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21日,原告融盈公司(乙方)与被告潘毅(甲方)签订《众筹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扩大市场影响力,现拟采取众筹的形式向特定投资方众筹32万元,并将全部众筹资金用于武汉市江汉区屋里烤吧的运营。1.1、乙方运用其专业知识为甲方设计众筹方案,并积极协助甲方实施该方案。双方最终确定的众筹方案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一,是本协议以及双方后续制定的推进计划的基础,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设计方案完成后,乙方为甲方制定众筹推进计划。推进计划经甲乙双方书面确定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双方一致约定本项目周期为宣传文案正式上线之后的60天。……2.3、本次众筹项目拟众筹资金三十二万,总计不超过32万。……3.7、甲方保证将本次众筹所获得的资金用于众筹项目公司的运营,不得挪作他用。4.4、乙方在委托有效期内应勤勉、尽责的履行服务职责,积极执行众筹方案和推进计划,保证按期推进众筹进程,尽最大能力帮助甲方成功实现众筹,但乙方不承诺本次众筹一定成功。……5.1众筹投资人的资金将直接汇入甲方制定银行账户。……5.2、甲方知悉并认可:在本次众筹项目中存在不确定因素,众筹有失败的可能性。当由于甲乙双方均不可控制的原因导致众筹不成功时,互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融盈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在微信上发布屋里烤吧都市花园店的众筹信息,信息中写明:“……该店已于15年10月27日正式开业,开业至今不到10天,现阶段主营烧烤宵夜,仅每日晚烧烤平均营业额已近1600,并呈快速上升趋势。……众筹标的投资额为45.1万,项目方出资21.1万,众筹24万,每股设定为1万,每股占项目股权1.996%,每人限购1-5股,筹满即止。……现主营烧烤夜宵,不久将增加早午餐,形成共计19小时的销售时间,同时,后续将开通各大平台外卖端口,预估外卖订单将成为一项重要收入来源。据此测算,投资一万的年化收益为4299元,预估年化收益率为42.99%。……该项目每两个月分红一次,考虑到前两个月不分红,即第一次分红是以前四个月总利润进行分红;该项目两年内不可退出,两年后可自由选择是否继续持股,若退出,可按本金退出;若继续持股,将继续享受分红收益。……”第三人罗天龙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潘毅支付50000元,吴春恋于11月8日支付10000元,韩秦虎于11月9日支付10000元,艾红雷于11月9日支付10000元,赵宏建于11月9日支付10000元,郑为于11月9日支付10000元,张子俊于11月9日支付10000元,程达于11月10日支付10000元,孟生荣于11月10日支付10000元,李烁于11月10日支付10000元,陈钰波于11月10日支付10000元,任鑫甜于11月10日支付10000元,孙自宾于11月17日支付10000元,涂骏于11月16日支付10000元,晋文娟、夏彩霞、傅强向被告潘毅各支付10000元。
2015年12月1日,被告潘毅向原告融盈公司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现收到融盈众筹平台为我方众筹的烤吧项目款210000元,预计2015年12月15日左右(前后三天内)将该款项转交融盈众筹托管。此款暂时被用作烤吧分店开业,本人保证该款项的安全。”
同年12月21日至22日,原告融盈公司与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项目发起人潘毅在众筹未成功前提前挪用已众筹的资金,故涉及退款事宜,融盈公司作为项目服务方,愿意先代为返还第三人的投资金额,第三人同意将对潘毅因众筹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融盈公司,由融盈公司负责行使所有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融盈公司向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分别返还了投资款。2016年1月4日,原告融盈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潘毅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融盈公司与众筹项目的17位投资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潘毅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其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潘毅于次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武汉市江汉区屋里烤吧于2015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世纪都市花园二期沁园春第2栋商铺102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甘诗龙,该店铺实际由甘诗龙与潘毅共同经营。
二、争议焦点
被告潘毅与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之间是否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关系,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的出资行为是否为入股行为。
三、法律分析
被告潘毅通过原告融盈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众筹信息,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根据众筹信息向被告潘毅出资共计21万元,虽然众筹信息上以“每股”、“股权”来表述该众筹项目,但是被告潘毅与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的法律关系应按实际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屋里烧烤店在众筹前已经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而在被告潘毅收取第三人的款项后,各方也并未成立以被告及第三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潘毅与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之间不能被视作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关系,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的出资行为并非入股行为。
对于众筹之后如何经营该项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应该成立合伙企业,现双方之间尚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而第三人也未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及合伙利益分配,故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未成立合伙关系,第三人的投资款亦不能认定为合伙出资。在被告潘毅及第三人就出资事宜无法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选择收回投资款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另外,就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而言,其基于对原告融盈公司众筹广告中载明的投资收益的期望,而向该项目出资,被告潘毅收到投资款后,将投资款挪作他用,并且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该款项交给原告融盈公司托管,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基于对其资金安全的考虑及投资行为能否实现预期收益的合理怀疑,有权终止投资行为,要求原告潘毅返还投资款。另外,被告潘毅收到投资款后,并不当然的有权单独处置该投资款,如何处理这些资金应依法进行,被告潘毅作为筹资行动的发起人,尤其应当谨慎行事。
综上所述,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原告融盈公司与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将其对被告潘毅因众筹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融盈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也通知了被告潘毅,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潘毅发生效力。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武汉融盈众筹服务有限公司2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潘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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