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闲置土地认定的主体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闲置土地认定的主体应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闲置土地认定又不仅仅是国土部门一个单位所能完成的,既需要发改、建设、规划、房管、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大力配合,又需要发挥市(县)、乡(镇)等多级政府联动作用,建立闲置土地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三、闲置土地认定的客体
根据闲置土地的定义,闲置土地认定的客体应为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未办理或未依法办理供地手续的未批先用地不属于闲置土地认定范围。闲置土地的认定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建设的,认定闲置土地面积时,按分期开发建设的范围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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