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1992)经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提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3月19日
法经〔1993〕39号)
河南省伊川县电业局不服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诉并请求中止执行。
伊川县电业局于1989年2月24日开办了洛阳市伊川电业铁合金厂(简称“铁合金厂”),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因与郴州坳上冶炼厂(简称“冶炼厂”)发生购销合同纠纷被诉至郴县法院。案经郴州中院二审,认定铁合金厂于1989年11月停产,1990年、1991年均未办理年检换证手续,应视同歇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收缴其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厂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于1992年10月18日判决由伊川县电业局承担铁合金厂的债务清偿责任。
经审查该案判决书和伊川县电业局提供的材料,我们认为,该案存在以下问题,请予考虑:
1.根据 民法通则第 四十八条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或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企业是否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应以其存续期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依据,而不能以企业终止后法人资格消灭为由要求由其上级开办单位为它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开办单位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以国发〔1990〕68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判定。而本案判决书没有明确是否存在这种条件。
2.即使存在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条件,也应先以终止的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部分,由上级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判决没有明确铁合金厂现有财产状况。
3.伊川县电业局提出铁合金厂一直以法人资格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并提供了1992年8、9月份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几份合同和铁路货运单据复印件。如此情况属实,则郴州中院1992年10月18日判决认定铁合金厂停产歇业缺乏事实根据。
4.如果铁合金厂确曾歇业后又恢复营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注销其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企业继续存在或在原有资产基础上的恢复,其原有债务仍应由其承担或首先承担责任。
现将伊川县电业局的申诉和要求中止执行的材料转给你院,请你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在复查期间对伊川县电业局以暂缓执行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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