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异议的提出
(一)主体
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以下简称本条)的规定,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都可能因违法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因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必要赋予提起异议的权利。应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当事人”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属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范畴。
2.本条中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行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但也不限于此,如果其他法律中对强制执行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异议。
(二)内容
1.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是由执行法院实施的,执行法院对有关情况也最为了解,由其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一旦发现执行行为错误,可以及时纠正,及时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本条所谓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系程序上的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对异议的审查处理是执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2.鉴于本条对异议的书面形式有明确要求,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采取书面形式;未提交书面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二、异议的审查处理
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经过审查,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裁定将违法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或改正。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执行行为确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的,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处理。这里的“撤销”,是指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已进行的执行程序等。执行行为被撤销后,其效力即溯及消灭。
(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裁定,将该异议予以驳回。
依照本条规定,法院不论是作出撤销或改正的处理,还是驳回异议,都应当作出裁定,而不能使用其他法律文书。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中应按照法律文书的规范要求写明标题、案件编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作出裁定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规定以及处理结论、当事人复议权利等内容。
三、申请复议
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此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二)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照本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只能向执行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提出,不得越级申请复议。鉴于复议要处理的问题仍然是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因此,复议案件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后,也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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