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27日,被告梁国治之妻赵先华与原工作单位青海省冶金金属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职工一起,经原告青海中行办理了中国银行发行的长城信用卡。主卡持有人为赵先华,副卡持有人为梁国治。1998年10月30日,梁国治又继续申办了卡号为8346990041731017的长城信用卡副卡。1999年1月1日,梁国治在兰州市七里河遭犯罪分子抢劫,身份证和长城信用卡副卡被抢。1月2日,赵先华向青海中行口头挂失,但未向该行信用卡部提交书面挂失。至1月5日,犯罪分子持卡凭被抢的梁国治身份证,共计在兰州消费10笔,透支金额4339.75元。对这笔信用卡挂失后的透支款,青海中行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以征简称信用卡章程)第十三条关于“长城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的规定,自动承担了挂失24小时后的透支款633元,并从该信用卡入账工资中扣除了675.79元。其后,青海中行曾多次催促梁国治返还透支款并承担透支款的罚息300.41元,但梁国治均以信用卡的办理并非自愿和透支非本人所为为由,拒绝返还。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外,还查明:
上诉人梁国治所持信用卡被他人在兰州透支消费的账目分别是:1999年1月1日1笔,金额230元;1月2日4笔,金额2716.75元;1月3日3笔,金额760元;1月4日1笔,金额393元;1月5日1笔,金额240元。以上10笔透支款总额为4339.75元,加上透支款的利息和罚息300.41元,共计4640.16元。被上诉人青海中行从该信用卡入账工资中扣除675.79元,自动承担了挂失24小时后的透支款633元,实际还有透支款3331.37元。
上诉人梁国治之妻赵先华于1月2日向被上诉人青海中行挂失时,因该行休假,遂进行了口头挂失,1月4日补办了书面挂失手续。诉讼中,双方认可的挂失时间为1月2日。 上诉人梁国治退休后在青海省第一运输公司承包车辆从事客运。1月17日前后,梁国治收到让其到兰州取包的一封信。梁将上述情况向被上诉人青海中行反映后,双方一同前往兰州抓犯罪分子未果。
二、争议焦点
梁国志是否应该返还原告青海中行信用卡透支款及罚息。
三、法律分析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梁国治之妻赵先华在原告青海中行签字领取了长城信用卡,梁国治因此成为长城卡副卡的持有人。梁国治持卡后不仅使用过,而且还继续申办了长城卡副卡。这一事实说明,梁国治自愿持有并使用长城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所谓信用卡的办理并非自愿的理由不能成立。信用卡章程应对梁国治持卡消费的行为发生效力。
被告梁国治所持信用卡被抢后,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未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书面挂失,挂失截止时应从1月4日起计算。在此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梁国治所为,但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仍应由其承担此风险。梁国治在向青海中行承担了透支责任后,如果认为透支责任应当由兰州亚欧商场承担,可以另行向商家主张权利。至于梁国治提出的反诉,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青海中行的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1、驳回被告梁国治的反诉请求;
2、被告梁国治返还原告青海中行信用卡透支款及罚息计3331.37元。
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共计219元,由被告梁国治负担。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挂失时间为1月2日。根据信用卡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截止到1月3日所发生的透支,均应由上诉人梁国治承担;从1月4日开始的透支,由被上诉人青海中行承担。本案中1月4日以后的透支有2笔,共计633元。青海中行在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已将该由自己承担的633元扣除,说明青海中行认可挂失时间为1月2日。原判在认定青海中行已自动承担633元这一事实后,又认定挂失时间为1月4日,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应当纠正。
上诉人梁国治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同时被抢,犯罪分子持梁国治的信用卡和身份证进行透支消费,侵害的是梁国治的利益。梁国治如果认为兰州亚欧商场对犯罪分子的持卡消费负有责任,应当自行向亚欧商场主张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本案合并审理。梁国治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返还透支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因上诉人梁国治所持信用卡上发生透支问题,被上诉人青海中行从该卡入账工资中扣款,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梁国治要求返还该被扣款项,不予支持。
上诉人梁国治收到兰州来信后,经向被上诉人青海中行反映,双方共同去兰州抓捕犯罪分子。此行是为了维护梁国治的权益,开支自应由梁国治负担。梁国治上诉请求青海中行赔偿其此行开支,理由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梁国治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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