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军委诉被告武陟县国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第三人焦作市高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陕汽德龙牌大货车(车牌号:豫H×××××、豫H597S挂)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焦作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及《四方协议书》,向山重公司融资622200元购买本案所涉大货车,并由第三人为该车辆提供保险服务。2015年因欠款纠纷,被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被告申请贵院将上述车辆予以了查封。随即原告以其为被扣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遂作出(2016)豫08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该汽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为此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兴公司辩称,案件所涉及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也应当是第三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高辰公司称,车辆是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系在所涉车辆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的情况下,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未提出有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军委的起诉。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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