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4月20日晚,在北京市房山区××村东,田立建因行车问题与案外人赵建军(系赵永生之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赵永生将田立建劝离;后案外人赵建军与赵建民、赵永生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村六区14号田立建家门口外,与田立建再次发生口角,并与田立建及其子田冬冬发生互殴,互殴中,田冬冬持刀将赵建军、赵建民扎伤,造成赵建军死亡,赵建民胸腹部受伤;田立建头皮裂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赵建民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田立建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建民以及赵永生作出行政处罚,给予赵建民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给予赵永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2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田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015年4月20日,田立建乘坐救护车前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北亚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当日北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软组织损伤(腰背部)4、肋骨骨折5、双眼神经震荡伤,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休息2周;3、继续药物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周后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后田立建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23日、7月8日、7月25、8月26日前往北亚医院复诊。2015年8月26日,北亚医院出具门诊病历,该病历载明:“初步诊断(或诊断)脑震荡后遗症;陈旧性肋骨骨折;治疗意见:1、继续药物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治疗;2、休息1个月;3、不适随诊。”经法院核算,田立建在北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2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酌情确定50元/日乘以住院日期33日);交通费120元(根据就医次数酌情确定);营养费990元(酌情确定30元/日乘以住院日期33日);护理费3300元(酌情确定100元/日乘以住院日期33日);误工费15000元(酌情确定3000元/月乘以5个月)。
田立建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治疗,但田立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相关的检查报告中显示的检查部位与北亚医院诊断部位不一致,且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故法院对田立建在该两处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定。
2016年3月30日,田立建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4月2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函,该函载明:“田立建来我中心办理鉴定相关手续,后向我中心提交不做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田立建在与赵建民、赵永生互殴中致伤,双方对损伤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田立建要求赵建民、赵永生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现田立建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为163日,法院认为田立建出院后的营养期、护理期未有相应医嘱,故田立建主张超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田立建要求赵建民、赵永生赔偿停车费112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建民、赵永生辩称对北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赵建民、赵永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诊断证明存在问题,故法院对赵建民、赵永生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田立建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赵建民、赵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立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九角六分。二、驳回田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确认赵建民、赵永生对田立建的损失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及原判所做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
三、裁判结果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因停车问题从而互殴,在此纠纷中田立建致伤,双方对损伤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均有责任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确定赵建民、赵永生承担责任并对田立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虽然赵建民、赵永生表示其并未殴打田立建,田立建的伤害后果和其无关,亦不同意赔偿,且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认可,但经过二审法院审查,赵建民、赵永生的上诉请求与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针对本案,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赵建民、赵永生一方与田立建一方的纠纷是双方均不希望出现的,虽现存有纠纷,但二审法院亦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共同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矛盾,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赵建民、赵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赵建民、赵永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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