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及原告魏秀燕诉称,我方与被告王虎、贺颖同在××底商做生意,被告在该处的美食街经营麻辣烫生意。2016年5月12日中午,被告贺颖到我理发店,看到我店员工染发鲜亮、造型时尚,便找到我恳求予以尝试染发。因同在一条街做生意,不好拒绝,我便向被告贺颖告知此染发产品系厂家赠送,我店正在试验,并未上市,被告称其并不在意,随后我方为其染发,而且未收取费用。当天晚上被告打电话说自己脱发,第二天早晨我带原告到××县医院看病、化验,诊断结果是哺乳期过敏,不用开药。随后我方念在被告贺颖尚处于哺乳期,我们双方平时关系亦不错,便购买一些水果和营养品前去探望。时隔三、四天后,被告贺颖私自到××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我得知此事后,主动要求陪被告贺颖去检查,但却遭到被告拒绝。从××医院回来得出的结论依然是哺乳期过敏,并且被告去医院检查期间所花费的所有费用,都由我给予全部报销。不料被告依然不依不饶,向我索要8.5万赔偿金,因本案事实与索要钱财不符,我拒绝了被告分得无理要求。被告贺颖便带人到我店里大骂,并砸坏店内多种物品。前期被告向我理发店多次仍臭豆腐,后来又教唆其三岁的女儿向我理发店投掷臭豆腐,造成我理发店内环境恶臭。被告贺颖并对外宣称其有一个八个月大的小孩,法律对其行为也没有制裁措施。之后被告又骂街、往我理发店内员工脸上吐唾沫、嘴里一边嚼东西一边往我身上吐等种种恶行;其老公即被告王虎也参与进来,采取无理谩骂、观望事态发展、时不时用手机录像并发到网上散播谣言等恶劣行径,已经严重诋毁我理发店声誉。除此之外,被告还长时间封堵我理发店门口,不让顾客进店。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店的正常经营。我方多次报警,但每一次警察到场时被告王虎便将孩子抱到其妻子贺颖怀里,以阻止警察制止贺颖的行为,办案民警对其行为亦无任何办法。经过派出所多次调解,我方同意以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现在依然多次带人前往我理发店闹事,不罢不休。原告魏秀燕因念其怀抱有八个月大的小孩,还领着一个三岁的小姑娘,对其心怀怜悯、好言相劝,被告竟然在警察在场的情形下,对原告魏秀燕大打出手,以致于原告魏秀燕脖颈受伤,价值13000元的项链遭到损坏。同是为人父母,被告在我理发店闹事期间我方一直忍让,本着同情的心态希望能和平解决此事件,不料却导致被告气焰嚣张、无法无天,被告屡次无视法律,经警察多次调解无果,依然我行我素。至今仍每天带人去我理发店闹事,已达一个月之久,以上事实均有派出所记录以及理发店内监控视频录像为证,现我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其在我理发店闹事期间给我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要求被告停止对我店无理闹事、在网络散播谣言的行为,并当众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闹事期间导致理发店重新装修款20000元。3、店内设备共计5000元。4、赔偿项链损失13000元。5、赔偿房屋租赁费10048元。6、赔偿员工工资88229元。7、赔偿营业额损失共53天,每天约5000元,共计265000元;以上赔偿各项合计401277元。
被告贺颖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次事件之所以发生系由于原告经营的理发店在贺颖不同意染发的情况下给其进行了染发所致,造成了贺颖头发大面积脱落损伤;第二,当时发生损伤后贺颖去医院检查,也是和原告协商过的,检查后原、被告双方就贺颖所受伤害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贺颖去找理发店老板刘宝兵理论时,刘宝兵故意躲避,故双方一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贺颖亦不存在对原告方的诽谤造谣行为;第三,原告主张的装修款与本案无关。贺颖去找理发店老板刘宝兵理论时,并没有对其经营的理发店房屋进行损坏;并且店内相关设备的损失都不存在;有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为证;第四,关于项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有肢体接触,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亦不存在;即使存在该项损失,也应有派出所的笔录为证以及录音录像设备佐证;第五,关于租赁费用,从本次事件发生之日至今,原告所经营的理发店一直在正常经营,期间包括贺颖去找理发店老板刘宝兵理论,也没有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故该项费用损失无事实依据;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与被告方无关;第七,关于经营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停业,我方的行为没有阻碍原告的正常经营,故该项损失亦无事实依据;第八,综上,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义务举证证明,如其不能证明主张,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偏差,我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虎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此事与我方无关,我方亦未参与该事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宝兵,经营地点位于××市××区××镇××商场×门;原告魏秀燕与刘宝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已离婚;被告贺颖亦在位于××市××区××镇××商场美食街经营麻辣烫生意,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毗邻;被告王虎系贺颖之夫。刘宝兵作为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老板,与本案被告贺颖平日关系尚好。201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贺颖到刘宝兵经营的北京酷美艺理发店染头发,刘宝兵当时未给贺颖做皮试检测,便径直拿尚处于试用阶段(即尚属试用品)的染发材料给被告进行染发,后来贺颖因染发导致头发部分脱落,双方就染发赔偿事宜遂产生争执,贺颖曾三番五次到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找刘宝兵理论,并提出赔偿问题,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2016年5月19日,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与被告贺颖就因染发导致头发脱落一事达成《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16年5月12日,贺颖在刘学兵经营的“酷美艺”发型室染发,当时约定只染发梢,但刘学兵在明知贺颖在哺乳期的情况下,对其全部头发进行了漂染,造成贺颖头皮过敏、发囊损害,头发大面积脱落。不能正常哺乳。“酷美艺”发型室愿意承担此事责任。承诺人:刘兵(注:刘兵与本案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经营者刘宝兵系属同一人)、证明人:蒋××、受害人:贺颖,日期:2016年5月19日,上有当事方及证明人的签字(加印指纹)。后来双方针对此次染发致害事件一直未达成相关的赔偿协议或解决方案。2016年5月22日晚19时左右,被告贺颖再次到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找老板刘宝兵理论因染发导致损害的赔偿问题,后因双方在理论过程中被告贺颖情绪激化,遂动手砸坏了酷美艺理发店内的吧台玻璃、电脑显示器,并摔坏了店内的扫帚、簸箕和两个圆凳子(一个带轱辘、另一个不带轱辘)。事情发生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向××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2016年5月30日,在延庆公安局夏都派出所的主持下,本案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经营者刘宝兵与被告贺颖就2016年5月22日发生不睦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协商解决,各自上法院解决此事;2、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此事在公安机关协商后,不得再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不得到对方经营场所挑起事端。上有当事人、主持人以及见证人的签字(加印指纹)。后被告贺颖又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到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找其经营者刘宝兵理论因染发致使损害的赔偿事宜,每次双方均无果而终,并对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2016年6月27日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及原告魏秀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贺颖及其丈夫王虎停止对北京酷美艺理发店无理闹事、在网络上散播谣言之行为,并当众道歉;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闹事期间导致理发店重新装修款20000元、店内设备(包括电脑、吧台、壁纸、桌椅、板凳、架子、员工牌、扫帚等)损失合计5000元、项链损失13000元、房屋租赁费10048元、员工工资88229元、营业额损失265000元(共停止经营53天,每天营业额大约5000元)。在庭审中双方互不相让,因双方庭审过程中争执较大,故未能协商解决。另外,通过法院调取××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染发导致损害进而演变成冲突这一来龙去脉的出警单、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以及刻录光盘等,能认定北京酷美艺理发店在双方因染发导致纠纷的整个期间并未完全停业,在被告贺颖前去找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老板刘宝兵理论过程中,理发店内尚有顾客;除此之外,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老板刘宝兵在向夏都派出所民警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被告贺颖在2016年5月22日晚19时许到其店内吵闹直至后来贺颖情绪激化,径直拿理发店内的灭火器将店内吧台玻璃(10厘米厚)、电脑显示器(联想牌)砸坏、并将两个圆凳子(其中一个带轱辘、另一个不带轱辘)、一个黑色托盘、一个塑料扫帚、一个塑料簸箕摔坏;价值情况如下:吧台玻璃造价不明、电脑显示器1380元(当初刘宝兵曾向夏都派出所出示过该显示器的发票,但没有入卷)、圆凳子(不带轱辘)20元、圆凳子(带轱辘)120元、托盘120元、扫帚与簸箕各20元。另外,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由被告向其支付项链损失13000元一节,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项链系因被告损坏这一关键环节,在××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警记录以及调节协议书中对项链损失这一项未有任何记载,并且刻录光盘所载的内容未能对此一节予以充分反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夏都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光盘、《承诺书》、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争议焦点
本案财产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任何人均不得随意损坏他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如对他人持有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加以证实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经营者刘宝兵与被告贺颖同为生意人,且经营场所均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环球新意商场,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的经商环境;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因染发致损一事发生后未能冷静、理性及及时处理,导致矛盾激化,直至发生2016年5月22日当晚不愉快的一幕。综合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提供的卷宗材料,可以认定染发致害事件在起因方面作为染发服务提供方的本案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存在一定的过错之处,其在未给被告贺颖提前做皮试检查的情况下径直将尚处于试用品的染发剂直接用在贺颖头上,明显违背常理和行业规则,这也是导致被告贺颖头皮过敏、发囊损害、头发大面积脱落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后双方因迟迟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或解决方案,致使矛盾逐步升级;而2016年5月22日被告贺颖在与原告理发店经营者刘宝兵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将店内相关物品及设备损害的行为明显失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案被告贺颖理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原告魏秀燕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夏都派出所针对本案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以及询问笔录、出警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刻录光盘中均未涉及本案被告王虎,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虎对其有加害行为,故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贺颖、王虎共同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原告魏秀燕要求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贺颖赔偿的问题,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次事件的前因后果,具体裁判论述如下:其一、关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要求被告贺颖停止对其店无理闹事、在网络散播谣言并当众道歉的请求,因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并且原告理发店对被告贺颖头发致损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加之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网络传播谣言等行为,故法院对其这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贺颖应停止干扰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的正常经营活动,今后双方均应各自检讨自己的过错,本着互让互谅、和睦相处的原则彻底化解矛盾;其二,关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要求被告贺颖赔偿其店铺重新装修款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贺颖的行为致使店铺有重新装修的紧迫性与必要性,亦未能证实其店铺重新装修与贺颖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要求被告贺颖赔偿其店内物品被损坏的赔偿款50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2日被告贺颖确有到原告理发店内损坏相关物品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加害一方,本案被告贺颖理应对原告理发店合理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经法院核算,原告酷美艺理发店因被告贺颖过激行为损害的物品名称及价格分别为:1、吧台玻璃,价值大小因无发票或询问笔录作佐证,法院依据其尺寸大小和作用,酌定为500元;2、电脑显示器,价值1380元;3、圆凳子(不带轱辘),价值20元;4、圆凳子(带轱辘),价值120元;5、托盘,价值120元;6、扫帚一把,价值20元;7、簸箕一个,价值20元;以上合计2180元;其四,关于原告魏秀燕要求被告贺颖赔偿其项链损失13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来看,原告未能证实其项链系由被告损毁这一关键环节,且在××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中均未能体现原告项链的损毁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现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五,关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要求被告贺颖赔偿其房屋租赁费10048元以及员工工资88229元的请求,因这两项请求与本案被告贺颖的行为之间无关,且房屋租赁费以及员工工资系属于原告理发店的例行性支出,属于其经营理发店的正常成本花销,在原告酷美艺理发店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贺颖干扰行为被迫关停的情况下,原告此两项诉求显然于情不通、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六,关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要求被告贺颖赔偿其营业额损失265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理发店并未因被告贺颖理论染发致损事件而彻底停业,加之本案事出有因,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对事态的发展亦有相应的责任,另外考虑到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收入水平具有不稳定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亦未能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其营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故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贺颖赔偿营业收入损失265000元的诉求,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作为从事服务行业的性质,理发店在从事日常运营过程中需要的是平和、温馨的服务环境,被告贺颖五次三番到理发店内与刘宝兵进行理论,其吵闹不免影像理发店的正常经营,且原告为了正常经营不得已数次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有出警记录以及光盘为证;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从双方事态发展的前因后果出发,综合认定被告贺颖在因染发受损后采取的不理智行为与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营业收入减少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贺颖理应向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赔偿适当的营业额损失;关于数额问题,法院依据酷美艺理发店的经营状况、地理位置和店面规模以及之前的操作流水情况,加之被告贺颖对理发店的干扰次数、冲突大小以及各自责任分担,综合酌定由被告贺颖向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适当赔偿营业额损失10000元为宜。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颖停止对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
(二)被告贺颖赔偿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物品损失二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贺颖赔偿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营业额收入损失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魏秀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酷美艺理发店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贺颖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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