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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地伟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

时间:2017-04-24 14:02: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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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0日,兴发公司及北京顺发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银地公司签订《债权委托回收协议》及附件(简称协议),约定:兴发公司与顺发公司委托银地公司回收其拥有的对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等12家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其中属兴发公司债权10笔,属顺发公司债权2笔),总计金额12339906.5元。协议还约定:银地公司如以诉讼方式回收债权,应预先得到兴发公司、顺发公司同意,并应垫付包括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兴发公司、顺发公司应在收到法院的相应票据后10个工作日内将银地公司代垫的诉讼费用支付给银地公司。银地公司在兴发公司、顺发公司授权委托书确认的范围内,以兴发公司、顺发公司的名义开展帐款回收工作。银地公司为兴发公司、顺发公司服务的佣金为个案欠款的本金的10%及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达到佣金支付前提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兴发公司、顺发公司的佣金各自支付,不负连带责任。如兴发公司、顺发公司违反此条,银地公司有权主张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根据该协议,银地公司可以以兴发公司名义通过诉讼方式回收债权。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6月间,银地公司以兴发公司名义分别向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建设工程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杨荣、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九家单位提起诉讼,所涉九个案件均由原审法院审理,受理时应预交九个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共计203081元。根据协议约定,案件诉讼费应先由银地公司垫付。经调解,兴发公司应承担诉讼费74136元,兴发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将74136元支付给银地公司。2006年5月25日,兴发公司就应收账款委托回收事宜给银地公司复函,载明:①由于兴发公司与顺发公司隶属于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对在债权转让后的帐款的支付可能按照法院判决给现债权人(即受让债权后的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又有可能直接将欠款支付给原债权人等情形,所以确认委托回收协议中债务人回款最终无论是支付给兴发公司还是顺发公司,都视为对兴发公司的付款,兴发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佣金包括违约金。②对协议变更,兴发公司要求委托合同到期后,根据银地公司的工作进展,同意将委托回收期限延长一年,如兴发公司不续约,兴发公司同意就未达到佣金支付条件的案件按实际回收金额乘以相应佣金比率支付佣金。③凡双方委托回收账款合作的有效期内所有回款均视为银地公司的工作成果,兴发公司有支付佣金(包括违约金)的义务。④希望与银地公司继续合作,并将本复函的效力延后到今后一切帐款委托回收合作中。同年9月28日,顺发公司出具给银地公司工作成果确认书一份,载明:顺发公司委托银地公司的全部案件已经回收完毕,顺发公司将其关联公司兴发公司委托的、但债务人实际将款项支付给顺发公司的工作成果确认如下:北京双良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回收3131766.8元,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已回收43万元,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回收130万元。杨荣已回收432214.91元。同日,兴发公司及顺发公司与银地公司又签订《应收帐款委托回收服务协议》及附件(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兴发公司与顺发公司委托银地公司回收其拥有的对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3家债务人的债权(其中属兴发公司的债权有2笔,属顺发公司的债权有1笔),总计债权金额人民币3212562.27元。该服务协议还约定:银地公司如以诉讼方式回收债权,应垫付包括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兴发公司、顺发公司应在收到法院的票据后10个工作日内将银地公司代垫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银地公司。银地公司有权以兴发公司、顺发公司的名义开展帐款回收工作。银地公司为兴发公司、顺发公司服务的佣金为欠款实际回收金额的5%及全部违约金,佣金应在兴发公司、顺发公司回收款项达到欠款本金的95%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兴发公司、顺发公司与债务人达成的任何放弃实体权利的协议事先应征得银地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应对银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金。该服务协议签订后,由于兴发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湖州华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州华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了顺发公司。根据服务协议,银地公司可以以兴发公司、顺发公司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回收债权。2007年10月10日,银地公司以顺发公司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在(2006)湖浔民二初字第2113号顺发公司与湖州华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顺发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65042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431.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已收取预收诉讼费18879元。同年11月10日顺发公司以被告给付了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顺发公司撤诉。在(2006)湖浔民二初字第2115号顺发公司与湖州华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顺发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1313664.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2571.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已收取预收诉讼费19290元。同年10月19日因顺发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遂于同日裁定准许顺发公司撤诉,诉讼费19290元由顺发公司负担。至此,上述两笔债权实现了回收。同月12日,兴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尚欠余款14381元及违约金1万元、利息96.64元。同月16日原审法院对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进行了强制扣划。同月19日,兴发公司向银地公司支付362016.78元,作为支付银地公司回收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等七家单位债权的佣金。银地公司据此开具等额发票给兴发公司,载明为服务费。同月20日,顺发公司就《关于佣金支付问题说明》致函给银地公司,对兴发公司、顺发公司佣金支付中的相关问题作如下答复:①由于兴发公司、顺发公司同属于拉法基瑞安水泥集团的关联企业,顺发公司、湖州华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兴发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目的是将欠款归还到集团,在佣金支付问题上,兴发公司、顺发公司是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来支付佣金的。顺发公司和兴发公司协商后决定各自按原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给银地公司佣金。②考虑到按债权转让完成后的佣金支付会造成顺发公司、兴发公司间大量帐务调整问题,顺发公司、兴发公司与银地公司签订的新合同(关于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欠款回收问题)决定债权委托回收协议由原债权人与银地公司签订,佣金仍由原债权人支付。根据该说明,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回收佣金仍应当由兴发公司支付。同月25日,兴发公司及顺发公司的李文江、高健、总经理SAMIR CAIRAD、李岩、王素梅、葛雷召开了关于应收帐款回收事宜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记要。会议记要上载明了涉及应收帐款回收的相关事项,认为北京中关村建设有限公司为李文江后期加入的客户,银地公司已将全款支付给兴发公司,但认为对佣金存在是否支付及支付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了(2006)湖浔民(二)初字第2114号兴发公司与湖州华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后,于2006年11月8日开具了交款人为兴发公司,总金额为27094元的诉讼费预收票据,同年12月1日又开具该案同等金额的诉讼费结算票据。2007年1月5日,银地公司向兴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兴发公司支付尚欠佣金427598.09元、违约金717099.81元及垫付的诉讼费120801元,共计1265498.9元。同年1月19日,银地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银地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兴发公司的合法债权数额为1291258.39元(其中佣金本金126549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759.49元)转让给富邦公司,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兴发公司。同年2月1日,格润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富邦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兴发公司的合法债权1291258.39元(其中欠款本金126549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759.49元)转让给格润公司。协议约定:富邦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全部偿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格润公司有权要求富邦公司或兴发公司任何一方单独或两方共同偿还全部债务。同日富邦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兴发公司。因兴发公司和富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格润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兴发公司与顺发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纠纷案,要求判令撤销兴发公司、顺发公司与银地公司三方鉴订的2005年12月20日《协议》和2006年10月25日《服务协议》。因兴发公司与顺发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二中民终字第13226号和第13262号撤销权案作出民事终审判决,认为上述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提出其原信控部经理李文江欺瞒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在违背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真实意思下与银地公司签订了本案协议,但李文江系兴发公司与顺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兴发公司与顺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银地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本案协议,不构成可以撤销的条件”。

格润公司原审期间主张:判令兴发公司、富邦公司给付欠款1265498.9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兴发公司、富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富邦公司原审期间辩称:富邦公司的债权是从银地公司受让而来,由于兴发公司未履行债务,致使富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实现,故应当判令兴发公司独立偿还债务,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兴发公司原审期间辩称:银地公司对兴发公司的债权是兴发公司李文江和高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兴发公司利益,银地公司没有履行债权回收的义务,债权转让不能成立,银地公司主张的债权佣金计算不明,证据不足,违约金、垫付的诉讼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格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地公司原审期间辩称: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书认定银地公司与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债权回收协议有效,银地公司对兴发公司的债权及其与富邦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兴发公司提出债权转让是否对价交易与本案无关,兴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兴发公司、顺发公司债权回收是不是银地公司的工作成果?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3226号和(2007)二中民终字第13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发公司、顺发公司与银地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及2006年9月28日签订《服务协议》为有效合同,应予采信。兴发公司辩称,李文江和高健既是兴发公司信用管理人员,又是银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回兴发公司债权款项应为两人职务行为,两人利用职务之便,与银地公司签订债权回收协议,将兴发公司利益非法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非法侵占兴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二中民终字第13226号和(2007)二中民终字第13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有“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授权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三方又均在该协议及附件上加盖了公章,且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银地公司公司支付了部份佣金,上述事实表明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是清楚其与银地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因此,兴发公司认为二份债权回收协议是李文江和高健利用职务之便与银地公司签订损害兴发公司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格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及其他有效证据,银地公司对《协议》、《服务协议》中所列回收债权以兴发公司或顺发公司名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回收了部分债权,应视作按约定履行实际的回收工作。兴发公司向银地公司支付了部分佣金,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了银地公司的工作成果,兴发公司应当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其支付义务。兴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采信。2、银地公司对兴发公司拥有债权数额多少?截止本案成讼时,银地公司完成了部份债权回收工作,兴发公司也已支付部分佣金,但对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等七笔债权兴发公司未按《协议》第9条、《服务协议》第8条、第9条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第2条的承诺支付相应的佣金和违约金,也未按《协议》第4条、《服务协议》第3条规定支付银地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因此,兴发公司应当履行其义务。兴发公司辩称,银地公司没有具体履行债权回收的工作,对以兴发公司、顺发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银地公司不能提供兴发公司、顺发公司同意诉讼的手续,故不能认为是银地公司的工作成果。银地公司所谓垫付诉讼费用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涉讼的十一笔债权是以兴发公司、顺发公司的名义提起,因此相关的诉讼文书、诉讼证据等应当经兴发公司、顺发公司同意并提供,否则无以成讼。《协议》第6条、《服务协议》第5条载明银地公司以兴发公司、顺发公司的名义开展帐款催收工作,所以对列入协议附件的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债务人提起诉讼,在未有证据证明非系银地公司操作,则应当认定是银地公司开展的债权回收工作,这可以在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第3条中兴发公司所作的承诺得到印证。《协议》第4条、《服务协议》第3条还约定由银地公司进行诉讼方式回收债权,应预先垫付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据此对已交纳的诉讼费用除非兴发公司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非银地公司预交,应当认为是银地公司预交,这一事实也能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第2条中得到印证。兴发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能成立。兴发公司辩称,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案的原告均非兴发公司,而是顺发公司,债权来源于湖州华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顺发公司与湖州华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往来与兴发公司无关,且银地公司一方面称由其处理了兴发公司的债权回收,另一方面又称是兴发公司的行为导致违约金的产生,属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笔债权虽由顺发公司提起诉讼,但在《服务协议》明细表中债权归属于兴发公司,根据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第1条、第4条和证据14第1条,应当由兴发公司支付其佣金。根据《服务协议》第8条、第9条的规定,全部违约金为银地公司的佣金收入,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与债务人达成的任何放弃实体权利的协议应当经银地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中,原告(顺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除非有银地公司同意放弃的书证材料,否则应当将该违约金作为银地公司的佣金收入偿付给银地公司。此外,由于这两笔债权列入委托回收债权明细表,因此根据格润公司提交的的证据13第3条、第4条的规定,在委托回收服务协议有效期内,未有使该协议中止、变更、解除、撤销等法律事实的出现,债权实现回收当然视为银地公司的工作成果。况且银地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必须根据兴发公司、顺发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无权擅自变更、处分,因此,尽管由银地公司操作有关诉讼事项,但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仍在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兴发公司和顺发公司在未征得银地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违约金的处分,损害了银地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兴发公司辩称,根据《会议纪要》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债权是李文江私下添入的,且该案已仲裁结束,未有银地公司的贡献。原审法院综合《协议》、兴发公司提交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和证据5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格润公司提交证据13《复函》中的第3条等证据认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债权案虽于2004年7月8日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但到2005年12月20日尚有833643.04元债权未能收回,兴发公司将其列入2005年12月20日《委托回收债权明细表》委托银地公司回收。根据《会议纪要》,该笔债权已于2006年10月25日之前回收完毕,因此,兴发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佣金。至于兴发公司认为该债权系李文江私自添加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系兴发公司、顺发公司、银地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三方公章和骑缝章,该债权列入债权回收明细表中,应当认定是兴发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其李文江的个人行为,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纳。格润公司主张兴发公司应支付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佣金16万元,因格润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回收债权达到160万元,因此,不能判令兴发公司支付16万元佣金。由于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只能证明回收的债权为130万元,因此该案的回收佣金只能确认为13万元。格润公司主张银地公司垫付诉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即(2006)湖浔民二初字第2115号案件的预收诉讼费为28761元,经查,因该案实际预交诉讼费金额为19290元,故以实际预交金额为准。对上述佣金差额3万元和预交诉讼费差额9471元不应当由兴发公司支付,但格润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有权向债权出让方主张权利。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兴发公司应向银地公司支付以下佣金、违约金和垫付的诉讼费用: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案: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6、9、11证明实际回收债权578106元,兴发公司已付佣金57810.6元,还应支付佣金即赔偿违约金损失10096.64元,银地公司垫付诉讼费14381元,合计24477.64元。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案: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6、15证明实际回收债权430000元,应支付佣金为回收债权的10%即43000元,银地公司垫付诉讼费13850元,合计56850元。杨荣案: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6、15证明实际回收债权432214.91元,应支付佣金为回收债权的10%即43221.49元。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6、15证明实际回收债权1300000元,应支付佣金回收债权的10%即130000元,银地公司垫付诉讼费44930元,合计174930元。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明实际回收债权1313664.42元,应支付佣金为回收债权的5%即65683.22元和赔偿违约金损失472571.29元,银地公司垫付诉讼费19290元,合计557544.51元。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明实际回收债权650429.65元,应支付佣金为回收债权的5%即32521.48元和赔偿违约金损失234431.88元,银地公司垫付诉讼费18879元,合计285832.36元。此外,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债权:兴发公司提交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证明实际回收债权833643.04元,应支付佣金为回收债权的10%即83364.3元。据此,兴发公司应支付给银地公司佣金合计1114890.3元(其中回收债权部份佣金为397790.49元,赔偿银地公司违约金损失为717099.81元),支付垫付的诉讼费111330元,合计1226220.3元。由于兴发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协议》第4条、第9条、第11条,《服务协议》第3条、第8条、第10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第2条的约定,兴发公司还应支付给银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案:据格润公司证据15,佣金43000元自2006年10月9日起到2007年1月19日止,共103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328.7元。杨荣案:据格润公司证据15,佣金43221.49元应自2006年10月9日起到2007年1月19日止,共103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335.54元;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据格润公司证据15,佣金130000元,应自2006年10月9日起到2007年1月19日止,共103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017元。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债权:据兴发公司提交证据3中《会议纪要》和格润公司提交证据3,佣金83364.3元,应自2006年11月5日起到2007年1月19日止,共76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71元;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据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7,佣金65683.22元,违约金472571.29元,合计538254.51元,自2006年10月29日起到2007年1月19日止,共83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9381.78元;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据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7,佣金32521.48元,违约金234431.88元,合计266953.36元,自2006年11月20日起到2007年1月19日,共61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419.67元。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案:因佣金已付清,违约金未有证据证明支付日期,故不计。以上违约金合计21383.40元。3、银地公司与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与格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成立?银地公司与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与格润公司之间的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也依法律规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在债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保证转让债权无瑕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银地公司对兴发公司的债权数应为1226220.3元,兴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383.40元,合计1247603.7元,而银地公司转让给富邦公司及富邦公司转让给格润公司的债权为1291258.39元(欠佣金1265498.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759.49元。)因此,银地公司在转让自已债权时,债权数额上存有瑕疵,由此导致受让方不能依据转让协议全额实现债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邦公司称,由于兴发公司恶意推卸付款责任,致使富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实现,故请求判令兴发公司独立承担偿还债务,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格润公司与富邦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富邦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全部偿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格润公司有权要求富邦公司或兴发公司任何一方单独或两方共同偿还全部债务。因此格润公司起诉富邦公司、兴发公司偿付欠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富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发公司辩称,富邦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万元,其不具有与银地公司和格润公司履行对价义务能力,且该公司是高健一手经办的,工商注册经营地实际上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富邦公司是经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中所涉及资金超出其注册资本即为无效,因此,不能认为债权转让不合法。同时富邦公司工商登记经办人为高健和实际经营地与工商注册经营地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富邦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对兴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银地公司对兴发公司拥有的债权回收佣金及违约金、垫付的诉讼费所组成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格润公司,其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债务人兴发公司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格润公司请求判令兴发公司支付欠款,对其依法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富邦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债务的全部偿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富邦公司应当与兴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转让债权中超出债务人兴发公司偿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富邦公司和兴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格润公司欠款1226220.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383.40元,合计1247603.70元。二、富邦公司和兴发公司应偿付格润公司欠款本金1226220.3元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富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格润公司43654.69元。并支付格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已由兴发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31421,由富邦公司、兴发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富邦公司列为原审第一被告是错误的,本案债权转让关系产生于银地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两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北京市,两公司间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北京市的人民法院审理。富邦公司根本没有实际经营场所,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和对价能力,其工商注册的目的就是为了求得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二、本案原审法院原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改为债权转让纠纷,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尽管富邦公司不提交任何证据,也不对抗任何债权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审查富邦公司与银地公司以及格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于法无据,也违背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两次债权转移的事实,违背审判要求。三、本案涉及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制裁。兴发公司已将有关不法利益输送并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不应对此视而不见。四、本案的司法鉴定手段、流程、结论错误,严重侵犯顺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相关的三份文件中有关兴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公章印文、文书的作成时间,兴发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重新安排司法鉴定,但违背采纳,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至今不清。五、尽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兴发公司撤销申请,但该裁定书系从撤销案由的法律关系出发,并没有对其中利益输送、非法巨额侵占行为的事实有所认知并作出判断。六、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错误倒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七、原审判决判令富邦公司独立清偿其所欠格润公司的债务,但该债权债务如何形成却没有任何证据基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驳回格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润公司二审期间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兴发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已有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可争议。二、关于刑事犯罪问题,兴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兴发公司与银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以下事实:1.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银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2.兴发公司已经支付部分佣金,银地公司已为兴发公司收回部分债权。四、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没有任何瑕疵。五、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格润公司认为所涉及的诉讼费是银地公司垫付和预缴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兴发公司主张不是银地公司预缴的,兴发公司应提供证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六、关于格润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审期间富邦公司对格润公司该方面的主张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明确表示承认,故格润公司无须为此举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顺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富邦公司二审期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富邦公司与兴发公司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不当,富邦公司除应承担43654.69元债务及相应违约金外,其余债务应由兴发公司独立承担。

银地公司二审期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顺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当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兴发公司庭后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申字第037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李文江擅自将债权清收的债务人增加,以使银地公司获取利益;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申字第037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北京中房嘉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杜鹏、刘向燕分别为高健、李文江的妻子,高健、李文江存在利益输送行为。

格润公司、富邦公司、银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涉及案外人李文江的劳动争议案件,证据2,涉及案外人高健的劳动争议案件,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范畴,法院不予采信。

二、争议焦点

1、银地公司对兴发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

2、银地公司与富邦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富邦公司与格润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富邦公司应否成为本案第一被告的问题。

三、法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期间,格润公司提供了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3226号、第13262号民事判决书,该些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顺发公司、兴发公司与银地公司签订于2005年12月20日的《协议》、2006年9月28日的《服务协议》为有效合同,故可认定银地公司与兴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至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数额,格润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协议》、《回收协议》、《服务协议》、2006年9月28日的《工作成果确认书》、催款函等等证据,能够证明银地公司对兴发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佣金1114890.30元、垫付诉讼费用111330元、违约金21383.40元的事实。兴发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其债权回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格润公司负举证责任。因格润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后,已经履行了其举证义务,且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出现合同中止、变更、解除、撤销等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回收的债权作为银地公司的工作成果。兴发公司虽否定格润公司为其履行债权回收工作,但作为反驳一方,兴发公司应提供相关债权不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予以收回以及债权收回时其与银地公司已不存在委托合同(服务协议)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咎于兴发公司并无不当。鉴此,兴发公司与银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数额的事实清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期间,虽然格润公司对银地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富邦公司与格润公司之间债券债务关系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但银地公司、富邦公司对格润公司的起诉主张均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且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亦均未提出上诉,应属均认可原审判决。兴发公司上诉主张银地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富邦公司与格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基础,但兴发公司并不属于上述两法律关系中的合同主体,鉴于银地公司、富邦公司认同原审判决确认银地公司债权转让给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债权转让给格润公司的事实,格润公司也提供了相关债权转让的证据,法院认定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鉴此,银地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富邦公司与格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富邦公司在将债权转让给格润公司时承诺对债权的实现承担明石责任,故富邦公司理应成为本案原审期间的被告主体。

关于兴发公司上诉中“原判判令富邦公司独立承担清偿格润公司债务无证据基础”的主张,因格润公司提出该诉讼请求后,富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对原审判决不予上诉,亦应属认可原审判决。

关于兴发公司上诉中“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的主张,因兴发公司并未为之提供证据,故本案现不存在应中止审理、终止审理、移送有关部门审理等法定情形。

关于兴发公司上诉中“格润公司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主张,从格润公司起诉状诉称的事由来看,主要涉及银地公司债权转让给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债权转让给格润公司等,虽原审法院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2008年7月28日、7月29日发送给兴发公司的通知书,均已明确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且已给了兴发公司举证、辩论的权利。纵观原审法院的庭审过程,当事人也均围绕债权转让进行举证、答辩、辩论,原审法院变更案由虽在形式上有所欠妥,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裁判结果

综上,兴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1元,由上诉人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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