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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永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4-10 16:09:52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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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6日,安顺市南星酒店依法登记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王涛,经营场所位于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路(安顺公路管理局大楼),经营范围为住宿、大型餐馆服务。

2013年6月7日,安顺开发区南星酒店依法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涛,经营场所位于安顺开发区星光路中段,经营范围为住宿、大型餐馆服务。

星光苑房开项目位于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路。该项目施工地点与南星酒店相邻,项目建设单位是永曜公司,施工单位是凯和公司。2013年4月,永曜公司向安顺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递交关于星光苑房开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3年4月26日安顺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安顺环保局经开分局)对此出具安开环表审(2013)10号《审批意见》,该意见关于噪声的主要内容如下:施工期应选用低噪声设备,加强设备维护与管理,合理安排施工时间,施工现场合理布局,由于地处环境敏感区,距离周边居民、办公地点均较近,必须在噪声超标的敏感点设置声屏障阻挡或隔离噪声的传播。如未取得环保部门同意并未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禁止在早6:00-8:00、中午12:00-14:00以及22:00后的时间内施工作业,确因工程需要须事先报经环保部门同意并向周围公告,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届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01)。确保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区域和居住区声环境分别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要求。2013年5月10日,安顺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向星光苑房开项目颁发了《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包括“噪声:施工噪声”。

2013年5月,星光苑房开项目开始施工。

2013年7月12日安顺市环境监测站对南星酒店现场调查并进行检测,共设置5个监测点,各个监测点在昼间(6:00-22:00)检测一次,监测结论为:本次南星酒店外环境噪声监测,共设5个噪声检测点,监测结果均超4类。南星酒店所处声环境为超4类。

2013年7月12日,安顺环保局经开分局向永曜公司下达了《贵州省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安顺永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你公司施工作业时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居民反映较为强烈,现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要求,责令你公司按以下几点要求执行:1、必须在噪声超标的敏感点设置声屏障阻挡或隔离噪声的传播;2、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届噪声污染排放标准》(GB-12522-2011)。

2013年7月16日,永曜公司向安顺环保局经开分局提交《关于减小“星光苑”项目噪音扰民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开发区环保局:由于周边单位及居民住房较多,不能采用爆破工艺,只能采用机械凿石,故给周围居民带来施工噪音污染。为了尽量减小噪音污染,我公司根据该项目的环评报告要求,作出一系列的处理措施。其处理方法如下:1、严格按照环评报告中规定的施工时段进行作业;2、尽量多使用化学膨胀剂辅助机械开挖;3、机械作业台班尽量减少;4、在靠星光路和南星酒店侧设立约6.0米(含围墙)高的隔音屏障。

在星光苑房开项目施工期间,王涛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了视频拍摄,在拍摄的两段视频时长分别为2分钟左右的视频里,该工程施工产生了较大的噪声。

综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16日星光苑房开项目施工期间,该项目施工给周围居民包括南星酒店带来了噪音污染。

另查明,星光苑房开项目建设起止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从2013年5月至9月,该项目一直在进行地基开挖机械施工。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星光苑房开项目已经完成地基开挖机械施工。

另查明,星光苑房开项目是否按照《关于减小“星光苑”项目噪音扰民的报告》确定的处理方法进行施工,尚无确切证据证明。

一审中,南星酒店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投资设立了安顺市开发区南星酒店,每月营业收入均为100万元左右。自2013年5月起,由被告安顺永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苑”项目开始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原告经营的南星酒店隔壁。由于两被告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项目于施工产生了严重的噪音污染,对原告酒店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每月的营业收入均减少了近三十万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安顺市环境监测站对南星酒店现场声环境现状进行检测,证明南星酒店所处声环境为超4类。综上,被告的施工项目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对原告的噪音污染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噪音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失,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10,157.18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4,323.85元。

一审中,永曜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南星酒店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而非商业用地,南星酒店不能证明其使用该土地合法,在其上经营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2)项目施工前我方已经办理了所有的手续并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对施工的环境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因此我方施工完全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凯和公司辩称:我们施工单位是2013年10月9日开工的,严格按照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的,施工并没有给南星酒店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施工噪声客观存在,噪声对原告实际产生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的经营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客观存在。因此应由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酌情由被告自施工时(2013年5月)至原告起诉时止(2013年9月)每月支付给原告3万元作为营业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限被告永曜公司、凯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涛人民币150,000元;(2)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1.0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12,307元,由被告永曜公司、凯和公司共同负担1,584元。

二审中,上诉人永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侵权损害事实存在或造成任何侵权损害后果;(2)上诉人施工办理了排污许可证,施工符合操作规范,不存在侵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噪声超标,造成其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和噪声有无联系,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星酒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证据提交。

二、争议焦点

1、永曜公司、凯和公司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

2、南星酒店是否存在损害?

3、永曜公司、凯和公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南星酒店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南星酒店无法证明噪音污染损害数额大小,但损害确实产生该如何认定损害数额

三、法律分析

本案应属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本案永曜公司的授权施工行为、凯和公司的施工行为共同产生噪音污染,均属对南星酒店的加害行为,共同造成其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永曜公司、凯和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永曜公司、凯和公司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的问题;(2)关于南星酒店是否存在损害的问题;(3)关于永曜公司、凯和公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南星酒店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4)关于南星酒店无法证明噪音污染损害数额大小,但损害确实产生该如何认定损害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永曜公司、凯和公司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永曜公司、凯和公司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永曜公司、凯和公司上诉称,其施工办理了排污许可证,施工符合操作规范,噪音污染超标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第一,本案相关证据与事实充分表明,本案星光苑房开项目施工行为确实产生噪音,并且有超标的情形,应可以认定存在噪声污染行为。第二,排污是否超标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管理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南星酒店是否存在损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南星酒店存在损害。根据2013年7月12日《贵州省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和同年7月16日永曜公司向安顺环保局经开分局提交《关于减小“星光苑”项目噪音扰民的报告》的内容,以及二审合议庭观听视频资料的内容,本院可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论,本案星光苑房开项目施工产生较为严重的噪音污染,的确影响周边居民或企业(包括与其毗邻的南星酒店)的生产、生活,客观会影响南星酒店的营业,降低南星酒店的营业额,给南星酒店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

(三)关于永曜公司、凯和公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南星酒店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永曜公司、凯和公司应当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四)关于南星酒店无法证明噪音污染损害数额大小,但损害确实产生该如何认定损害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果侵权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以及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且客观上无法确定,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应考虑案件全部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对此作出判断。本案南星酒店提供的噪声污染致使其遭受损害数额的证据,因是单方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南星酒店没有损害数额的证据,但是如前所述,南星酒店损害确实客观存在。损害具体数额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因本案双方不能协商,就应当依法通过鉴定或者评估确定损失数额,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噪音污染损害数额鉴定或者评估机构,且采此法确定损害具体数额成本过高,就使得本案损害数额客观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四、裁判结果

本案永曜公司、凯和公司噪音污染侵权事实存在,南星酒店损害客观存在,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永曜公司、凯和公司的噪音污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损害数额因客观无法确定,为保护受害人南星酒店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全部情况,酌情确定15万元的赔偿责任数额,上诉人永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酌情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也认为该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1元,由上诉人安顺永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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