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斯基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基夫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天马精细化学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N0.34/2014号仲裁裁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斯基夫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仲裁裁决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斯基夫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本建,被申请人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申请人斯基夫公司述称:斯基夫公司与天马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18-2012/09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造纸施胶剂AlkylKeteneDimer1840(烷基烯酮二聚体),斯基夫公司为买方,天马公司为卖方,该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则提交俄罗斯仲裁院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准据法为俄罗斯联邦法律。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分两批交货,2013年8月8日交付了第一批货物,金额为52520美元;同年8月16日,天马公司交付了第二批货物,金额为52530美元。斯基夫公司收到该两批货物后发现货物质量均不符合合同要求,向天马公司提出异议并索赔,天马公司作出了同意赔偿的表示但最终未实际履行。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斯基夫公司依据仲裁条款约定向俄罗斯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依法受理并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No.34/20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马公司向斯基夫公司赔偿:1、货款金额105050.00美元;2、损失21330.62美元;3、利息损失3545.42美元;4、货款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产生的利息;5、律师费5078.72美元;6、仲裁申请费12466.00美元。裁决书生效后天马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斯基夫公司向法院请求:1、承认并执行俄罗斯仲裁院作出的编号为No.34/2014号仲裁裁决;2、要求天马公司依据裁决书向斯基夫公司支付157451.95美元(按1:6.37折算成人民币为1002968.92元;3、本案申请费由天马公司承担。
庭审中,斯基夫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的数额为《仲裁裁决书》6项裁决的数额相加(第4项裁决的利息暂计算至申请承认与执行之日为9981.19美元,并明确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申请人斯基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证据2、经公证的买卖合同;证据3、经公证的买卖合同附件;证据4、俄罗斯仲裁院通过DHL公司向天马公司“苏州市木渎镇花苑东路199-1号”和“苏州市木渎镇花苑东路199号”两个地址寄送仲裁申请、指派仲裁员、开庭传票的信函签收回执单;证据5、天马公司官方网页打印件;证据6、俄罗斯仲裁院通过DHL公司向天马公司寄送《仲裁裁决书》的信函签收回执单。
被申请人天马公司辩称:1、天马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俄罗斯仲裁院的合法传唤的通知,对该案件天马公司也没有发表过任何意见,对该仲裁裁决内容完全不知情;2、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本案所涉的相关仲裁裁决内容与该协议也是不符的,该协议并没有约定任何货物质量问题损失赔偿的条款,裁决内容有误;3、该仲裁裁决的结果是不合理的,因为裁决内容仅是要求天马公司退还货款,并未提及任何货物返还的内容,而目前该货物仍由斯基夫公司占有;4、双方的仲裁约定是应由俄罗斯联邦实体法作为法律适用,现在斯基夫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俄罗斯联邦实体法的组成部分,该公约不能当然适用。综上,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天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房产及土地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木渎镇花苑东路199号和199-1号是两个不同的地址,199-1号是天马公司的注册地址。
对斯基夫公司的举证证据1,天马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未经认证,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且签收人马丽、马玉兰是否为天马公司员工,需要核实;证据5,网站是天马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的,该网站显示的地址不能认定为天马公司的注册地址,注册地址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送达了仲裁裁决,也无法证明其作出程序中通知过天马公司。
对于天马公司的举证证据,斯基夫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证据认证如下:
对斯基夫公司证据1、2、3,天马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未经认证,但与《仲裁裁决书》相关内容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互联网公开信息,经登陆互联网查证,认定该证据真实性。证据6,天马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查证,系加盖有俄罗斯仲裁院印章及核对无异章的原件,该证据收件人为天马公司,收件地址是天马公司的注册地址,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审查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天马公司与斯基夫公司签订编号为18-2012/09的合同一份,斯基夫公司向天马公司购买造纸施胶剂AlkylKeteneDimer1840(烷基烯酮二聚体),并对合同金额、付款条件、供货条件、装船要求、商品质量、接货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9.2.2条约定“收到商品不合格信息后买方马上必须把任何和发现的不合格或质量问题(不合格本合同附件规定的质量分析证书)有关的书面索赔:不晚于接货后15个工作日之内发给卖方”,第9.2.3约定“卖方收到书面索赔后15日之内必须给买方回复”,第11条约定“如果发生和本合同有关系的争论和分歧,两方力所能及以和平方法调整争论。如果两方无法协调,那争论或分歧在俄罗斯联邦实体法基础上转给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莫斯科市)”,第12条约定“本合同按照俄罗斯法律调整并讲解。本合同的条件按照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讲解”,并签订第N001号附件一份,对商品质量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4年2月22日斯基夫公司向俄罗斯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俄罗斯仲裁院于2014年6月5日通过DHL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木渎镇花苑东路199-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木渎镇花苑东路199号”两个地址向天马公司寄送了仲裁申请材料,函件于2014年6月9日签收。但天马公司未答辩,也未选定自己一方的仲裁员。俄罗斯仲裁院主席团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俄罗斯仲裁院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DHL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上述两个地址向天马公司寄送了指派仲裁员的通知,函件于2014年7月24日签收。俄罗斯仲裁院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DHL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上述两个地址向天马公司寄送了将案件审理定于2014年9月30日的开庭传票,函件于2014年8月14日签收。在传票中根据仲裁庭主席指示,天马公司被要求在2014年9月1日前对仲裁申请进行回应。天马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审理,也没有提交案件延期审理的申请。2014年9月30日俄罗斯仲裁院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第25条《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及国际商事仲裁规章第32节第4条进行缺席审理。2014年11月10日俄罗斯仲裁院作出No.34/2014号裁决书,裁决天马公司向斯基夫公司赔偿下列费用:1、斯基夫公司所支付货款金额105050.00美元;2、补偿给斯基夫公司损失21330.62美元;3、使用其他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545.42美元;4、货款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6%的年利率产生的利息;5、斯基夫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78.72美元;6、仲裁费12466.00美元。俄罗斯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DHL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木渎镇花苑东路199-1号”的地址向天马公司寄送了《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
另查明,天马公司的注册地址是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东路199-1号。天马公司与斯基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记载的天马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东路199-1。天马公司官方网站记载的联系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东路199号。
二、争议焦点
(一)仲裁程序通知问题。
(二)裁决所涉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系由俄罗斯仲裁院在俄罗斯联邦莫斯科作出,本案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被申请人天马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受理申请人斯基夫公司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我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作的互惠保留以及商事保留,对于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且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中国与俄罗斯联邦均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斯基夫公司提交的俄罗斯仲裁院仲裁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故本院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予以审查。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审查机关查明存在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时,审查机关才可依据被申请人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否则,公约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
本案中,天马公司主张未收到俄罗斯仲裁院的仲裁程序通知及裁决所涉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仲裁程序通知问题
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的规定,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俄罗斯仲裁院受理案件后,以信函方式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东路199-1号”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东路199号”两个地址向天马公司寄送了仲裁申请、指派仲裁员、开庭传票的通知,快递签收回执单证实签收情况,履行了对天马公司的仲裁通知程序。天马公司未有证据推翻上述载明的程序事项,其未收到仲裁程序通知的抗辩不成立,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规定的情形。
(二)裁决所涉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
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丙)项的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处理的是斯基夫公司与天马公司之间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对索赔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1条约定提交仲裁的范围为“和本合同有关系的争论和分歧”。本院认为,裁决所涉及的货物质量问题索赔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包含在仲裁协议所指的争议范围内。故天马公司主张裁决所涉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抗辩不成立。
另,本院经审查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至于天马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未提及货物返还及不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问题,因不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予以审查的事项,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天马公司抗辩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四、裁判结果
承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0作出的No.34/2014号仲裁裁决,并予以执行。
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被申请人天马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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