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万端福起诉称,2015年4月,原告喂养的猪出现异常,随即大量死亡。最终确认是被告污染了我们片区的地下水,导致原告的猪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573元(死亡猪95头,60公斤重27头价值25920元、80公斤重35头价值43400元、100公斤重33头价值46200元,合计115520元,药品费用18053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应当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从阅卷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损失后果。第二、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原告发现自己饲养的牲畜出现异常,立即就医,那么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技术水平,原告方请兽医是可以确诊出现异常的原因,也就可以对症治病,避免损害后果的进一步发生,相反,按原告诉称,兽医未诊断清楚原因显然造成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碎系统开机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沉淀物石英粉在堆放时发生扩散、流失、渗漏。2015年4月-5月,原告万端福喂养的猪因饮用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附近的水后出现异常,随后部分死亡。2015年4月28日,奎屯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发奎环改字(2015)5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破碎系统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沉淀物石英粉,在堆放地点未能做到防扩散、防流失、防渗漏,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
2015年5月13日,原告万端福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22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奎屯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水质检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检测结果氯化钠含量超标5倍以上,是131团果蔬中心二户养猪户猪死亡的原因。评定原告万端福的损失为123020元(死亡猪95头,60公斤的27头价值25920元、80公斤的35头价值43400元、100公斤的33头价值46200元,药品费用7500元)。原告万端福支付鉴定费5000元。
2016年2月24日,鉴定人闵怀良向本院陈述,鉴定书中原告万端福的猪死亡数量系依据原告万端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得出,发病期间用药7500元,因原告万端福未提供相应票据,系根据工作经验得出。随后,鉴定人闵怀良向本院提供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30日的司法鉴定勘验笔录,2015年5月13日的勘验笔录记载原告万端福死亡猪为84头,2015年6月30日的勘验笔录记载原告万端福死亡猪为87头。
原告万端福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0日、4月16日两次向奎屯惠祥兽药经营部购买兽药的收款收据,分别花费1914元、2053元,并加盖有奎屯惠祥兽药经营部发票专用章,以及2015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4日三次向倍乐兽药批零部购买兽药的收款收据,分别花费2275元、2510元、2385元,并加盖有倍乐兽药批零部条章。2015年7月8日,原告万端福向奎屯惠祥兽药经营部购买兽药花费6921元,奎屯惠祥兽药经营部向原告万端福出具购买发票。
经本院调解,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原告万端福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照片、视频资料、奎环改字(2015)5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人陈述、司法鉴定勘验笔录、鉴定费发票、药品发票、收款收据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二、争议焦点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认?
三、法律分析
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生产致使其附近的牲畜饮用水氯化钠含量超标,造成原告万端福养殖的猪死亡。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与原告万端福的猪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万端福养殖的猪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农林牧鉴字[2015]第0722号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损失数额,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万端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作出,且司法鉴定书的形成时间早于司法鉴定勘验笔录的形成时间,因此,该份司法鉴定书所计算出的猪死亡的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农林牧鉴字[2015]第0722号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万端福主张其损失的依据,其要求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猪死亡损失1155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原告万端福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能够弥补原告万端福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端福主张的药品费用18053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4月16日购药花费的3967元,原告万端福提供的系收款收据,虽盖有奎屯惠祥兽药经营部发票专用章,但未提供相应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4日购药花费的7170元,原告万端福提供的系收款收据,仅盖有倍乐兽药批零部的条章,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7月8日购药花费的6921元,因购买药品的时间与其受损害并不是同一时间,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端福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因农林牧鉴字[2015]第0722号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损失数额本院未予采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端福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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