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30日,华东电子研究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门头沟区政府邮寄《补偿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因贵政府的征收行为而灭失,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贵政府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具体理由如下……”因门头沟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华东电子研究所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东电子研究所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履行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4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2日,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486号行政裁定,认为华东电子研究所所持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2幢等37幢楼(以下简称2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京建登记[2014]13号)所撤销。华东电子研究所已非2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也不是房屋被征收人,不是29号房屋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与29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华东电子研究所的起诉。华东电子研究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终审裁定,驳回华东电子研究所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争议焦点
门头沟区政府收到华东电子研究所的申请后未予处理是否合法。
三、法律分析
《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门头沟区政府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符合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工作时,依法负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华东电子研究所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EMS的方式向门头沟区政府提交了《补偿申请》,门头沟区政府已于同年11月2日收到上述申请。门头沟区政府认为未收到上述申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东电子研究所向门头沟区政府申请就“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因贵政府的征收行为而灭失”作出补偿决定,其所提出的履行职责请求范围与(2015)高行终字第2055号终审裁定的范围存在差别,不属于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效力所羁束之情形。门头沟区政府认为华东电子研究所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前述《征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门头沟区政府应对华东电子研究所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门头沟区政府针对华东电子研究所提出的《补偿申请》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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