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交通部交公安发
〔1996〕70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港口交通秩序,保障港口道路运输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道路,是指港口区域内的道路、货场通道、客运站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由港口建设、维修、养护的疏港路等供车辆通行的地方以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权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道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港口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流动机械车(流动机械车包括:轮式吊车、叉车、拖盘车及其它轮式机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港口。
第五条 在港口道路通行的车辆、行人及从事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及有关交通法规。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条例》、其他交通法规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港口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贯彻交通安全法规,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积极维护港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条 本办法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条 港口公安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九条 港口道路与货场、作业现场界线的划定以及主干道路的确定,由港口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港口道路名称的确定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港口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标GB567-86)的规定漆划道路标线、安装标志、设置信号和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路况复杂、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和铁路、道路交叉的道口,视距、宽度、坡度需符合安全要求,并设置警告牌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主干道路或在主干道路上堆放货物、装卸作业、停放车辆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时,建设单位须将港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与港口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港口公安机关应参加港口道路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所属机动车申领号牌及更新、报废、转籍过户、补发牌证等,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签章后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已办理号牌、行驶证的港口流动机械车,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发给港口道路准行证,方可在港口道路行驶。
港口流动机械车更新、报废、封存、停驶、传籍过户需报港口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流动机械车驶出港区须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定线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年检。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港口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港口流动机械车须喷刷放大牌号、车属单位代号、车种标记,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二十条 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严禁在港口道路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车上须按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标志灯牌。货物要绑扎牢固,指派专人押车,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重量。载运体积超限的大件物品时,须按港口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限速行驶,并有明显标志,必要时有先导车辆和人员引导。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专用车载运其他货物时须加装护栏。
第二十四条 流动机械车牵引拖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专用牵引车、汽车外,其他轮式机械车不准牵引挂车、拖盘车;
(二)牵引车拖带拖盘车时,小型拖盘车空载、重载不得超过三个,大型拖盘车只准拖带一个;
(三)被拖货物的宽度不得超过牵引车车宽,长度限于不得使拖车后端货物触地,高度不得超过拖盘车身长。
第二十五条 流动机械车载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轮式起重机在行驶中,起重操作室内不准乘人;
(二)流动机械车除按驾驶室核定的人数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三)客运部门载运行李的专用拖盘车附载押运人员须有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港口道路上行驶,除遵守交通法规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须持有港口公安机关核发的“进港通行证”、“准行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二)没有领取号牌、行驶证的车辆(包括待装卸的机动车)须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移动手续,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轮式起重机、叉车、装载机在吊、载货物时,不准作为运输车辆吊载货物在港口主干道路上行驶;
(四)叉、铲车行驶时禁止升降货架和铲斗;
(五)集装箱正面吊运机行驶时不准放下吊架,驾驶员须认真了望。其它车辆注意避让;
(六)各种吊车须将吊杆放平,大型吊车吊杆前端距地面高度不得超出驾驶室,钩头必须固定,必要时前方需有人了望引路,夜间行驶时吊杆前端须设置信号灯。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港口道路上遇有旅客排队上下船时,应停车让行或绕行,禁止与旅客抢行或穿插旅客行列。
第二十八条 码头前沿禁止非作业车辆行驶,滚装船专用码头、车辆轮渡码头除待渡车辆和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驶入,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船舶物品专供车辆等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车辆过地磅衡重时要按规定路线顺序行进,禁止逆行和争道抢行。
第三十条 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禁止教练车在港口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流动机械车须在港口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上试验刹车。
第三十二条 港口作业的流动机械车在横过道路时应减速慢行,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主动避让。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货场通道或货场时应注意避让港口作业的流动机械车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经过港区内铁路道口时,必须谨慎驾驶,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不得争道抢行;禁止在铁道线1.5米内停放各种车辆和货物;机动车、流动机械车必须在铁道线作业时,车辆不准熄火,驾驶员不准离车,不得在铁道上滞留。
第三十四条 港口公安机关应根据港口道路的实际情况规定车辆行驶速度。
第五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五条 港口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两辆及两辆以上的人力车共载一物。
第三十七条 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右边行走,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不得在作业现场、港口道路上随意穿行。
第三十八条 旅客上下船必须按指定路线行走,不准在港口道路上滞留。
第六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和《条例》的行为,由港口公安机关依照《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有关交通管理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发生在港口道路上的交通事故由港口公安机关依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港口所属铁路专用线的沿线及道口发生的路外交通事故,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在铁路部门所属港口专用线的沿线及道口发生的路外交通事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港口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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