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者大都认为其为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对于不动产质权,在法国,通说认为其并非为物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仅得以一般债权人之地位申请强制执行,这与担保物权的性质迥异。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法律明文规定为担保物权,而且质权人得就该不动产为占有、使用、收益,故应属于用益质。
第二,在法律地位上,典权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属于主权利和独立物权,而不动产质权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故其属于从权利。
第三,在对标的物的使用上,典权人于不损害典物的性状之范围内,得为自由使用和收益,甚至可以改变典物的用途,也可以将典物出租或设定抵押;而不动产质权人仅得依质物的原有使用方法为使用收益,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及出租或设定抵押。
第四,在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方面,典权关系中若典契约定之期限在15年以上,当事人得约定到期不赎即作绝卖。而法、日之不动产质权中,则禁止规定流质契约,即当事人于设定质权时或债权清偿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条款。
第五,在危险负担上,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由典权人与出典人分担其风险,即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而质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由出质人负担其损失,债务人仍应清偿其债务。
第六,在当事人的责任上,典权制度中的出典人有权利以原典价向典权人回赎典物,但无回赎义务,所以,于典权期限届满后一定期限内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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