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步比较晚,发展慢,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基本上沿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偏在加重了原告收集证据的难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依然只有证据收集权,却没有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收集证据的难度增加,但原告的证明责任却相对减轻,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系统的规定,[1]此外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均对环境污染侵权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该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定,只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考虑污染者是否存在过错。
1.原告的证明责任。我国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规定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需要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8条也明确规定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供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益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从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污染者的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事实。
2.被告的证明责任。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如果想要免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就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或者证明存在其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被侵权人过错等。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方法
1.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当事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方法。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了收集证据的主要职责,法院承担收集证据的次要职责,为了保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有:查阅复制案件的有关材料、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申请鉴定、证据保全、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交换、庭审中询问证人、申请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见证、申请勘验等,以上收集证据的方法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外,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其他方法和手段,主要有:有关机关单位协助原告收集证据、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不同于普通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虽然可以聘请律师收集证据,但是我国《律师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律师不同于当事人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只是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调查令制度逐渐兴起,强化了律师的证据收集权,但是该项制度适用地域及范围过于狭窄,所发挥的作用有限。
2.地方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当事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方法。我国贵阳、无锡、昆明、重庆等地方很早就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并出台了许多地方性法律文件,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偏在,规定了一些新的证据收集方法:(1)专家证人制度。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专家证人的意见经过质证可以被当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成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为了保障专家证人的中立性,一些法院成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但是只能从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中选取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从属于法院而不是当事人,这就可以避免专家证人与当事人产生利害关系,保障专家证人的独立性,例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以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案件专家咨询员工作规则》(实行)等地方性法律文件都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详细规定;(2)政府机关主动提供证据。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政府机关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其所拥有的证据,但这种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适用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情形。无锡市出台的《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境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见》及《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中都规定了行政机关有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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