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8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天津市河东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的“天津市河东区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天津市河东区只有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所涉及仲裁条款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二、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及仲裁条款是否无效。
三、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市万达广场项目工程排水板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天津市河东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双方的约定属于商事仲裁,根据该条规定,天津市河东区无权设立商事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仲裁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不动产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8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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