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工程建筑 > 典型案例 > 正文

重庆合众力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卢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8-08 17:18:55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原告重庆合众力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合众力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合众力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4673.25元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99009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乾鹏·荣城春天建设工程需要,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乾鹏·荣城春天项目塑钢门窗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单价:白色型材按门窗实际收方面积以215元/㎡包干(未含玻璃钢化),双色共挤型材在白色型材的基础上增加25元/㎡,钢化玻璃部分按照实际钢化面积以20元/㎡计算,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收方付清工程总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卢勇于2015年12月24日收方验收,确认钢化:4474.5㎡,其中双色共挤80.43㎡、非钢化:897㎡,其中双色共挤332㎡,实际收方工程总价款1254673.25元。但2015年12月24日被告验收后至今共计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15万元,余款104673.25元被告故意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属实,但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有异议,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2490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为99009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工程应当由原告、被告、业主方、监理以及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工程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款97%,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进行支付。本案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方所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合众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作、销售、安装: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中空玻璃、玻璃幕墙、栏杆、钢结构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销售:建筑材料、电梯。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南建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销售建筑材料(不含油漆及其他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合众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南建司(甲方)签订《乾鹏·荣城春天项目塑钢门窗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乾鹏·荣城春天项目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合同》第九条载明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结算:工程完工后按实收方;2、付款方式:按单栋计算,窗框安装完毕1个月内付该栋门窗总款的30%,玻璃安装完毕1个月内付至60%,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总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载明中间验收及工程验收:“……4、竣工验收:由有关部门、建设、监理、甲方、乙方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小组,对本项目工程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验收通过后,甲方、乙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承包范围是1#、3#、6#楼设计图范围内的塑钢门窗以及4#楼物管用房、11#楼车库的塑钢门窗,承包单价为白色型材钢化为235元/㎡,白色型材非钢化为215元/㎡,双色共挤型材钢化为260元/㎡,双色共挤型材非钢化为240元/㎡;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1#楼的双色共挤型材钢化面积为80.43㎡,双色共挤型材非钢化面积为332㎡;3#楼的白色型材钢化面积为2161.4㎡,白色型材非钢化面积为274.09㎡;6#楼的白色型材钢化面积为2208.54㎡,白色型材非钢化面积为282.15㎡;4#楼物管用房的白色型材非钢化面积为3.38㎡;11#楼车库的白色型材非钢化面积为5.41㎡;涉案工程的总价为124900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50000元,尚有99009元未付。

另查明,乾鹏·荣城春天11#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3#、4#、6#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乾鹏·荣城春天1#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1#楼塑钢门窗工程。

上述事实,有《乾鹏·荣城春天项目塑钢门窗分包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责任书》、《塑钢门窗收方单》、付款凭证、《乾鹏·荣城春天一期工程单项工程结算单》、《荣城春天1、3、6#楼门窗工程量》、涉案工程结算人员身份档案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4673.25元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签订该合同的相应资质,且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990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按单栋计算,原告所承包的3#、4#、6#、11#楼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一年的保修期,被告应将上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48417.35元(2161.4㎡×235元/㎡+274.09㎡×215元/㎡+5.41㎡×215元/㎡+2208.54㎡×235元/㎡+282.15㎡×215元/㎡+3.38㎡×215元/㎡);另原告已完成1#楼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也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目前1#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楼涉案工程款的6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355.08元((80.43㎡×260元/㎡+332㎡×240元/㎡)×6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08772.43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尚有58772.43元工程款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99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8772.4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被告尚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告实际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合众力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余款本金58772.43元,并以58772.4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合众力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共计2240元,由原告重庆合众力门窗有限公司负担896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热门推荐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