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和性质
过失相抵规则,又称为与有过失规则, 是指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就是说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
1、受害人与有过失。受害人与有过失是指受害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错或其他可归责的事由,其中受害人过错包括故意及过失。如果受害人行为无过错或其他可归责的事由,即使与侵害人的行为构成共同损害原因,仍不发生过失相抵。在特殊侵权中,侵权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但无论有无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下都须承担责任,无过错时,自不必谈过失相抵,有过错时自然可以相抵。
2、受害人须有不当行为。受害人实施不当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构成过失相抵规则的客观要件。
3、受害人的不当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所谓共同原因,是指受害人的不法行为与加害方或违约方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之上使之继续扩大。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必不可少的共同原因之一,而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受害人的不当行为可以是共同原因,也可以是单独原因。
4、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可抵性。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但过失相抵所减轻的责任应是损害赔偿责任,其他形式不能相抵。如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部分不能相抵,对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则可适用过失相抵。
5、受害人有过失相抵能力。对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有不同的学说 ,一种认为必须受害人必须有责任能力,才能过失相抵,如果受害人没有责任能力,则不能过失相抵;一种认为受害人只要对危险的发生有辨别能力,就应过失相抵;第三种认为是能力不要说,认为只要认定受害人在客观上有过失,就可过失相抵。通说认为,在过失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因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当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可以根据过失相抵制度使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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