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期金赔偿的概念
定期金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如,按年或者按季、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主要适用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用、护理费用、更换辅助器具费等需要以后继续支出费用的场合。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既可以是每次支付的一个固定的数额,也可以是一个相对确定的计算标准(如,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N倍);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或支付的次数可以是固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也可以是相对确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直至受害人死亡)。
二、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赔偿项目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有些赔偿项目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也可以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的好处是,尽快解决纠纷,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但是,一次性赔偿有很多不公平的因素,转而适用定期金赔偿,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是:
1.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赔偿,就是赔偿劳动能力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以前,就是当地平均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一标准更为科学合理,可以使残疾受害人获得较多的赔偿金。
现在通行的赔偿办法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赔偿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个办法的好处是标准固定,容易计算,但问题是赔偿的时间固定,不能兼顾全部情况。例如,受害人是二十、三十岁的人,只赔偿二十年,显然赔偿的数额过低。这种通行办法随着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的施行,应当舍弃,改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在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上,最好的办法是实行定期金赔偿,即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按年支付。这样可以使残疾的受害人在生活上得到最佳的保护。虽然一次性赔偿会向已经残疾的受害人支付一大笔钱,但这笔钱可能被赔偿权利人在短期内花费完毕,这就容易使得其在以后的生活中无生活来源,过的穷困潦倒。如果采取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就使得其在固定的时间取得每一期赔偿金,在生活安排上更好。当然,采取定期金赔偿的方式,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还会对给付金额适时进行相应调整,这样对残疾的受害人保护更加有利。
2.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照我国原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些偏低,不利于对被扶养人权益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上采用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在如何计算赔偿年限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通常数额较大,而且具体数额与被扶养人的身体状况有密切关联,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采用定期金赔偿是较佳的赔偿方式。采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可以不必受上述时间的限制,赔偿可以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时终止。这样就可以使得被扶养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消除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的弊端。此外,定期金赔偿方式还可以减缓赔偿义务人的支付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赔偿权利人不当得利。
3.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于将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也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因为身体残疾的受害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辅助,但并非余生只需要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就足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可能需要多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对此,采取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更为有利。
需要注意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这也是基于定期金的特征所决定的,既具有防止赔偿义务人破产或支付不能、保护受害人、防止不当得利等诸多优越性, 同时还存在执行困难、将来支付不能的危险等弊端,因此对一些可以确定的赔偿没有适用定期金的必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是已经确定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应当实行一次性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只能造成一次持续一段时间的精神损害,对其实行定期金给付,反而不利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消除。而且精神损害实际上是一种精神痛苦,主观色彩性浓,难于衡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实行定期金给付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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