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 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
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09号)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苏劳关系[1996]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以根据《 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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