人提供自由气球地面和飞行训练;

(ii)签字推荐自由气球级别等级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参加理论和实践考试;

(iii)在学生驾驶员执照上或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在自由气球上单飞的权利;

(iv)为满足执照定期检查、操作权利或本规则近期经历等要求而提供地面训练、飞行训练和签字。

(b)限制

(1)带有飞机类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如未持有同一类别和级别的仪表等级,局方将在其执照上签注“禁止在飞机转场飞行中为获取酬金而载运旅客”。当该执照持有人满足了本规则第61.83条与其商用驾驶员执照为同一类别和级别的仪表等级要求时,局方可以撤销这一限制。

(2)如果自由气球等级商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仅在热气球上通过了实践考试,局方将在该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仅限于热气球”,表明该驾驶员只能在热气球上行使该等级的权利。如果执照持有人在充气气球上获得了所需的飞行经历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获得授权教员的签注,证明该执照持有人完成了所需飞行经历,能够熟练操纵充气气球后,局方可将该限制撤销。

(3)如果自由气球等级商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仅在充气气球上通过了实践考试,局方将在该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仅限于充气气球”,表明该驾驶员只能在充气气球上行使该等级的权利。当执照持有人在热气球上获得了所需的飞行经历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获得授权教员的签注,证明该执照持有人完成了所需飞行经历,能够熟练操纵热气球后,局方可将该限制撤销。

(4)初级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从事公共航空运输运行。

G章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61.18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条件以及这些执照与等级持有人的权限和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

第61.183条 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a)年满21周岁;

(b)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e)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Ⅰ级体检合格证;

(f)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

(g)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本章中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

(h)通过了本规则第61.185条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i)通过了本规则第61.187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j)符合本规则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61.185条 航空知识要求

除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仅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不必参加理论考试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掌握下列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空知识,完成相应的地面训练和理论考试:

(a)与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权利、限制和飞行运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b)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及咨询材料的使用;

(c)气象学,包括天气图、气象预报、气象术语缩写和符号,与锋面有关的气旋知识,识别临界天气状态,通过锋区和绕过复杂恶劣气象区的程序,影响航空器活动的天气条件,云的形状,结冰状况和高空风,地形对气象状况和发展的关系及其对飞行操作的影响,气象资料收集和传播的方式方法,从地面和空中观测天气获得气象信息;

(d)空气动力学和适用于相应航空器的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各系统的原理和功能及其检查、操作使用;

(e)导航,包括航图、无线电助航设备和区域导航系统的使用,导航的基本原理,计算方法,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飞行,各种导航设施的使用及机载导航设备的操作;

(f)航空器安全和高效的运行及空域系统内运行的规则和程序,包括飞行计划和适合于仪表气象条件下运行的程序,防撞、空中交通管制以及无线电通信程序,夜间和高空运行;

(g)重量和平衡的计算和对飞行特性的影响;

(h)飞行性能,包括性能图表的使用以及超过性能限制的后果;

(i)机动飞行操作程序和应急操作;

(j)航空医学知识;

(k)载运货物的程序,包括载运危险品;

(l)人的因素;

(m)航空决断和判断;

(n)机组资源管理。

第61.187条 飞行技能要求

(a)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之一进行实践考试:

(1)飞机类别和单发级别等级;

(2)飞机类别和多发级别等级;

(3)旋翼机类别和直升机级别等级;

(4)包含在(1)至(3)所列类别和级别等级中的一个航空器型别等级。

(b)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实践考试中,申请人必须在相应航空器上演示完成下列动作与程序的能力:

(1)飞行前程序,包括机组飞行计划的准备和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的申报;

(2)所有飞行阶段的正常飞行程序和动作;

(3)在正常、不正常、紧急情况下(包括模拟发动机故障)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程序和动作,至少包括起飞时转入仪表飞行,标准仪表离场和进场,航路仪表飞行规则程序和导航,等待程序,仪表进近至规定的最低标准,中断进近程序,仪表进近着陆;

(4)与动力装置、飞机各系统等设备故障有关的不正常、应急程序与动作;

(5)机组失能和机组配合程序,包括机组成员职责分工、机组配合及检查单的使用。

(c)除本条(d)规定外,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接受并记录了由授权教员提供的针对所申请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已完成所申请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训练;

(3)必须在真实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实施实践考试。但是如果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为不能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运行,因此实践考试没有在仪表条件下进行,则该申请人只能获得带有“仅限于VFR”限制的型别等级。

(d)参加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申请在其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型别等级或者申请带有型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时,无需满足本条(c)(1)和(c)(2)的要求,但是必须由CCAR-121合格证持有人在其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完成了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相应航空器型别的机长训练。

(e)通过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实践考试并获得该执照的申请人,可以将其原驾驶员执照上与实践考试所用航空器同一类别和级别的任何型别等级包含在其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并具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权利和限制。但是,如果原驾驶员执照上的型别等级具有“仅限于VFR”的限制,则该限制应当带入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中。原驾驶员执照上其他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可带入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中,但应当注明仅具有原执照权限。

(f)飞机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可以用于完成飞机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训练和实践考试,但是所用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能够代表相应型别或级别的飞机,并且是在经局方批准的训练课程中使用的。

(1)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使用C级或者D级飞行模拟机代替飞机完成除飞行前检查外的所有训练和考试:

(i)持有涡轮喷气飞机一个型别等级的申请人,申请增加同一级别的另一个型别等级;

(ii)持有涡轮螺旋桨飞机一个型别等级的申请人,申请增加同一级别的另一个型别等级;

(iii)具有至少2,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其中500小时是在与所申请型别等级相同级别的涡轮动力飞机上获得的;

(iv)具有至少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而且是在与所申请等级飞机同一型别的飞机上获得的;

(v)具有至少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而且是在至少两个不同型别的飞机上获得的。

(2)不满足本条(f)(1)要求的申请人申请增加等级时,可以使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进行训练和考试。但是,下列动作和程序必须在飞机上完成:

(i)飞行前检查;

(ii)正常起飞;

(iii)正常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中断进近;

(v)正常着陆。

(g)直升机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可以用于完成直升机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训练和实践考试,但是所用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能够代表相应型别的直升机,并且是在经局方批准的训练课程中使用的。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在申请涡轮动力直升机的型别等级时,可以使用C级或者D级飞行模拟机代替直升机完成除飞行前检查外的所有训练和考试:

(i)持有涡轮动力直升机一个型别等级的申请人,申请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

(ii)具有至少2,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其中500小时是在涡轮动力直升机上获得的;

(iii)具有至少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而且是在同一型别的直升机上获得的;

(iv)具有至少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而且是在至少两个不同型别的涡轮动力直升机上获得的。

(2)不满足本条(g)(1)要求的申请人申请增加等级时,可以使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进行训练和考试。但是,下列动作和程序必须在直升机上完成:

(i)飞行前检查;

(ii)正常起飞;

(iii)正常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中断进近;

(v)正常着陆。

第61.189条 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a)除本条(b)和(c)规定外,飞机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至少包括:

(1)50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

(2)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

(3)75小时实际或者模拟的仪表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是在实际飞行中的仪表飞行时间;

(4)250小时在飞机上担任机长或者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的飞行时间,其中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至少为100小时。该飞行时间至少包括:

(i)10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

(ii)25小时夜间飞行时间。

(5)上述飞行经历要求可以包括不超过100小时在飞机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训练时间,但这些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是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使用的。

(b)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将其在飞机或者直升机飞行手册或相应运行规章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经历时间计入本条(a)所要求的1,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中,局方可以在其满足本条(a)所有条件后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但是如果其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按50%计入总飞行经历时间后,总飞行经历时间不足1,500小时,局方将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9条的规定,在申请人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签注“持照人不满足ICAO ATPL航空经历要求”。该申请人将副驾驶飞行时间按50%计入总飞行经历时间满足1,500小时的要求后,局方将取消该签注。

(c)满足本章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其他所有要求,但不符合本条(a)(4)中担任机长至少100小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但应当在其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签注“持照人不满足ICAO机长航空经历要求”。其机长飞行经历时间达到100小时后,局方将取消该签注。

第61.191条 直升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a)除本条(c)、(d)规定外,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必须具有至少1,20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至少包括:

(1)50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

(2)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5小时在直升机上;

(3)250小时担任机长或者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的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0小时是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

(4)200小时在直升机上,包括至少75小时担任机长或者在机长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

(5)75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仪表飞行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在空中完成,包括至少25小时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或者在机长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

(b)最多25小时在直升机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仪表训练时间可以计入本条(a)(5)要求的仪表飞行时间。

(c)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将其在飞机或者直升机飞行手册或相应运行规章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经历时间计入本条(a)所要求的1,2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中,并在其满足本条(a)所有条件后可以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但是如果其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按50%计入总飞行经历时间后,总飞行经历时间不足1,000小时,则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9条的规定,在申请人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签注“持照人不满足ICAO ATPL航空经历要求”。该申请人将副驾驶飞行时间按50%计入总飞行经历时间满足1,000小时的要求后,局方将取消该签注。

(d)满足本章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其他所有要求,但不符合本条(a)(3)中担任机长至少100小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但应当在其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签注“持照人不满足ICAO机长航空经历要求”。其机长飞行经历时间达到100小时后,局方将取消该签注。

第61.193条 增加类别和级别等级

(a)飞机类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具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权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本规则第61.183条资格要求;

(2)通过了本规则第61.185条要求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3)满足本规则61.187(c)要求(如适用);

(4)满足本规则第61.191条适用的飞行经历要求;

(5)通过了本规则61.187(b)要求的实践考试。

(b)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飞机类别和单发或多发级别等级(具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权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本规则第61.183条资格要求;

(2)通过了本规则第61.185条要求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3)满足本规则61.187(c)要求(如适用);

(4)满足本规则第61.189条适用的飞行经历要求;

(5)通过了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本规则61.187(b)要求的实践考试。

(c)飞机类别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级别等级,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本规则第61.183条中除(h)之外的其他资格要求;

(2)满足本规则61.187(c)要求(如适用);

(3)满足本章适用的飞行经历要求;

(4)通过了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本规则61.187(b)要求的实践考试。

第61.195条 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a)航线运输驾驶员可以行使相应的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仪表等级的权利;

(b)航线运输驾驶员可以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和副驾驶。

H章 飞行教员执照

第61.2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飞行教员执照与等级的条件以及这些执照与等级持有人的权限。

第61.203条 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教员执照:

(a)年满18周岁;

(b)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教学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带有相应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申请人申请飞机类别单发或多发级别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或者申请带仪表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的,必须持有相应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e)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完成本规则第61.205条要求的教学原理的训练;

(f)通过了本规则61.205(a)要求的理论考试,但已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和地面教员执照的申请人和在局方认可的高等院校担任教员的申请人除外;

(g)通过了适用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本规则61.205(b)和(c)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h)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完成了适用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本规则第61.207条要求的飞行教学能力训练,并有能力通过实践考试;

(i)在下列任一设备上通过了本规则第61.207条要求的适用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

(1)能代表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空器;

(2)能代表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的在经批准训练课程中使用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

(j)飞机或者滑翔机类别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由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在对螺旋审定合格的飞机或者滑翔机上接受了有关螺旋的飞行训练,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保持和改出程序方面是合格的,并具有教学能力;

(2)在实践考试中演示其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保持和改出程序方面的教学能力。

(k)在所申请飞行教员执照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至少15小时;

(l)符合本规则适用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相应条款要求。

第61.205条 知识要求

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必须接受并记录了由授权教员提供的下列地面训练:

(a)教学原理:

(1)学习过程;

(2)有效教学的基本要素;

(3)对学员的评价、提问和考试;

(4)课程研制开发;

(5)制定授课计划;

(6)课堂教学技巧。

(b)所申请飞行教员执照航空器类别的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要求的航空知识;

(c)所申请飞行教员执照航空器类别的仪表等级要求的航空知识。

第61.207条 飞行教学能力

(a)飞行教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在本条所列科目上,接受了由本条(b)中授权教员提供的适合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飞行训练。另外,其飞行经历记录本必须有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签字,证明申请人有能力通过下列科目的实践考试:

(1)针对基础、经验和能力水平各不相同的学员,准备和实施授课计划;

(2)评价学员的飞行完成情况;

(3)飞行前指导和飞行后讲评;

(4)飞行教员责任和出具签字证明的程序;

(5)正确分析和纠正学员的常见飞行偏差;

(6)完成并分析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相应的标准飞行训练程序与动作。

(b)为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提供飞行训练的授权教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飞机、旋翼机、初级飞机飞行教员至少已完成教学飞行200小时以上;

(2)滑翔机飞行教员已完成教学飞行80小时以上。

第61.209条 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a)飞行教员应当在接受其飞行或地面教学的每个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并注明提供教学的内容、课时和日期。

(b)飞行教员必须在飞行教员记录本或单独文件中记录下列内容:

(1)由该教员在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在学生驾驶员执照上签字而被授予单飞权利的每个人的姓名。记录必须包括每次签字的日期以及所涉及的航空器型号;

(2)由该教员签字推荐参加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的每个人的姓名,记录还应当包括考试的种类、日期和考试结果。

(c)每个飞行教员必须将本条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三年。

第61.211条 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在其执照上增加等级,必须满足本规则第61.203条所列的适合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资格要求。但不要求其再次通过本规则61.205(a)要求的关于教学原理的理论考试。

第61.213条 飞行教员的权利

(a)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在其飞行教员执照和等级以及所持驾驶员执照种类的限制内,提供本规则颁发下列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1)驾驶员执照;

(2)飞行教员执照;

(3)地面教员执照;

(4)航空器等级;

(5)仪表等级。

(b)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在其飞行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限制内,有下列签字权利:

(1)根据本规则第61.105和61.109条对学生驾驶员的单飞和转场单飞要求,在接受该教员训练的学生驾驶员执照上签字,批准其学生驾驶员单飞或者转场单飞;

(2)根据本规则第61.105和61.109条对学生驾驶员的单飞和转场单飞要求,在接受该教员训练的学生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学生驾驶员单飞或者每次转场单飞;

(3)在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执照申请人或者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已准备好参加本规则要求的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

第61.215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教学小时数

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内,实施飞行训练不得超过8小时。

(b)航空器等级

不得在其驾驶员执照和飞行教员执照中未获得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器上实施飞行教学。

(c)仪表等级

为颁发仪表等级或不带VFR限制的型别等级而提供仪表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在其飞行教员执照和驾驶员执照上必须具有适合于所提供仪表训练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仪表等级。

(d)型别等级

在要求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训练,飞行教员必须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具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

(e)签字限制

(1)在满足下列条件之前,飞行教员不得在学生驾驶员执照或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i)亲自对该学生驾驶员提供了本规则授予单飞权利所要求的飞行训练;

(ii)确认该学生驾驶员能够遵守飞行教员出于安全考虑而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作出的任何限制,已经做好准备能够安全实施单飞。

(2)飞行教员审查了学生驾驶员的飞行准备、计划、设备和拟用的程序,认为该学员未作好准备,则不得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转场飞行。

(f)多发飞机或直升机的教学

在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上提供执照或等级所要求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必须在相应厂家和型号的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上担任机长飞行至少10小时。

(g)禁止自我签字

飞行教员不得为获得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等级、运行许可、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权利而为自己进行任何签字。

(h)Ⅱ类或Ⅲ类运行的教学

飞行教员必须已经在Ⅱ类或者Ⅲ类运行上接受了训练并通过了考试,且符合Ⅱ类或者Ⅲ类驾驶员运行许可要求,方能进行Ⅱ类或者Ⅲ类运行的教学。

第61.217条 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a)飞行教员执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期满。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可以在其执照期满前申请更新执照,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通过了在其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上所列等级之一或者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

(2)向局方授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出示教学记录,证明其在过去的24个日历月已签字推荐至少5名申请人参加获取执照或者等级的实践考试,其中至少80%的申请人通过了首次实践考试;

(3)飞行教员申请更新执照前90天之内,合格完成了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该课程由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两部分组成。

(b)如果更新飞行教员执照的申请人在其执照到期月之前3个日历月内完成了本条(a)(1)要求的实践考试或(a)(3)要求的更新课程,则可以在到期月由局方更新其飞行教员执照。

第61.219条 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a)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在其执照过期后,在过期执照所含等级中的一个等级上通过了本规则61.203(i)要求的实践考试后,局方可将其过期执照更换成与原执照具有同样等级的新执照。

(b)当飞行教员执照持有人的驾驶员执照上的等级失效时,更换的新飞行教员执照上不得具有该等级,除非按本章颁发飞行教员执照和等级的规定通过了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61.221条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a)在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的人员,如果按相应运行规章审定合格,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教员执照和等级。依据本条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必须签注有“按CCAR-61第61.221条颁发,仅限于在航空承运人或者训练中心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的限制。但当飞行教员满足本章规定的所有要求后,局方可以取消该限制。该类飞行教员分为以下三类:

(1)航线飞行教员(a类)。航线飞行教员是指能帮助驾驶员在航线运行中建立运行经历的飞行教员。在该类飞行教员执照上增加签注“限于航线飞行”。

(2)模拟机飞行教员(b类)。模拟机飞行教员是指在模拟机训练课程中担任飞行教员的人员,此类教员同时具有航线飞行教员的权利。在该类飞行教员执照上增加签注“限于航线运行和模拟机训练”。

(3)本场飞行教员(c类)。本场飞行教员是指能在使用航空器进行本场飞行训练中担任飞行教员的人员,此类人员同时具有航线、模拟机飞行教员的权利。

(b)按本条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可以在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按照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为驾驶员提供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以及行使相应运行规章赋予飞行教员的权利。在行使飞行教员权利时,应当遵守本规则第61.215条的限制。

(c)按照本条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必须按本规则第61.217条规定进行执照更新。

I章 地面教员执照

第61.23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条件以及这些执照与等级持有人的权限。

第61.233条 资格要求

(a)满足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获得地面教员执照:

(1)年满18周岁;

(2)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3)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教学的口音和口吃;

(4)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5)除本条(b)规定外,通过了关于教学原理的理论考试。该考试的内容包括:

(i)学习过程;

(ii)有效教学的基本要素;

(iii)对学员的评价、提问和考试;

(iv)课程研制开发;

(v)制定授课计划;

(vi)课堂教学技巧。

(6)按所申请的等级,通过了下列相应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i)对于基础地面教员等级,根据所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等级,通过了本规则第61.125条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ii)对于高级地面教员等级,根据所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等级,通过了本规则第61.125、61.155和61.185条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iii)对于仪表地面教员等级,通过了本规则第61.83条要求的仪表等级理论考试。

(b)下列申请人不需要进行本条(a)(5)规定的理论考试:

(1)已经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

(2)在局方认可的高等院校担任教员的人员。

第61.235条 地面教员的权利

(a)基础地面教员等级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提供按本规则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相关航空器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2)提供私用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所要求的地面训练;

(3)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b)高级地面教员等级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提供按本规则颁发任何执照和相关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2)提供任何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所要求的地面训练;

(3)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的任何执照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c)仪表地面教员等级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提供按本规则颁发仪表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

(2)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仪表等级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d)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在其执照的等级限制内,有权在接受其训练或者推荐的每个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其他训练记录上签字。

第61.237条 近期经历要求

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之一,方能履行地面教员的职责:

(a)在前12个日历月内,担任地面教员至少3个月;

(b)在前12个日历月内,取得了授权地面教员或者飞行教员的签字,证明其已熟练掌握本规则61.233(a)(5)和(a)(6)规定的科目。

J章 罚则

第61.24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a)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15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

(2)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

(3)情节严重者,吊销执照。

(b)对于受到本条(a)处罚的人员,自其违禁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局方将不接受该人员提出的任何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等级的申请。

第61.24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17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

(2)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

(3)情节严重者,吊销执照。

(b)对于受到本条(a)处罚的人员,自其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局方将不接受该人员提出的任何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等级的申请。

第61.245条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a)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37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或等级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局方不接受其任何执照或等级的申请;通过该次考试取得的任何执照或等级也相应无效;当事人应交回其已取得的相应执照。

(b)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37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除按本条(a)处理外,局方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或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61.247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第61.63条规定的航空人员,局方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或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61.249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执照或暂停等级1至6个月,直至吊销执照或取消等级的处罚:

(a)违反本规则第61.9或者61.27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等级、体检合格证或者运行许可进行飞行;

(b)违反本规则第61.139、61.171或者61.195条的规定,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所持执照权限以外的飞行;

(c)违反本规则第61.213、61.215或者61.235条的规定,教员执照持有人进行所持执照权限以外的教学或弄虚作假为不合格的人员出具本规则要求的签字证明;

(d)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的任何局方认为有必要予以处罚的行为;

(e)违反除本规则以外的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运行航空器;

(f)在操作航空器的过程中,因其个人原因造成严重差错、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第61.251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K章 附则

第61.28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本规则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前发布的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61.283条 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a)自2003年6月1日起按照本规则第一次修订颁发执照或等级,停止按1996年8月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颁发执照、等级。

(b)按照1996年8月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等级的持有人,在本规则第一次修订施行后可以按本规则继续行使执照、合格证、等级的权利,但应当在2004年6月1日前换发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等级。在2004年6月1日后,不得继续行使这些执照、合格证、等级的权利。在2005年6月1日后,除符合本规则61.9(d)(3)规定的人员外,按本规则实施地面教学的人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

(c)在本规则施行前,已按照第一次修订签发的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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