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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苗某某债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7-04-24 14:00:2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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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1日,王甲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50%购买宁某甬舜拍卖有限公司某某分公某(以下简称甬舜公司某某公某)拍卖的资产包。同月26日,王甲支付宁某甬舜拍卖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甬舜公某)拍卖款2047.5万元。同期,王甲与苗某某签订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未签日期),约定:王甲合伙体已竞拍成功资产包,王甲已出资2047.5万元,双方同意王甲有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50%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若王甲选择转让,可以向乙方另行要求支付处置的适当报酬;甬舜公某自愿对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对王甲承担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协议还对转让价格(王甲出资额加上相应利息)等作了约定,苗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名,甬舜公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2007年3月25日,王甲与慈溪航慈电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航慈公某,当时法定代表人为苗某某)、苗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甲将资产包财产份额作价2150万元转让给航慈公某,2007年4月底前支付转让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延期一个月内的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延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苗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2月5日,王甲与航慈公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终止,应支付王甲的相关款项已以另出借条的方式付清。同日,甬舜公某作为借款人,苗某某、宝泰隆某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王甲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款人民币贰仟玖佰伍拾捌万元,款定于2008年2月底前归还,若延期归还,愿意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该协议书上,苗某某除以本人名义签名外,还分别作为甬舜公某、宝泰隆某司的法定代表人署名。2009年9月27日,苗某某作为借款人,又出具王甲借条一份,载明:“暂借王甲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由王甲代我去支付原债务应付利息。于2009年11月15日前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年10月14日,王甲代苗某某支付案外人应某某600万元。2010年2月13日,王甲向苗某某催讨借款,苗某某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王甲借条一份,载明:“暂借王甲人民币陆仟贰佰万元整,归还时间陆月叁拾号前,如按期未还,愿意按北京房产(西城区辟才胡同五号北京宏危庙危改二期工程十二层以下房产)按二仟平方做抵押。以上款项实际,按本息计算”。苗某某同时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签上宝泰隆某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公章。该时,宝泰隆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已非苗某某,事后,借条提及的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苗某某已收回了原先出具的借条。此后,苗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5月5日,王甲将39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成某某,并通知了苗某某。苗某某收到通知后,曾发函成某某及王甲,对王甲主张的债权及债权转让提出异议。

庭审中,王甲陈述,2010年2月13日,苗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6200万元的组成是最初的资产包转让款转为借款,金额为2958万元,即2008年2月5日的借条所载金额,此后因未按期归还,算上违约金2484.72万元,另加上苗某某于2009年10月借的600万元及利息153万元,再加上王甲催讨费用计算而来。苗某某否认之前欠王甲借款,认为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只是与王甲达成要借6200万元的合意,但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明,成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某请费0.5万元。

成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甲欠成某某借款,而苗某某欠王甲借款,为此,成某某与王甲于2010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甲把对苗某某的39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成某某。协议书签订次日,王甲就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苗某某。根据苗某某向王甲出具的借条,苗某某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6200万元。但成某某至今未收到苗某某的分文还款。同时,借条中约定宝泰隆某司是苗某某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1.苗某某归还成某某借款3900万元。2.苗某某支付成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390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宝泰隆某司某担连带偿付责任。4.苗某某、宝泰隆某司某担成某某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所有费用。5.诉讼费由苗某某、宝泰隆某司某担。庭审中,成某某释明诉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

苗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成某某要求苗某某还款的诉请不能成立。王甲与苗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成某某与王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后,依法必须通知债务人。但王甲只通知了苗某某,并未通知宝泰隆某司,因此,成某某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驳回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宝泰隆某司在原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王甲在原审中陈述:成某某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王甲与苗某某对账签字后,没有收到苗某某的还款。苗某某不但是借款人,更是宝泰隆某司的股东及控制人,故王甲认为通知了苗某某即视为通知了宝泰隆某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成某某要求苗某某偿还借款,提供了成某某与王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提供了苗某某出具给王甲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而苗某某认为该借条仅是其与王甲之间的借款合意,并未履行。但成某某另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原始付款凭证,证明王甲为购买资产包支付相应款项,以及与苗某某经营的公某之间进行资产包转让,形成债务,并且经过与苗某某协商,将债务转为借款的事实,同时,证人还证明苗某某在2010年2月13日书写借条时,是对前期债务再次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结合苗某某承认的存在资产包转让事实、资产包转让款至今未了结的事实,以及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借条(尽管均为复印件,但能够与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及苗某某认可的资产包事实吻合),并根据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记载的内容分析,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应是苗某某对前期拖欠王甲的债务结账后重新出具的主张,而苗某某主张“该借条仅是借款协议,尚未履行”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对苗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此外,成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显示王甲处置资产包转让过程中,无论资产包受让人是苗某某还是其经营的航慈公某,均由苗某某出面签订协议,甚至苗某某本人还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此,最后由苗某某向王甲出具6200万元的借条亦属合理,苗某某认为“即使存在资产包债务,亦与本案无关”的辩称不能成立。况且,王甲陈述了6200万元借款的组成,基本能够确定2010年2月13日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况且,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系苗某某与王甲结算后亲笔出具,6200万元借款金额显然经过了苗某某的核对并确认。由于苗某某无法即时归还,苗某某才重新出具借条,故应认定该借条是双方达成重新借贷的合意后,以之前债务为基数,对双方之间新的借贷关系设立的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王甲将6200万元中的3900万元转让给成某某,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王甲并依法通知了苗某某,故成某某依法对苗某某享有债权,苗某某理应偿付成某某3900万元借款。苗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支付成某某逾期利息。现成某某要求苗某某偿付借款390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同时,苗某某应承担成某某为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某请费。由于2010年2月13日,苗某某出具借条时已不是宝泰隆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在该借条中签注宝泰隆某司为担保人的行为无效,故成某某要求宝泰隆某司某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宝泰隆某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成某某借款39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成某某财产保全某请费0.5万元;三、驳回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苗某某负担。

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成某某与王甲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存在恶意诉讼。首先,根据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除了债权转让协议及王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成某某对王甲享有3900万元的债权,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缺乏有效的债权基础,不能成立。其次,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仅提供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证据,其余均为406号案件中的证据,且均按照王甲在406号案件中的表述来陈某某案的事实。成某某与王甲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恶意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属主观臆断,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成某某申请调取的406号案件中的证据除了4张某某凭证为原件外,其余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证据均予以了认定,并且只是对成某某、王甲有利部分的事实予以了认定。首先,4张某某凭证明确显示收款人为甬舜公某,该款项实际为王甲与案外人孙某某合伙竞拍资产包而向某某公某支付的竞拍款,并非欠款,且该款项与苗某某及其公某无任何法律上的权某某务关系。其次,王甲向法院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借条等书证均为复印件,苗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为由均予以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即使王甲能够提供原件,原审法院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证据的主体均不是苗某某个人,而是公某,原审判决未提及公某却直接指向个人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对成某某与王甲有利部分作了认定,对于不利部分则不予阐述,如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不得转让的问题、保证期限及苗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等。再次,原审法院依据王甲提交的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认定6200万元的借条是新借条替换老借条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本案的证人徐乙系王甲投资公某的法律顾问,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借条的数额并不了解,该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原审认定苗某某承认公某没有支付过资产包的事实,而事实上苗某某并未出席原审庭审,也未承认资产包及转让款未了,且资产包与本案6200万元的借款之间并无任何某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是虚假的。第五,原审对2009年9月27日的借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苗某某从来没有出具过借条,也没有欠应某某的钱,原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根本不存在的借条复印件与王甲的汇款拼凑一起,错误认定该600万元的借款也系6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三、成某某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成某某与王甲之间没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甲与苗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也并非是资产包债务的延续,故成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成某某承担。

成某某答辩称:一、关于6200万元债权的债权债务问题,成某某认为6200万元的债权是由资产包的转让款及600万的借款合并组成的,在2010年2月13日苗某某签署了一份借据,这张借据是王甲与苗某某对之前部分借款以及部分欠款的民事法律性质作出了变更,即欠款及借款统一为借贷关系,这一关系没有被民事法律禁止。对6200万元债权的形成,成某某同意王甲的意见;二、关于债权转让,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债权转让是准物权行为,具有唯一性,并不因为王甲与成某某有无基础法律关系而影响债权转让效力,成某某从王甲处受让3900万元债权并已通知了苗某某,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甲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是依法公正的,应该予以维持。本案是由资产包款项往来引起的借贷纠纷,债务的具体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计算出来的,王甲已经向一审法院详细阐述了6200万元款项的由来。现在苗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一系列的借条复印件否认从来没有出具过,就是要避开这些债务的由来及成因。涉案的债务是由资产包转让时的欠款形成的事实是清楚的,2047.5万元是资产包拍卖时支付的款项,按照双方协议资产包又退回了他们,双方形成了欠款,由欠条转为借条的时间2008年2月5日。当时2047.5万元一部分的利息损失赔偿款300万元加上既得利益,共计2958万元。到2010年6月30日,按照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来计算的,加上本金2958万,加上后面的借款及利息,以及王甲多次去北京催讨的费用,最后出具的借条是6200万元。如果按苗某某的说法,借钱却没有收到钱,肯定要来催讨或约定付款时间方式,现在的借条就是原来诸多欠条的延伸,而且落款的借款时间是在大年三十,这是符合常理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徐乙陈述的是当时发生的事情,他与王甲不是合作关系,在本案中也不是代理人,其证明的是客观事实,不能说徐乙曾经作过王甲的律师就不能再作为证人。另外,苗某某陈述资产包由王甲控制,这种说法是不真实的。本案债权的转让,王甲认为要式行为的条件具备,是合法有效的。

宝泰隆某司未作答辩。

苗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涉案的新证据。王甲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10月16日、2007年10月17日刊登在慈溪日报的两份公告及竞拍资料(包括资产包包含的相关资产名称等),拟证明涉案的资产包王甲并没有拿到过,而是转给苗某某负责处理。苗某某对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竞拍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资产包是孙某某委托甬舜公某再行转让,但最后没有转让完成。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对公告及竞拍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苗某某认为资产包的二次拍卖系由孙某某委托,但由于资产包系孙某某与王甲共同拍卖所得,其未能提交孙某某或王甲的委托书,故二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结合原审中王甲提交的与苗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等,二审法院将在下文就王甲在合伙拍卖取得资产包后,是否已经将其50%的份额转让给了苗某某或其关联公某等进行论述。

根据案情审理的需要,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案外人应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苗某某经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由于应某某系成某某的老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应某某陈述的苗某某与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笔录中其认为600万元系补偿款的陈述不予认可。王甲经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虽然应某某与苗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因为王甲的钱部分是成某某的,笔录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的。成某某同意王甲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陈述应某某与苗某某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无需其他证据来证明,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应某某陈述的600万元与涉案借条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将在下文予以认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1日,王甲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50%购买甬舜公司某某公某拍卖的资产包。同月26日,王甲支付甬舜公某拍卖款2047.5万元。随后,王甲与苗某某签订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甲与孙某某各出资50%款项竞拍资产包已经达成合伙协议,合伙体已竞拍成功资产包,王甲出资2047.5万元,双方同意王甲有权决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50%合伙财产份额是否转让给苗某某;若王甲选择转让,转让价格为王甲全部出资加款项付出至合伙份额转让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甬舜公某自愿对本协议项下苗某某应对王甲承担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苗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同时加盖了甬舜公某公章,甬舜公某又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2007年3月25日,王甲与航慈公某(当时法定代表人为苗某某)、苗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合伙财产为甬舜公司某某公某在2006年10月16日慈溪日报刊登的《宁某资产包拍卖公告》所载资产包权益的50%;转让价格为2150万元,2007年4月底前付清,延期付款一个月内的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延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苗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2月5日,王甲与航慈公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终止,应支付王甲的相关款项已以另出借条的方式付清。同日,甬舜公某作为借款人,苗某某、宝泰隆某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款人民币贰仟玖佰伍拾捌万元,款定于2008年2月底前归还,若延期归还,愿意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该协议书上,苗某某除以本人名义签名外,还分别某某甬舜公某、宝泰隆某司签名。2010年2月13日,苗某某出具给王甲借条一份,载明:“暂借王甲人民币陆仟贰佰万元整,归还时间陆月叁拾号前,如按期未还,愿意按北京房产(西城区辟才胡同五号北京宏危庙危改二期工程十二层以下房产)按二仟平方做抵押。以上款项实际,按本息计算”。苗某某同时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签上宝泰隆某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公章。此时苗某某已经不再担任宝泰隆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所涉的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苗某某已收回了原先出具的借条。2010年5月5日,王甲将39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成某某,并通知了苗某某。

另查明,甬舜公司某某公某于2006年10月16日、2007年10月17日两次在慈溪日报刊登《宁某资产包拍卖公告》,拍卖的标的为64户资产包,拍卖标的金额均为38548.31万元。

二、争议焦点

苗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新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未实际履行,还是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结算。

三、法律分析

王甲与成某某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与否是否影响到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关于2010年2月13日苗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否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新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结算的问题,包括对另外600万元借条的认定问题等,在王甲与苗某某另一债务纠纷案中已经作了分析认定,这里不再做赘述。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将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了基于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外,其余只要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均可以实现债权的转让。至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债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故苗某某以王甲与成某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抗辩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0年5月5日王甲将部分债权转让时,其对苗某某的债权本息已经合计为4383.66万元,故涉案债权转让的基础是成立的。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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