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装修劳务费94441.41元及违约金45717.9元(按总价百分之五计算所得),合计140159.3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信城左岸一期一标段工程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工程面积为27707.8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3元,工程总价款为914359.38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月26日将工程完工项目交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守线工工资,共计8302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94441.41元及违约金45717.97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汪兵辩称,双方就案涉的水电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水电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17742元,扣除质保金45717.97元后,被告截止移交物管期内实际应支付劳务费为868641.41元。现被告已超付劳务费49100.59元。故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49100.59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双流县华阳镇清河村的中信城右岸一期一标段工程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面积约27707.86平方米,最后以结算面积为准;双方实行建筑面积劳务费包干制,单价为33元/平方米,暂估价914359.38元。除此之外,双方在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以被告未付清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至今未结算。
庭审后,经询问,原告不申请工程量鉴定。
二、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具备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但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27707.86平方米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暂定面积,并非双方关于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面积,且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量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即自身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27707.86平方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自身应收工程款的数额,且不申请工程量鉴定,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全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刘全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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