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己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己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1、接管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表现为具有行政干预性质的救济措施。即接管表现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授权而实施的金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被接管商业银行的自主行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因此,法定银行监管机构认为商业银行已达到接管标准时,就可以自行作出接管决定。
2、接管是一种临时性措施。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接管的目的在于救助危机商业银行,倘若被接管商业银行己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则接管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和法律基础,接管组织必须终止接管,让被接管商业银行自行经营管理;若被接管商业银行在接管期间继续恶化,则应终止接管,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接管是救助危机银行的一种暂时性措施,不可能无限期地持续下去,一般都仅仅维持较短的期限。
3、接管是帮助被接管商业银行摆脱困境,恢复经营能力。接管针对的是那些陷入财务危机、濒临破产的商业银行,而且这类商业银行尚有恢复希望或者继续运营对当地或整个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银行监管机构通过接管,介入到这些危机商业银行的管理运营中,采取各种治理措施,尽力使这些商业银行改善财务状况,渡过危机,恢复正常。因此,商业银行接管的直接目的不在于接管本身,而是通过接管这一手段,实现商业银行的重生。
4、接管不改变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在法定银行监管机构实施接管时,只是全面介入被接管商业银行的日常运营管理,不是撤销被接管商业银行。因此,在接管后商业银行的名称、业务范围、金融业务从业资格、法人资格等都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变化,被接管商业银行仍旧继续经营,只不过是该银行的管理权力发生了转移,即从原来的管理层转移到接管人手中,由接管人具体负责该行的运营。正是由于被接管商业银行仍然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其仍旧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仅要承担在接管前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也要承担接管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法定银行监管机构并不因接管而承担上述的债务。因为“若接管改变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政府就参与到了商业活动中,这与政府职能是不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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