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5年8月30日国税函发[1995]479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条例第 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
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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