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主体有多种表述,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外,还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站经营者”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内涵较广,不仅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
2、技术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所谓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接人、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一般而言,除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技术服务提供者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但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如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窃取他人个人信息等,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3、内容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所谓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出版者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了侵权信息,如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发布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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