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一)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权利。
(二)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
(三)人格独立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外在力量,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与强制。
(四)人格平等指民事主体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与从属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二、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一)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在构成上表现出集合性,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与总括,反映具体人格权的本质特征与共同目的。
(二)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一般抽象,不会因为权利主体或权利构成的不同而出现差别。自然人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个体因素的差异如何,社会组织不论其组织形式、财产多寡、规模大小有何不同,均普遍享有一般人格权。
(三)专属性
一般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
(四)法定性
一般人格权虽然具有概括性与普遍性,但其主体范围、存在形式等仍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即使加害人并未侵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只要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受害人即可以一般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四、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
(一)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
(二)不构成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
(三)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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