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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与冯长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05-19 15:36: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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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诉称:2016年4月份,被告因经营模板生意厂房比较紧张,便找到经营者台贻国协商,准备租赁原告的厂房一幢,用于堆放板皮,通过双方协商,最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1、租金每年1万元;2、租期:从堆货之日起至停止堆放时止;3、租金支付方式:满一年结算一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将购买的板皮堆放在自己租赁的厂房内,该租赁合同正式生效后,被告便从堆货之日起便对该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2016年4月16日15时45分许,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租赁厂房失火,叶集消防大队于2016年6月28日以叶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书,便向六安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通过核查,叶第消防大队又于2016年10月25日以叶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1、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15时20分许;2、认定起火部位为精诚建筑模板厂南侧厂房内;3、认定起火点为精诚建筑模板厂南侧西南角卷帘门旁锯末处;4、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用火不慎、人为放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锯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5、该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20159元。为索赔之事,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106条,《合同法》22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如所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9201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村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资格;3、六安市2016年4月份天气预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0001)号,证明(1)原告的厂房失火时间是在被告租赁期间内,(2)失火原因是遗留火种,(3)失火部位为该厂南侧厂房内,(4)失火点为该厂西南角锯末处,(5)失火导致原告损失920159元属实;4、公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0002)号,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精诚厂房堆放板皮的事实;5、法院调取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精诚厂房堆放板皮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明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厂里堆放货物属实。

被告冯长金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原告说其将厂房一幢租赁给被告并且从被告堆放板皮之日起便对该租赁房屋享有使用、经营、管理权纯属虚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1、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为:2016年4月11日左右,台贻国与其儿子台大为、女婿孙庆涛合伙贩卖板皮,孙庆涛将一车板皮拉到被告厂房门口想卖给被告,由于被告厂房已经堆满了不想要,孙庆涛说:“没事,你没地点放在我厂房内(精诚模板厂),少一包赔你十包。”被告就同意了,然后孙庆涛、台大为就将该车板皮拉回到精诚模板厂自己找装卸工卸到自己厂里,事后又连续卸了几车。因此,原告经营者与被告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就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①原告不能证明其厂房及其厂房内物品的存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具有合法建筑(厂房)的相关证据,其既没有提供房产证,也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建筑手续,因此,其不能证明所谓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的存在,其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同时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所谓租赁厂房、支付费用并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即虽然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还须交付标的物,租赁合同才能成立。③该厂房始终由原告经营者占有使用及收益。第一、原告经营者台大为的父亲台贻国及其奶奶始终居住在厂房大院内;第二、原告并未将厂房大门钥匙交付给被告,也未将厂房交付给被告占有及使用、控制;第三、除了被告在原告厂房存放板皮外,还有原告经营者还在厂房内凉有别人的大量板皮及堆放有别人的模板等。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来看,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充其量只是形成了仓储合同或保管合同关系。从厂房的所有人、使用人、占有、控制人角度分析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仓储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除了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外,原被告之间顶多还构成仓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经营者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销售给被告的板皮堆放在自己的厂房内,而被告也予以同意,双方就存放板皮的费用即保管费也基本上予以明确,即对方一年1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很显然属于仓储合同关系。三、被告保留起诉要求原告赔偿17万元板皮损失及其利息的权利,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诉讼诈骗的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厂房内存放有价值近17万元的4车板皮,作为保管人的原告因管理不善造成被告的保管物损失即付之一炬,其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被告全部损失,等本案审理终结后被告将诉至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长金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台贻国和台大为系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的经营者,该模板厂占地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已于2014年停产。冯长金经营长金模板厂。2016年4月5日左右,冯长金与台贻国达成口头协议,即冯长金租赁台贻国经营的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内约100平方米面积,用来堆放其货物,租金10000元/年。2016年4月14日和同月15日期间,冯长金向台威购买一车板皮,向孙庆涛购买三车板皮,全部堆放在其租赁的台贻国经营的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内。2016年4月16日15时20分许,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厂南侧砖木结构厂房内西南角卷帘门旁锯末处起火,导致该厂发生火灾,烧毁厂房、叉车等物品,无人员伤亡。2016年10月25日叶集试验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叶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用火不慎、人为放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和锯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导致该厂直接财产损失920159元。2016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六安市天气预报为阴转雷阵雨和中雨转多云。2017年1月5日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2016年4月15日,冯长金将购买的4车板皮堆放在其租赁台贻国的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内,次日15时20分许,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厂南侧砖木结构厂房内西南角卷帘门旁锯末处起火,导致该厂发生火灾,烧毁厂房、叉车等物品,无人员伤亡,导致该厂直接财产损失920159元,起火原因为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用火不慎、人为放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和锯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有询问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冯长金租赁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堆放板皮时,对其疏于防范,疏于管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台贻国和台大为对自己经营的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的易燃物疏于管理,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其在2016年9月13日叶集试验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上明确回答,其与台贻国当面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台贻国经营的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约100平方米用来堆放货物,租金10000元/年,并且其在2016年4月14日和4月15日已经堆放了4车板皮,已经对其租赁的厂房进行使用,双方已构成租赁关系,因此,其辩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对该起火灾事故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责任,即财产损失费920159元,由被告冯长金向其赔偿460079.5元,余款46007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长金赔偿原告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财产损失费460079.5元;

(二)驳回原告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叶集试验区精诚建筑模板加工厂负担2550元,被告冯长金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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