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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三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杜伟锋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时间:2017-06-26 15:53:5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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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三业公司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精细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的开发、生产、销售;针纺织品的销售。杜伟锋为三业公司股东、监事、副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并在三业公司拥有20%的股份。2003年2月18日杜伟锋在三业公司任职期间与李武士、公会良出资设立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伊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三业公司相同。2003年5月23日三业公司在得知杜伟锋设立了西安伊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净资产按杜伟锋所持股份的47.5%,以现金方式给杜伟锋,杜伟锋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与此同时,杜伟锋承诺退出三业公司,其提交的的承诺书载明:1、五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三业公司以前从事和正在从事相竞争之业务,否则将处以50万以上罚款,并将相应收入支付给三业公司。2、对于在三业公司任职期间(1999年8月至2003年4月)所发生的责任追诉所造成的损失按47.5%的比例承担。3、对于目前应收账可能出现的损失以及多收回这些帐款而产生的费用承担47.5%的责任(由清欠方和被欠方共同确认数额)。4、自动放弃电话线接头密封防水护套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8月6日三业公司与杜伟锋签订的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三业公司以现金方式已支付杜伟锋496813元,现尚余30875元未付,此款作为三业公司2002年度企业所持税款的47.5%(按杜伟锋2002年度持公司47.5%的股份计)税率15%,三业公司暂扣此款等。2003年10月20日杜伟锋出资48万元,谢小安出资8万元,龙仁生出资8万元,公会良出资18万元,李武士出资18万元,由李武士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杜伟峰任经理,龙仁生任监事,注册成立了克力达公司。经营范围为:精细化工产品(除专项审批)针纺织品、机械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2006年4月24日杜伟锋又与原班人马,出资额相同,设立了道尔达公司,由杜伟锋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龙仁生为监事。道尔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除专控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建筑材料(除木料),电线电缆的销售,针纺织品,电子通讯设备(除专控)的加工及销售。

另查明,杜伟锋在三业公司拥有20%的股份,杜伟锋在退股时三业公司按47.5%给其股份。三业公司称27.5%的股份实际是给其的竞业限制的补偿。2006年初杜伟锋以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增超未按约定支付下余股权转让金诉至法院,法院终审判决马增超支付杜伟锋股权转让金30875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期间,杜伟锋提出此案纠纷是基于三业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应为劳动争议;三业公司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三业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杜伟锋称承诺书系三业公司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问题。竞业限制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限制本企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雇主拥有的商业秘密,从事与雇主相通、相似的竞争性营业性为,且目的是为了保护雇主商业秘密免受不可避免的泄露的危险。竞业限制对防止和制约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我国劳动法和公司法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竞业限制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虽常见于劳动合同中,但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换言之,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无须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因此,杜伟锋提出此案是基于三业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三业公司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杜伟锋的行为是否符合竞业限制条件的问题。竞业限制是对职工择业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是为了在单位和个人之间寻找出利益平衡点,通常竞业限制应符合以下条件:原单位具有合法有效的商业秘密存在;竞业限制的接触对象应该是原企业的职员,主要有董事、监事、经理、技术人员等;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从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竞业限制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给予职员合理的补偿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杜伟锋为三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财务和经营业务,掌握着三业公司的经营信息,其在三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设立了与三业公司经营基本相同业务的西安伊盟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三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收购了杜伟锋的股权,杜伟锋在退出三业公司的同时,向三业公司承诺自愿在五年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三业公司相同的业务,否则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但杜伟锋在退出三业公司后,又与他人设立克力达公司、道尔达公司,经营与三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似业务,同时杜伟锋在退出三业公司时,三业公司通过股权的形式已经给其进行了补偿。由此事实足以证明,杜伟锋的行为违反了其与三业公司的约定,符合竞业限制的构成要件。三业公司请求杜伟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经营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或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杜伟锋辨称起仍是三业公司股东,与竞业限制人员身份不符,同时三业公司未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显示公平。考虑到杜伟锋与马增超因股权转让事宜已经通过诉讼解决,由此可以证明杜伟锋已不是三业公司股东,且其曾为三业公司股东、监事、副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加之在股权转让时三业公司已经给杜伟锋进行了补偿,因此其此项辨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杜伟锋辨称其2003年4月30日的承诺行为,是其向三业公司催要股权转让金时,三业公司胁迫所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辨称理由同样也不能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如前所述,杜伟锋违反了与三业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承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业公司根据杜伟锋的承诺请求其赔偿5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三业公司请求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三业公司是根据杜伟锋的承诺作为赔偿的依据,并非以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因杜伟锋就职于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后,杜伟锋利用其在三业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与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共同从事经营性活动,给其经营利益造成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三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伟锋自2003年5月1号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不得经营与西安三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或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伟锋付给西安三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三、驳回西安三业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杜伟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390元,由杜伟锋负担8850元,三业公司负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杜伟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杜伟锋拥有三业公司47.5%的股份,在退出三业公司时,三业公司并未给杜伟锋竞业限制的补偿;2、杜伟锋的身份及其行为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定主体要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承诺书是在三业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应属无效;4、三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三业公司负担。

三业公司庭审中辨称:1、杜伟锋仅拥有三业公司20%股权,这是记载在工商档案中不争的事实;2、双方无劳动争议,本案不属劳动合同关系;三业公司与杜伟锋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4、杜伟锋于2003年5月23日所作的竞业禁止承诺是其取得公司47、5%净资产的对价、条件;5、杜伟锋虽然主张受胁迫做出承诺,但从未依法申请撤销,亦未举证证明胁迫的存在,故其主张不成立;6、如果承诺无效,杜伟峰则必须返还基于该承诺从三业公司取得的全部现金;7、杜伟锋离开三业公司即先后设立克力达公司和道尔达公司,营业范围与三业公司几乎完全相同,其违约事实明显,故必须承担50万元的罚款责任;8、杜伟锋是三业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属于竞业禁止义务人;9、三业公司是依据杜伟锋竞业禁止承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二审中,三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杜伟锋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2、《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3、三业公司2000年股东会议决议;4三业公司2001年第一次股东会议;5、三业公司200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6、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雁民二初字第425号判决书;7、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8、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日的庭审笔录。9、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6日的庭审笔录。以期证明杜伟锋在三业公司拥有47.5%的股份,离开三业公司时未得到补偿。

第二组证据1、承诺书;2、郭立明、谢晓安的证言;3、委托书;4、三业公司的章程修改案;5、三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6、出资转让协议书。以期证明马增超以不支付股权转让金来胁迫杜伟锋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三组证据1、不披露协议;2-4、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期证明杜伟锋的行为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

第四组证据伊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期证明杜伟锋的行为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

第五组证据1、受理异议申请;2、北大青鸟员工打赢竞业禁止官司。以期证明三业公司未对杜伟锋竞业补偿违反法律规定,承诺无效。

第六组证据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法律不受保护的相关案例。以期证明承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三业公司对于杜伟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不构成证据,不予质证,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6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杜伟锋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6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清楚的,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1、杜伟锋的身份及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条件?

2、《承诺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3、三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法律分析

关于杜伟锋的身份及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杜伟锋为三业公司副总经理,管理财务和经营业务,掌握着三业公司的经营信息,其在三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设立了与三业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西安伊盟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三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收购了杜伟锋的股权,杜伟锋在退出三业公司的同时,向三业公司承诺自愿在五年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三业公司相同的业务,否则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但杜伟锋在退出三业公司后,又与他人设立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经营与三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似业务。由此事实足以证明,杜伟锋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与三业公司的约定,符合竞业限制的构成要件。故杜伟锋主张其身份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书是否是在三业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及其在退出三业公司时是否得到竞业限制补偿的问题。经查,因杜伟锋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二审中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仍无法证明杜伟锋的主张。另外,《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制定实施的,承诺书签订于2003年,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三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克力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根据道尔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道尔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4日,未有证据证明至三业公司一审起诉时的2007年7月4日克力达公司、道尔达公司已停止经营相关业务,故三业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杜伟锋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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