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 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
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国税函[1996]722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重庆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和中央对西藏的有关优惠政策,西藏对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只对部分畜产品、林产品和药材分别征收营业税、资源税。由于对西藏的这一做法不了解,出藏的一些应税农业特产品被部分毗邻省区按农业特产税应税未税产品对待,要求补征农业特产税,引起了省际之间的纠纷。为了保证中央对西藏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避免重复征税,方便农产品流通,经研究,对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简称“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准运证”的作用视同“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各地在查验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财农税字[199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抄送:财政部
附件:
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
┌───┬───┬────┬────┬───┬────┬───┬───┐
│单位名│ │经济类型│ │收购地│ │运输车│ │
│称 │ │ │ │点或生│ │辆数及│ │
│ │ │ │ │产地点│ │牌照号│ │
│ │ │ │ │ │ │码 │ │
├───┼───┼────┼────┼───┼────┼───┼───┤
│单位地│ │负责人姓│ │运住地│ │转运地│ │
│址 │ │名 │ │点 │ │点 │ │
├───┴───┴┬───┴┬───┴┬──┴─┬──┴───┴───┤
│ 货物名称 │ 单位 │起运数量│收购价格│ 总 价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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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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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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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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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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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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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填发 │ │
│ 税务机关 │ (公章) 经手人印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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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日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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