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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二审案

时间:2017-03-01 14:50:4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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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1年4月,被告人陈恩租赁经营的度假村客房部向广源公司购买了84台双菱牌空调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至同年8月,度假村客房部已支付货款10万余元。在此期间,广源公司对个别出现故障的空调器进行了检修。同年11月,陈恩以空调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双菱公司投诉,双菱公司即派员赴连云港进行检测和协商。协商过程中,陈恩一方认为上述空调器质量低劣,要求双菱公司赔偿;双菱公司则认为空调器总体质量没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陈恩一方多次发函至双菱公司,提出巨额索赔,并声称若不出面解决,就要到南京、上海等地砸毁空调,进行新闻曝光。

2001年12月4日,陈恩一方委托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环境监测中心”)对度假村客房部进行空调噪声监测。三个监测点的噪声均超过标准。连云港市环境监理支队为此向陈恩发出一份现场监理记录,提出了限期整改、加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2.8万元的监理意见(未实际缴付)。此后,陈恩一方又通过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连云港质监局)委托,先后将两台双菱空调器自行送往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以下简称“江苏质检中心”)检验。江苏质检中心在检验报告中认定,送检的一台空调器噪声不合格。

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持上述现场监理记录和检验报告,在南京市中山东路太平北路路口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当众砸毁壁挂式双菱牌空调一台。同年3月28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又在上海市轻轨明珠线镇坪路站附近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路人愿砸,奖励十元”的宣传语,悬赏路人砸毁壁挂式双菱牌空调一台。同年5月1月,三名被告人打出“上海双菱空调,质量低劣,八个月来,投诉无门,不要赔偿,只要公理”的宣传语,在南京市乐富来广场再次当众砸毁壁挂式双菱牌空调一台。上述事件发生后,南京、上海等地媒体分别作了报道,国内其他一些地方的媒体也作了转载或报道。

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钱广如先后采写了题为《噪音超标被处罚,客户索赔200万―84台双菱空调惹麻烦》和《双菱空调惹麻烦有续闻―业主停业索赔300万元》的两篇新闻报道。在《南京晨报》上登载。报道的内容主要是度假村客房部因空调噪声过大而被环境监理部门处罚2.8万元、客房部因空调不制热而关门停业、陈恩向生产厂家提出200余万元索赔等。

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虽不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但对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动机、性质等均提出了不同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双菱牌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双菱公司的损失。

(三)关于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是否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及其行为的性质等问题。

(四)关于被告人钱广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法律分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菱牌空调器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的电工产品,多种型号的空调器已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认证,其中双菱壁挂式空调还获得国家批准免检。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免检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监督检查合格等条件。涉案84台空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合法程序进行抽样鉴定,并送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亦均为符合国家标准。由此可见,该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稳定的,并享有一定的商品声誉。陈恩等被告人声称“双菱空调质量低劣”,主要依据的是环境监测部门检测结论和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然而,这两份材料仅对空调产生的噪声是否符合标准作出评价,并没有进一步证实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什么样的问题、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且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是在不符合规范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并已声明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此外,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双菱空调确属劣质产品。其中:连云港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协议书、《服务导报》的相关报道以及薛启华等人的证言,只能反映个别空调有噪声,不能说明噪声源于空调的质量;广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承认空调有质量问题,只是针对个别空调而言;《产品使用、安装说明书附页》上的指标是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出厂检验标准应以铭牌数据为准,因而不具有证明力。据此,可以认为双菱牌空调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非劣质产品。本案所涉个别空调器噪声问题,无确切证据证实与空调质量有关。被告人所称的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显然不是指个别空调器的质量,而是指整个双菱牌空调品牌的质量存在比较重大的问题,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陈恩等被告人的行为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造成了严重恶劣影响,直接导致双菱牌空调销量下滑,并造成众多商家质疑、退货或终止合同。从商家退货理由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与双菱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如太仓市群益贸易有限公司函称:报纸、电台报道了双菱牌空调在南京砸机事件,导致用户要求退货或调机,故决定暂停对双菱牌空调的销售,并将库存退还。北京市冰洋制冷销售中心函称:从报纸上获悉双菱牌空调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南京被当街砸毁,给该公司空调销售带来极大困难,故决定退回库存的85台双菱牌空调。上述证据与审计结论所证实的双菱公司确实受到退货损失相吻合,足以证实商家退货的真实性。该审计结论是根据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出具的,所依据的事实是确实、充分的,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但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双菱牌空调的声誉损害应从被告人钱广如依据陈恩等人捏造的虚假事实发表报道时起计算。故报道发表前的退货损失2万余元应予扣除。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审计结论仅仅证实了因退货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尚不包括无形资产等其他损失。被告人多次采取砸空调等手段损害双菱牌空调声誉,并通过媒体报道,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恶劣影响,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对损害商品声誉罪行为后果的规定。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实,陈恩等三名被告人在明知砸空调等行为会使双菱空调声誉受损的情况下,仍连续三次实施了上述行为,主观上显然存在损害双菱空调声誉的故意。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三名被告人在未明确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时,一方面拒绝接受双菱公司提出的共同进行质量鉴定的建议,一方面又自行拆卸空调,通过不规范途径进行检测,并在明知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评判空调质量依据的情况下,将检验报告用作砸空调时的宣传。可见被告人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解决空调质量问题,而是借质量问题对双菱公司施加压力,进而泄愤报复、图谋私利。其次,三名被告人如认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有条件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包括提起诉讼。但他们却一面声称“投诉无门”,一面直接采取了砸毁空调等有损于他人商品声誉的手段。这一做法显然已经超越了正当维权的界限,所谓“维权”实际上仅仅是被告人为掩盖他们实施损害商品声誉行为而假借的名义而已。第三,三名被告人明知没有确切依据,仍向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等言论,并指使过路行人砸双菱空调,声称双菱空调是劣质产品,这些行动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整个双菱空调品牌的质量,并故意虚构了“质量低劣”的事实,目的是要损害双菱空调这一品牌的声誉。三名被告人故意诋毁双菱空调品牌质量的行为符合“捏造”的行为特征,在主观方面具有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完全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的主客观要件,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立法原意,不仅仅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还体现了对商品声誉的保护。行为人无论出于恶意竞争还是其他动机,只要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构成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消费者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钱广如于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在《南京晨报》上登载的两篇新闻报道,是根据其采访获得的资料而撰写的,其中的内容虽有片面失实,并于事后收受了陈恩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但当时钱广如确属不明真相,并无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故意。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钱广如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两篇报道发表之后,双菱公司派员与《南京晨报》社进行了沟通,该报社领导随即通知钱广如不要继续报道,但钱广如仍与陈恩等人保持联系,在得知陈恩等人准备砸空调后,又专程赶至陈恩等人在南京的住宿地,共同商议如何行动。在商议过程中,钱广如一是承诺由其通知新闻媒体到现场采访,并以请记者采访要向每人支付500元好处费为由,收取了陈恩等人给予的现金3000元,后据为己有;二是起草了“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用于砸空调时的宣传;三是提议并帮助陈恩等人物色了砸空调地点。砸空调的当日,钱广如又到南京市的中山东路太平北路路口与陈恩等人取得联系,告诉陈恩等人先不要砸,等记者到场之后由其发出通知,然后再砸。当天下午,钱广如在看见记者均已到场之后,遂用手机通知了陈恩等人。在第二次砸空调事件中,钱广如向陈恩提议让过路群众来砸,再次以支付记者好处费为由,收受了陈恩等人给予的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据此,可以认定钱广如在已经得知其两篇报道有失公正并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情况下,明知陈恩等被告人砸空调的行为必然对双菱牌空调声誉造成损害,为贪图个人利益,仍伙同陈恩等人共同制造了两起砸空调事件。在事件过程中,钱广如积极联系新闻媒体采访,通知陈恩等人等记者到场后即砸空调,提议用悬赏的方法鼓动群众砸空调。其行为说明,钱广如主观上希望扩大砸空调事件的社会影响,与陈恩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实施了策划和积极参与的客观行为,符合与陈恩等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行为特征。关于钱广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钱广如建议改变砸空调地点是为了减少负面影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钱广如在案发后曾供述当时他考虑新街口是闹市区,可能有公安民警巡逻,所以提议将地点改在较为僻静的太平路口。钱广如上述辩解与其原供述相矛盾,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是否捏造并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事实问题,经审理查明,双菱牌空调器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的电工产品,其涉及本案的多种型号的空调器已经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合格认证,壁挂式空调器还获得国家批准免检,因此,双菱牌空调具有一定的商品声誉。涉案的双菱牌空调经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抽样鉴定,亦经送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均为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抽样、检验的程序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其检验结论的效力可予认定。该检验结论进一步印证了双菱牌空调获得国家级颁布的合格证书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对涉案空调重新作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等人所称双菱牌空调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指空调的噪声问题,其依据是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结论和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上诉人及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连云港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调解协议书、《服务导报》的相关报道及薛启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双菱牌空调确属质量低劣产品。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检测结论与检验结论均未说明空调的噪声超标是由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且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是生产方和销售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由陈恩等人取样送检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检验程序,该中心亦已声明此结论不能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因此,上诉人仅凭上述两份检测与检验结论并不能够得出双菱牌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至于其他证据材料虽能反映个别空调存在瑕疵的可能,但并不能反映该批双菱牌空调的整体质量情况,更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结论。双菱牌空调可能存在的瑕疵与双菱牌空调整体的质量状况有本质的区别,一般质量问题与质量低劣是不同的概念。陈恩等人明知上述区别,但既没有通过规范途径查明问题所在,也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仲裁等合法方式维护其权益,却多次向社会公众散布有关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等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言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捏造”是指虚构、编造不符合事实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虚构部分事实以歪曲事实真相。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只要加以散布,均可以产生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效果。陈恩等人在只有个别空调可能存在瑕疵,且尚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即向社会公众散布上述言论,应当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上诉人金月根虽然提供了连云港市工商局拍摄的两张空调照片,以证明空调不制热,但该证据只能间接证明陈恩等人曾经向有关部门投诉过空调的质量问题,不能直接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并不予采纳。

上诉人钱广如于2001年12月28日与2002年1月14日发表在《南京晨报》上的两篇报道,是在听取了陈恩等人的介绍,旁听了协商谈判后,根据陈恩等人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及监测记录撰写的,其内容虽然与事实不尽相符,但在此背景下,不能排除钱广如作为一名记者,其主观上具有为消费者维权而进行舆论监督的心态,故此时不能认定钱广如的行为属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然而,后来钱广如在明知双菱公司已对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报社有关领导已让其不再报道此事的情况下,不仅未对事实真相加以核实,反而在得知陈恩等人欲实施砸空调的行为时,向其提议砸空调的地点,草拟不符合事实的“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并为其积极联系媒体采访该事件、发出可以开始砸空调的信号。上述行为充分证明,钱广如主观上应当明知,在双菱牌空调质量是否低劣尚待确证、陈恩等人未依照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的情况下,轻率地向公众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的言论,显然会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在客观上积极实施草拟不实宣传语、联系媒体、发出开始砸空调信号等一系列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行为,均不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范畴,而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关于钱广如向法庭提交的2002年3月15日及5月14日《南京晨报》的新闻报道,不足以推翻该报社副总编辑王荧所作的让钱广如停止继续报道空调事件的证言,也不影响对钱广如参与策划、实施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钱广如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双菱牌空调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捏造并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问题。经查,陈恩等人先后三次在上海、南京等地公开砸毁双菱牌空调,又散布捏造、诋毁双菱牌空调声誉的言论,致使多家媒体进行了新闻报道,众多商家质疑、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导致双菱公司的商品声誉受损,销售量下滑的后果。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7日,发生退货1065台(套),造成退货产品可销售毛利损失为人民币576091.97元。又据南京腾远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技术装备公司、北京市冰洋制冷销售中心等多家销售商的公函、退货清单及订货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商家退货与上诉人所实施的诋毁双菱牌空调声誉行为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本案双菱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除现有的审计结论计算出的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应考虑包括企业商誉价值的降低等因素,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双菱牌空调的声誉造成了重大恶劣影响。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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