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根据我国《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地位独立于管理人,特别是在重整、和解程序,代表着不同利益。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的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自身。既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独立于债务人不全代表债务人,既然允许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提出自己的异议意见,那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中,债务人作为债权异议诉讼的原告,应将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被告。如除债务人之外,还有债权人对此也有异议时,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合并审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25 条第7 项规定管理人的职权之一是“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债权异议诉讼是否由管理人代表进行?如果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此项诉讼 ,则将使管理人陷于自己审查确定的债权又由其自我否认的矛盾境地,其角色地位是相当尴尬的,很难完成其任务。笔者认为,此项诉讼不应由管理人代表进行诉讼,应有债务人自己行使。
(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因涉及其切身利益,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该债权人作为债权异议诉讼的原告,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3)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的。《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的,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里的异议权应当赋予持异议的债权人对债权表中的所有债权均可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债权人异议既包括已方债权也包括除已方债权外的其他债权。 也就是说立法本意并不排除债权人对已方债权外他方债权提出的异议。异议债权人对受异议债权提起异议诉讼的法理基础,在于合同法上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受异议的债权可能会影响破产财产的分配,从而损害持异议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不提异议的前提下,持异议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异议债权人作为债权异议诉讼的原告。将债务人、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存在多个异议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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