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义
港口经营人就是在港口区域内,接管需投入水路运输的货物,为其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
从事港口业务的经营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码头经营人、装卸经营人、驳运经营人、仓储经营人。
港口经营人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实施之前,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而没有建立独立的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实施,港口经营人的地位独立出来,从而无法再享受海商法中设置的过错责任制和限制责任制的保护。
二、概述
港口经营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在各自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港口作业合同后,应当互相提供信息,保证船舶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衔接。
船舶到港前,承运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到港预报和确报日期,便于港口经营人安排生产作业计划。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浮筒、趸船、锚地或无人驳基地等设施及有关作业时,应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港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协议,承运人应按规定和约定支付港口设施使用费和作业费用。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审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填制的各项内容。
通过港口库场装船的货物,由港口经营人在与作业委托人南定的货物集中时间和地点,按港口作业委托单载明的内容负责验收。
通过船边直接装船或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货物运单载明的内容负责验收。
三、责任期间
作为独立的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对在其控制下的货物负完整之责(即不发生毁损、灭失等情事)的界限为白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具体地讲,与承运方一边以船边交接货物时为断,与货方一边为与其实际交接时为断。《海牙规则》规定的“货物运输”期间为: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即通常理解、掌握的“钩至钩”原则。我国《海商法》与此相关的规定(第46条)是:“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而要准确把握货物装上,卸下船舶的界限,即港口经营人与承运方的货物交接时点,则应视不同的装卸方式为断。一般而言,使用船上吊杆,以货物挂上、卸下船舶的吊钩时;使用岸上起重吊,以货物越过船舷时;使用驳船,以货物挂上、卸下货船吊钩时;使用管道,以货物进、出船上接管口处时;陆地交接,以货物处于港方掌管时等。
四、法律地位
根据国内外的航运实践,船舶装卸作业的方式主要有如下两种:一种是船边现装现提货物,由船方(在我国多由理货公司代表)直接与收、发货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在该场合,港口经营人只为承运人提供船舶装卸服务,不为货方提供相关服务,其地位为承运人的受雇人,其在受雇佣范围内行为的后果由其雇佣人——承运人负责。当然,承运人在对装卸工人的行为负责后,可依约或依法再向港方追偿。另一种装卸方式是,货物进出港口经营人的库场,由港口经营人代表货方直接与承运人在船边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在该场合,港口经营人就具有双重身份: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为承运人提供船舶装卸服务(如上);作为独立的港口经营人,为货方提供货物的交接、搬运、堆存、仓储、保管,转运等服务,并对自己该种行为的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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