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立法采用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虽然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后,该司法解释即行废止,但其与《合同法》第126条的适用原则完全一致,仍然是实践中我国法院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态度。
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对于下列合同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合同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发现合同明显地与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时,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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