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298136元、评估费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共计316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为自己的冀F025LI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4383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日至自2017年1月2日止。2016年7月20日,因当日出现大暴雨,原告驾驶该车在保定高铁路段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经评估原告车损为298136元、评估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驾驶证、保单、气象局证明无异议,施救费过高,公估报告不认可,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果不认可,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评估费、拆检费和诉讼费。
三、法律分析
原、被告双方对驾驶证、保单、气象局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98136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程序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车损为263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负担鉴定费13000元),应以此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车损。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5000元系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24张合计1200元,主张施救费11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保护。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燕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263090元、评估费15000元,共计279190元;
2、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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