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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杨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3-31 09:58:12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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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发、杨明星、杨明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人保松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628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7936.16元。事实及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刘大发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检查费共计95880.27元,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万元,加上护理费、误工费、残补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损失、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只应赔偿104063.84元(扣除已垫付1万元,还需赔付94063.84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由交强险不分项全部赔偿122000元于理无据,导致上诉人多赔偿17936.16元,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杨明祖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条款要求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刘大发、杨明星未作二审答辩。

刘大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明星、杨明祖支付刘大发各项损失共计181860.84元(其中医疗费7703.66元、伙食费11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7466元、误工费2733元、残疾赔偿金50230.72元、交通费2000元、母亲杨腊妹赡养费2824.10元、小孩刘涛抚养费12426.02元、其他损失11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25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人保松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杨明星持“A2”驾驶证驾驶贵D×××××号微型货车由松桃县城往大坪场镇中学方向行驶,同日7时30分,当车行驶至S201线24Km+500m处,因变更车道其货车右前部与刘大发驾驶的在本车道正常行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刘大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大发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住院费87941.61元(其中刘大发自己垫付7000元,余下部分80941.61元为杨明星所垫付),门诊费703.66元(刘大发垫付)。2016年4月12日,刘大发受伤情况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27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刘大发外伤至脾脏、膈肌、右手功能障碍、肋骨骨折的情形分别属于八级、十级、十级、九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贵D×××××号货车其所有人系杨明祖,由杨明祖将该车出借给杨明星使用,该车在人保松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人保松桃支公司已预先理赔了10000元。杨明星于2016年2月3日又向刘大发垫付相关费用8000元。同时查明,刘大发居住在农村,其母亲杨腊妹有4个子女,儿子刘涛2008年9月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松桃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发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刘大发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86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3662元、误工费16565元、残疾赔偿金50230.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0.12元、其他损失11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994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贵D×××××号货车在人保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大发为车外第三人,故应由人保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大发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已预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67944.11元应由侵权人杨明星承担,其中杨明星已垫付的88941.61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经扣减,杨明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超额垫付部分20997.50元应由人保松桃支公司支付给杨明星。杨明祖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出借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大发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应扣除人保松桃支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还应扣除杨明星超额垫付的20997.50元,并由人保松桃支公司将超额垫付款20997.50元支付给杨明星);二、驳回刘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杨明星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关于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保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刘大发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松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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