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诉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帝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嘉帝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嘉帝公司不服裁定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辽02民辖终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德洋及委托代理人于世远,被告嘉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科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回所欠工程尾款5#、11#-17#楼及会所480764元,3#、4#楼354015元,采光天窗15000元,合计849779元;2、滞纳金5#、11#-17#楼及会所157263.16元,3#、4#楼279631.61元,合计436894.7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6673.77元(不含2015年11月30日后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拖欠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尾款变更为349779元,第二项滞纳金变更为457148.73元,增加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滞纳金利息57599.43元,增加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滞纳金利息,以3497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5000为基数按年5.35%计算。事实与理由变更为,起诉后,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50万元。
被告嘉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程款变更为349779元,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费用应减除其应承担的68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有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目前没有达到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窗完工报告(请款函)5份,证明原告完工后向被告报告完工情况并请示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请示的时间给付工程款,逾期应给付滞纳金及利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额、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请款函一份,证明采光井天窗的完工时间及滞纳金计算起始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只是请款单,不是完工报告,没有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11月30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了累计完成100万元支付60%,第六项约定质保金支付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无质量问题,二是出具银行保函,原告至今没有提供配件质保期银行保函。2012年4月2日合同第六条第二、第六款有相同规定,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节点。对2013年7月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二份,证明合同约定了5%质保金的支付节点,被告没有出具银行保函,合同第二项约定工程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中包含检测费用。2、检测费用支付明细,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产生的4800元补充检测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工作联络单、收款证明、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案涉工程3号楼2单元4层1号窗户透雨、漏水,原告维修后再次下雨时仍然漏水,最终赔偿业主8000元,因为原告施工的窗上封胶有缺口,原告应承担2000元。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原告已经提供银行保函,规定的检测费用原告已经承担,原告与大连兆嘉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支付的额外费用与原告无关。根据门窗工程建设惯例,应在进入现场前由原告到监测站支付。证据3,该业主的损失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系被告与业主自行协商,与原告无关,2015年8月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结束,业主损失应由物业维修不及时造成。
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共5份请款单(函)及一份已完工程量报告,内容中均含有工程完工情况,且均有监理及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完工情况及作为付款节点的依据。原、被告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违约金计算、质保金返还条件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2补充检测费用明细与证据3赔偿情况,与本案所涉门窗工程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大连开发区原日清用地改造项目5#、11#-17#楼铝合金门窗(旋转门除外)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检验等工作。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就11#、13#、14#、16#楼向被告报告完工情况并请示付款,监理单位韩松签字。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书面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合计已完成11#、13#、14#、16#、17#楼合同金额1536773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请款,注明合同内工程量已部安装完,工程总造价3419983.69元,申请付款80%。监理韩松、甲方陈兆洪签字。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决算,累计完成工程量3480764元。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该合同项下工程款300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20万元。
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大连开发区原日清用地改造项目3#、4#楼铝合金门窗(旋转门除外)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检验等工作。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6月18日、7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报告工程进度并请款,监理韩松、甲方杨某、冷某、刘某均在请款单上签字。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决算,累计完成工程量3129352元。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该合同项下工程款2775337元,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支付60万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15万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房抵顶工程款725337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
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光井天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15座采光井天窗,合同固定总价3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报告工程完工并请款,监理韩松、甲方高某签字。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285000元。
2014年12月6日,案涉工程3#、4#楼门窗补充检测产生检测费用4800元。
2015年12月29日,因原告施工的门窗封胶有缺口,被告向业主赔偿8000元。
诉讼中,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
二、争议焦点
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中一部分分包给他人,分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承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将建设工程中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科光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门窗银行保函,质保金返还未达到约定条件,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工程资料明细中明确列明“五金件配件保函”,该明细中有监理部韩某签字,被告辩称韩某非其公司员工,该保函交给监理单位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4份请款单中均有韩某的签字,被告并未对韩某的身份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因补充检测及门窗封胶有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合计68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门窗检测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主张扣减,因门窗质量产生的赔偿款亦应由原告承担部分,故被告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费用可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减。
双方在5#、11-17#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门窗材料进场后,每安装完成工程价款约100万,经甲方、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后,乙方报送已完工程量报告和请款报告,经双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确认已完工程价款的50%;铝合金门窗施工完毕,经工程师、监理检验合格后,乙方报送已完工程量报告和请款报告,经双方确认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工程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相关备档文件资料,经双方确认后28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质量问题且出具配件质保期银行保函后,无息一次付清剩余5%工程款。
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申报已完工1243784.8元,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日(双方确认后7日内)前支付621892.4元(1243784.8元×50%)。2012年11月21日申报已完工3419983.69元,被告于同月25日签字确认,则应于2012年12月6日(双方确认后15日内)前支付1025995.11元(3419983.69元×30%)。因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最终确定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480764元,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12日(双方确认后28日内)前支付1658838.29元(3480764元×95%-621892.4元-1025995.11元)。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300万元,除质保金174038.2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306725.8元。
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或质保金,应优先支付先到期债务,即先支付5#、11#-17#楼合同工程款306725.80元,余额193274.20元为支付3#、4#楼合同工程款。至此,被告已经付清原告5#、11#-17#楼合同除质保金外工程款。
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申报完工资料,被告未予答复,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第3款(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日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甲方认可)的规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日,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15年1月3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滞纳金,按日累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93945.94元(详见附表)。逾期返还质保金,应承担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在3#、4#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3年开工后,按门窗安装完成工程情况,每安装完成工程价款累计约100万,经甲方、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后,乙方报送已完工程量报告和请款报告,经双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确认已完工程价款的60%;铝合金门窗施工完毕,经工程师、监理检验合格后,乙方报送已完工程量报告和请款报告,经双方确认后15日内,甲方支付确认工程总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工程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相关交档文件资料,经双方确认后28日内,双方办理房子抵顶手续,至此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达95%(20%以房子抵顶);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质量问题且出具配件质保期银行保函后,无息一次付清(配件保修10年可由配件厂家出具保函)。
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申报已完工2541619.94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25日(双方确认后7日内)前支付1524971.96元(2541619.94元×60%)。2013年7月18日申报已完工3118667.34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2日(双方确认后15日内)前支付467800.05元(3118667.34元×15%)。因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最终确定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129352元,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12日(双方确认后28日内)前支付980112.39元(包含以房顶款)(3129352元×95%-1524971.96元-467800.05元)。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968602.20元(包含以房顶款),除质保金156467.6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4264.20元。因被告主张扣减6800元,故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53931.8元。
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申报完工资料,被告未予答复,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第3款(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日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甲方认可)的规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滞纳金,按日累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385502.61元(详见附表)。逾期返还质保金,应承担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在采光井天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竣工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等资料,工程经甲方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值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甲方之日起满2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乙方已妥善解决且甲方满意后在30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申报完工并请款,被告同日签字确认“已经完工”,则被告应于同日支付原告285000元(300000元×95%)。原告提供的采光井天窗请款函可以证明该合同项下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依据合同第九条(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的约定,竣工验收时间推定为2013年10月28日,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质保期满后未返还原告质保金,应承担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5#、11#-17#楼门窗合同质量保证金174038.2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93945.94元;
(二)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3#、4#楼门窗合同质量保证金153931.8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385502.61元;
(三)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采光井天窗合同工质量保证金15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1元,由原告大连科光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81元,由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大连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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