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舌尖上的安全”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为回应,国家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层面也相继修订完善了完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构建严密的食品安全体系,并不断加大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惩处力度。由于食品安全纠纷往往涉及到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且会产生侵权责任,案件也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办案中遇到的程序及实体问题较为复杂。
一、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结合上述案例来看,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为:a.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b.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消费者即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还有一个瑕疵例外,即a.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b.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另外,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购买食品造成人身损害,且损害三倍高于价款十倍,消费者可以选择损失三倍赔偿。
二、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案例中作为消费者需要证明其购买食品的事实,并且初步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如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过期等即可)。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案例中,消费者在完成举证责任后,销售者如要免责,应就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应证明其“不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如果销售者举证证明存在“瑕疵”例外情形,则亦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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