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冬香、林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冬香的伤残系数为33%,因此本案中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8238.78元/年,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该金额。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案中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综合确定,一审判决仅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吴冬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4、本案机动车停放在路边,被上诉人吴冬香驾车碰撞静止的机动车,其应当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商业险部分上诉人应当按照30%的比例赔偿。
吴冬香辩称,原审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应区分责任,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原审认定的数额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误工损失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实际误工损失超过判决认定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林少华未应诉答辩。
吴冬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林少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603.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11时18分左右,吴冬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吴奇、王溢吴沿老334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如皋市丁堰镇新堰桥东路段,碰撞停放于路南侧由林少华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吴冬香、吴奇、王溢吴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少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冬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少华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冬香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3日出院。2016年4月1日吴冬香伤情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冬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骨及额窦骨折伴右额部脑挫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脾破裂切除术后、肝左叶部分切除伴肝挫裂伤修补术后、胃浆膜挫裂伤修补术后、左上腹部表皮擦伤的诊断成立,其脾切除、肝部分切除、胃修补,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吴冬香的父亲吴献宏(出生于1962年6月2日)与母亲张延红(出生于1958年8月13日)仅育有一女即吴冬香,吴冬香与前夫陈明明育有一子吴奇(出生于2006年7月7日),与丈夫李东春育有一子李朗(出生于2013年12月7日)。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余两位伤者吴奇、王溢吴,因伤情较轻,均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林少华主张权利。
吴冬香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林少华、保险公司、南通市港闸区田华编织袋经营部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吴冬香于2016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撤回对南通市港闸区田华编织袋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冬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法院予以认可,并认定林少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少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吴冬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林少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冬香1209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9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冬香152912.1元。以上两项合计263812.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林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吴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3、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有相应的依据。4、原审判决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
三、法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2014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与伤残等级的乘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事故责任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吴冬香在一审中提供了南通市恒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也认可按照每月4381元计算吴冬香的误工费,现保险公司上诉对此反悔,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林少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冬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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