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目前在中国法律中已经得到确认,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人制度在中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原先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者引进了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基础为何成为学者们考虑的问题。笔者将从"人格"理论出发寻找这个问题的答案。前已述及,人格理论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律中的人与人格相互分离,而近代民法将自然人与人格完全同一,每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完全平等的人格,该人格成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东西,法律保护它们并且不允许被剥夺与限制。这是因为近代民法认识到了人性,认识到了自然人的人格的伦理基础。自然人的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进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其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总之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而团体人格即法人人格则无人性的内涵,不具备上述的伦理基础。法人人格概念,仅仅是将哲学、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植或者借用到司法领域的技术抽象成果,目的仅在于使某些社会组织(人或者财产的结合体)能够成为司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
一、本质
应当如何理解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做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于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可见,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本质上绝不同于法人否认说,相反却是以承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条件只针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并对特定的个案中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事后的调整与规制。正如英美学者颇具浪漫色彩的描述那样,这是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因此,在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场合下,绝非等同于完全彻底地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这有别于撤销公司成立、解散公司法人组织等措施,这只是针对特定的具体的某一法律关系而言,暂时性地否认公司法人格,而将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视为同一人格,即无视公司人格的屏障作用,穿透公司这堵墙(这层面纱)将股东拉出来为公司债务承担其出资额以外的责任。
二、适用范围
法人人格否认德国有学者主张"法规定适用说",按此说法人格否认理论将随着公司立法的不断完善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或者借助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亦可达到该理论的效果,不能抱有始终利用这个理论来解决相关问题的理想。笔者不赞同这种主张,正如前述,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创设是为了矫正公司股东与公司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不公正现象为目的的,该理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与正义",它是从诚信原则这一私法中的"帝王原则"当中衍生而来的。它作为诚信原则的一个细小分支,具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的属性,法律其实是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判例所作的一种文字性总结,法律将类似的案件固定下来、类型化,作为以后法官判案的依据,这就是从司法到立法的过程。法人格否认理论同样遵守这一规律,已经大量出现的类型被具体固定下来为以后判案提供参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更新的公司法人格异化现象出现,这一理论作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是不可或缺的,可以说它永远不会退出历史舞台,除非有更为精致的理论充当这一角色。但是,该理论的适用绝非没有范围,没有框架。两大法系国家形成了一些关于如何判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具体标准的学说以指导司法实践。英美法系有:代理说、工具说、另一自我说等等,大陆法系则有:滥用说、分离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等等。笔者较赞同"滥用说",该说为德国法学家赛里克等人所提倡,此说强调凡滥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目的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赞同滥用说的原因就在于滥用说能够直观地说明法人格异化的现象而且十分全面。英美法系的代理说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被指出明显的缺陷,依代理理论,被代理人(控制股东)承担代理人(被控制公司)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法定的,根本不需要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来揭开公司的面纱而使股东负责。而工具说、另一自我说和分离说往往只能说明法人格异化现象中的某几种情形,比如"分离说"只强调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董事时,应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但是当股东是公司经营者时的问题则不能包容;或者会产生令人困惑的意思,比如"工具说",法人格制度本来就是法技术拟制的产物,它的存在完全是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需要它,它就是一种工具,是立法者鼓励投资者投资、分散投资者风险的手段,所以用这个措辞似乎不妥当。因此笔者赞同"滥用说"。此说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其中,主观滥用说强调股东要有主观上的滥用故意,当法人的形式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才可以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而客观滥用说则认为不必以股东主观上有滥用意图的存在为条件,而仅以滥用行为的客观发生作为适用该理论的条件。
三、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就是指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资格问题。一方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即公司股东;另一方面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当事人。关于前者,即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必须明确的是只能是公司股东,而且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这类股东才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应当注意的是,应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若公司董事或经理以公司高级职员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只能以其他法律追究其责任,却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若公司高级职员同时亦是公司股东,并以支配股东身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则得适用该理论。
2.行为要件
该要件强调的是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通过对主体要件的分析,已经明确了唯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才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但并非所有具有控制能力的股东均将被剥夺有限责任的利益,而是那些有控制能力并实际滥用了公司法人格从事业务活动的此类股东才将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而那些虽有控制能力但并未参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业务活动的股东的有限责任仍受法律的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直接追索这些股东的责任。
3.结果要件
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要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这其中其实存在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滥用法人格之行为必须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害;二是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前者的要求是因为法人格否认理论创设的初衷就在于使股东与公司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失衡的利益体系恢复平衡,而所谓"利益失衡"乃是指本应保护之利益受到侵害或损失,倘若利益没有遭受损害,则当然无所谓利益体系失衡,也就没有适用该理论之必要。而后者的要求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可以说,并非股东的所有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均将启动该理论的适用,而仅在第三人之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才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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