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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17-02-20 10:16:5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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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诉被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亨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垦利支公司)及刘星河因发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东营亨润物流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2015年9月16日,被告东营亨润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9月24日0时至2016年9月23日24时、自2015年9月30日15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62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4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800000元、自燃损失险162240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司机)〕、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乘客)〕、不计免赔险(自燃损失险)”。

2015年10月17日2时许,刘星河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营港港城路与港东一路路口时,与沿港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唐保国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赵洪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四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第370507220151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星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唐保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次要责任;赵洪波不负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阳信滨阳运输公司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将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诉至阳信县人民法院,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鲁16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5年4月20日阳信滨阳运输公司在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为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7000元的(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6000元的(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每人为4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人)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21)日二十四时止。因涉案事故阳信滨阳运输公司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认车损价值80674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外支付施救费7992元;涉案事故受害人赵洪波(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已婚,其妻子杨银香,其儿子赵立业,1997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系阳信滨阳运输公司押运员。赵洪波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7日12时48分送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门诊费3777元(其中含赵洪波去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门诊治疗费893元)、住院费6049.88元,合计9826.88元,出院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1、多发性颅骨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2、创伤性湿肺;3、多发软组织挫伤;4、左耳听力下降。此后,2015年11月19日15时赵洪波第二次住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门诊费644.40元、住院费2415.18元,合计3059.58元。主要诊断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其它诊断左耳听力下降,两次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2886.46元,均由阳信滨阳运输公司支付。2016年1月5日,赵洪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洪波多发颅骨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其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4个月。支付伤残鉴定费2400元。根据上述伤残鉴定,赵洪波的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误工费为21987.6元(183.23元×30天×4个月),护理费为3102元(院内32天×33元/天×2人=2112元,院外30天×33元/天=990元),被赡养人曾玉芬生活费为6369.6元(7962元×16÷2×1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71509.66元。2016年2月29日赵洪波给阳信滨阳运输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取71443.66元。阳信滨阳运输公司受损车辆现已修复。曾玉芬(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系受害人赵洪波之母,其父赵银龙已故,始育两子,次子赵洪涛”,并确认“涉案车损按阳信滨阳运输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确认的车损价值80674元确定赔付,施救费按阳信滨阳运输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载数额7992元确定赔付,阳信滨阳运输公司主张支付的赵洪波医疗费按阳信滨阳运输公司提交的门诊收费发票及住院费发票记载数额12886.4元确定赔付,阳信滨阳运输公司主张的向赵洪波支付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1987.6元、护理费3036元(院内2046元、院外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元按上述数额确定赔付,车损鉴定费1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应予赔付”,依法判决“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信滨阳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159109.6元;驳回阳信滨阳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7月1日根据该判决向阳信滨阳运输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60860.6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523.88元(其中原告代位赔付车损及施救费62666.2元、赵洪波人伤损失68857.6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车损及施救费:(80674元+7992元-2000元)×70%+2000元=62666.2元、赵洪波人伤损失:(12886.4元-10000元)×70%+10000元+23764元+21987.6元+3036元+6369.6元+2400元×70%=68857.68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参与阳信滨阳运输公司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的相关定损,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同时也无法确定事故的受害人赵洪波的损失是否合理,涉及人伤索赔时应按照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范围标准进行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份及该案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宗、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汇款通知书2张,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523.88元(其中原告代位赔付车损及施救费62666.2元、赵洪波人伤损失68857.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什么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法律分析

2015年10月21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四大队作出的第370507220151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够证实“2015年10月17日2时许,刘星河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营港港城路与港东一路路口时,与沿港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唐保国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赵洪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刘星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唐保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次要责任;赵洪波不负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故发生后,阳信滨阳运输公司依据其与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将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诉至阳信县人民法院,阳信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鲁16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信滨阳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159109.6元;驳回阳信滨阳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7月1日根据该判决向阳信滨阳运输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60860.6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有权要求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5年9月16日,被告东营亨润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对于原告向阳信滨阳运输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全部承担,超出部分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应根据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应该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赔偿而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根据其与东营亨润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东营亨润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向阳信滨阳运输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59109.6元系经阳信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6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131523.88元(其中原告代位赔付车损及施救费62666.2元、赵洪波人伤损失6885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1523.88元。

2、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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