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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际海事欺诈?

时间:2017-06-23 12:54:5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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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义

国际海事欺诈,通常指在国际货物贸易和航运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承诺为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项特定贸易、运输或金钱方面的义务,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借机以非法手段谋取对方当事人的金钱、货物或船舶的行为。这类欺诈活动常涉及国际贸易过程中的海洋货运方式,所以有学者称之为国际贸易诈骗或海运诈骗。国际海事欺诈并不是一个新的话题。70年代初期以来,国际海事诈骗案频频发生,诈骗数额之巨,牵涉面之广,令人吃惊。据统计,在国际贸易中,大约有10%的保险费涉及诈骗。世界上每年因受诈骗而无法收回的货款大约占总额的2%—5%,金额高达 130多亿美元。在我国,90 %的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海洋运输进行的。根据邓白氏国际信息资信(上海)公司国际部的调查,我国对外贸易逾期应收款中65%以上的拖欠款是因欺诈造成的。国际海事欺诈的蔓延与猖獗,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一大障碍,对各国商业、航运、保险、金融行业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反欺诈已成为各国专家学者共同专注的难题。

二、形式

国际海事欺诈通常涉及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方、卖方、船东、承租人、收货人、船长、船员、保险人、银行、经纪人和代理人等

(一)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通用的一种最重要的支付结算和资金融通工具。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契约关系。”按照这项原则,只要银行确认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即可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对象是信用证上所规定的单据,而非货物本身,所以信用证交易也称为单据交易。信用证的这种与其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契约关系完全分开,抽象地分离的性质,便称为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与单证严格相符原则为一些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活动层出不穷,其诈骗总金额每年高达300多亿美元。我国的对外贸易交往中,也因此蒙受过重大的经济损失。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方式包括:伪造单据进行欺诈和伪造信用证本身进行欺诈。单据欺诈又称文件欺诈,它是国际海事欺诈中最常见、最主要的形式。这里所称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明书、质量证明书、商检证明书、领事发票等。不法商人通过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上述文件,用以结汇骗取货款。由于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的密不可分,许多骗子都选择海运提单作为伪造对象。伪造海运提单的方式有下列几种:

1. 伪造假提单。伪造假提单,即货方根本没有将货物装至船上,或只装了少量货物,却伪造了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来骗取买方的货款。它可能是卖方自己伪造提单进行的诈骗活动,也可能是卖方和承运人共谋进行的欺诈活动。而保险公司对伪造的提单及其它单据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买方所受损失只能自行承担。

2.预借提单、倒签提单及保函。根据国际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信用证以及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一般都规定有装船的有效期,卖方超过有效期装船交货,银行便不会依信用证条款向卖方支付货款;且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就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因而,卖方在越期装船或有可能越期装船时,往往与承运人勾结起来,把本应过期的提单变为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效装船日的提单,以此来骗取买方货款,并使自己免于因过期装船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卖方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发的虚假清洁提单,在当今的航运实务中屡见不鲜。关于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效力问题,《汉堡规则》作了原则性规定:对第三方具有欺诈意图的保函无效,没有欺诈意图的保函应视为有效。但这种有效性仅及于卖方与承运人之间,且其法律保障值得怀疑。如果卖方与承运人共谋签发虚假清洁提单,受害者往往是买方或银行。承运人如果出于善意接受了保函,买方受领货物时提出萦赔,承运人赔付后必然要持保函向卖方追偿,一旦卖方拒不认帐,承运人只得自食其果。

信用证欺诈的另外一种形式是买方伪造信用证本身或编造更改信用证条款进行欺诈。但由于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付款保证文件,银行有审查其真伪的义务,否则,它也将损害银行自身的利益,因此伪造的假信用证容易被识破,这种现象就比较少见,但并非完全没有。

(二)船舶欺诈

船东利用船舶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沉船和鬼船两种。

凿沉船舶是70年代后期发展起来的新的海事欺诈方式,它是船东自谋欺诈的一个主要形式。进入80年代后,仅依国际海事局记录在案的,在公海上偏离原定航线,开到黎巴嫩港口出卖货物的贼船就有30多艘。在沉船诈骗中,船东往往是一家资本很小,在一个方便国登记的公司。船东自己或把船租给他人装载别人的货物,货船满载货物驶入公海,便改换船旗,变更航向,开往非预定停靠的地点卸货,在黑市上卖掉,然后把船凿沉。 事后再以海损事故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理赔。 例如:1979年12月,破旧的超级油轮“SALEM ”(“萨利姆”号)在科威特港装满石油,驶入公海后突然改变了航道,把17万吨石油运到南非秘密卖掉,然后把空船注满水,开到塞内加尔附近海域,在船东的授意下,船长引爆了机舱,致使船舶沉没。虽然这宗诈骗案后来终于告破,但石油货主仍然损失了数千万美元,船货损失高达8400万美元,被称为百年来最大的海运诈骗案件。

由于凿沉船舶具有成本高、风险大、易泄密等“缺点”,很容易被保险公司或当事人发现破绽,因此不法船东更倾向于利用“鬼船”进行诈骗。鬼船是指那些具有“影子”身份的船舶。鬼船的船东实际上是皮包公司,有时甚至在开始行动的前两天才设立,并且采用临时性的办公地点。经营鬼船的组织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获得船舶:(1)劫持;(2)从市场上购买;(3)组织内部互换船舶或非正式过户租船;(4)利用旧船或废船。这些船舶向注册当局登记的各种资料都是假的。鬼船之所以能够轻易地获得登记注册,是因为某些船籍注册处的官员只依照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登记船只,而不作任何查证资料的尝试,有的甚至接受不法船东的贿赂,这就使鬼船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甚至同一条船可以在同一时间有几个名字和注册,这使得该船可以用不同的名字非法地重复出售船上的货物,也使得调查工作雪上加霜。一旦货物装到鬼船上,这批货物连同承运的船只就会消失得无影无踪,货主很难查到这只船的真实身份,谁是真正的船东,货物的去向以及那些船员到底是谁。新中国建立以来所面临的第一个国际海事诈骗案就是一艘名叫“乔伊斯”的巴拿马藉鬼船易名行骗的例子。

(三)租船合同欺诈

利用租船合同进行诈骗可分为定期租船合同欺诈与航次租船合同欺诈两种。

在定期租船合同诈骗中,骗子们往往先在遥远的避税港登记成立一皮包公司,然后便以承租人的身份与船东签订定期租船合同。骗子们交付首期租金将船租到手后,再将船舶重新命名并以船舶的二船东身份将其以航程租用方式转租出去,在装运港满载货物,签发货物的预付装船提单;并将所收预付运费存入自己的帐号中后宣布破产或者干脆逃之夭夭。留给不幸的船东一大舱装船待运的“免费”货物,以及和同样不幸的货主或提单持有人纠缠不休的官司。也有的船东不甘受欺,以拍卖货物充抵运费为要挟,要求货主再付运费,以转嫁其损失。由于货价很贵,或者货物有保质期限或销售季节,货主们只好再掏腰包,以双倍的运价使货物能平安送达目的港。 在航次租船的条件下,租金以航程远近计算。承租人首先预付运费给船东,货物得以顺利装船。可是在海上运输中,船东以种种理由要求更改支付条件或提高支付标准,否则,船舶绕航或者转船把货物在其他地区卖掉。货主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只得接受船东的条件。

(四)保险索赔欺诈

海上保险欺诈是指在海上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伪造或者谎报保险事故等方法,意图骗取保险赔偿的行为。海上保险是随着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而发展的,它本身服务于国际贸易,并且构成国际贸易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不法商人或船东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利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造成船货损失,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骗取大笔赔款。

海上保险欺诈的实施者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采取的诈骗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违反海上保险的如实陈述和保证的义务;投保人对承保人隐瞒重要事实;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发生后违反“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故意扩大损失的程度;货主发生货损后重复索赔等等。海上保险欺诈产生的主观原因是骗子们的贪婪和当事人缺乏应有的谨慎和法律保护意识;其客观原因是国际贸易制度本身的漏洞及国际保险法律体制的不健全。另外,航运市场的管理不善以及欺诈发生后调查取证的困难,这些原因都使得近年来的保险索赔欺诈案愈演愈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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