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3年9月,被告黄志友、侯永开合伙成立公司做P2P网络借贷平台,各占50%股份,利润平分。2013年9月25日,由被告黄志友实际出资1000万元,被告侯永开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的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盛世汇盈公司成立后,策划、创建了“盛世汇盈”P2P网络借贷平台,并于2013年11月底开始运营,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网贷系统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2%-3.5%月息的高额回报,另外还有0.3%-0.5%的奖励,向全国各地6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侯永开在公司主要负责银行开户、办理相关执照等工作。被告古莉丹主要负责策划、建立、推广“盛世汇盈”P2P网络借贷平台等工作。被告陈达、汤伟主要负责为平台发标制作借款合同标,管理客服,和投资者沟通、宣传、介绍公司状况等工作。被告宋前裕主要负责对平台非法吸收活动的资金进行管理,在平台负责提现、到账审核及打款工作。被告黄志友将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通过上述非法方式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平台投资人利息、奖励及提现,部分用于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经营,部分用于投资其它产业,借贷给其他企业和个人,从中获利。经广东正德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底,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通过公司农行、工行、侯永开工行卡等银行账户,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22725986.75元。至刑事案件案发前,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归还部分投资人人民币101263810.3元(含本金、利息和奖励),尚有本金人民币21935204.15元未归还给部分投资人。被告侯永开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黄志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退出被告盛世汇盈公司。被告古莉丹于2014年5月退出被告盛世汇盈公司。
2015年12月23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至单处罚金不等刑罚。该刑事判决已于2016年1月5日生效。
另查明,被告盛世汇盈公司于2015年1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停止经营,但工商登记状态正常,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注销或吊销。
原告赵玉铭在听信被告盛世汇盈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的情况下,以注册账号:ZHAOYM9256在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投入资金,至2014年12月29日无法提现。在刑事案件案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及审查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盛世汇盈-我的账户”网页截图1页,累计充值1823530元,累计提现46699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赵玉铭以7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作了上述答辩。被告侯永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赵玉铭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赵玉铭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盛世汇盈-我的账户网页截图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网站的投资,及原告无法提现的金额。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网站页面截图没有时间显示,不能反映最终不能提现的损失。被告陈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他对原告的信息不清楚,无法考证。原告的具体投资数额他也不清楚。被告古莉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她是在2014年5月已经离职,而投资人损失的资金均在她离职后造成。她对原告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汤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所提供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宋前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考证。
经出示质证(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及(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及(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为确认,对损失的金额也进行了确认,判决书也认定本案被告因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二、争议焦点
原告损失由哪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作为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盛世汇盈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其他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依已生效的本院(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志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设立P2P网络借贷平台融资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明知被告人黄志友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提供相应帮助,被告人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所在。1、被告黄志友问题。黄志友作为盛世汇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控制、管理者,其设立盛世汇盈公司及建立公司P2P网贷平台,目的就是通过设立假标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做“过桥”等业务从中谋利,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损害行为,并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其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黄志友的行为符合侵权“四要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侯永开问题。侯永开在盛世汇盈公司成立后前期曾任法定代表人,但其2014年4月10日已退出公司。在其任职期间,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未出现投资者无法提现的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永开在被告盛世汇盈公司任职期间从中谋利,并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此,无法认定原告损失与侯永开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侯永开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3、被告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问题。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均为盛世汇盈公司的工作人员,辅助黄志友“吸存”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述四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网贷平台不能提现的资产总额1515065.95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及审查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盛世汇盈-我的账户”网页截图,结合本院(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案卷所附检察机关《举证、质证提纲》,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823530元(累计充值)-466990元(累计提现)=1356540元。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庭审中辩称原告实际损失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经查(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当中并无对原告实际损失作出认定的内容,故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占用资金损失。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资金损失,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原告无法提现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人民币1356540元给原告赵玉铭。
2、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友应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人民币1356540元时止,按实欠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赵玉铭。
3、驳回原告赵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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