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徐颖因与被上诉人澄迈金鑫鸟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及原审被告齐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琼海法执诉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徐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不具备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金鑫公司应当在收到执行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超过十五日起诉的,依法应不予受理。金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2014)琼海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按法律规定,其应于2014年12月11日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证据显示,金鑫公司未在此之前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二)一审判决的审理范围超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审理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审理范围主要是围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一审判决在案外人黄林青、谷典、任平不是案件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审理了其与齐屿之间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明显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三)齐屿与金鑫公司之间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海南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一审判决置该生效裁决于不顾,对该法律关系进行重复审理,并作出与生效仲裁裁决截然相反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剥夺了徐颖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中,徐颖多次对金鑫公司超出法定期限起诉的问题提出抗辩,要求优先处理这一程序问题,但一审法院一再推诿,最终以一份《告知函》草草了事,剥夺了徐颖的诉讼权利。(五)一审法院未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认为本案具备受理条件,金鑫公司也因在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一审时,徐颖当庭提出该要求,书记员也记录在案,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金鑫公司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金鑫公司的起诉超出了法定期限。1.至2015年元旦后,徐颖多次查询,一审法院均告知金鑫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2月,徐颖突然接到一审法院电话,告知金鑫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根据一审法院立案时间计算,金鑫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是2015年1月8日立案并向被上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即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应在受理日前七日内。因此,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7日,超过了可以起诉的最后期限2014年12月12日。(二)一审判决关于金鑫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案件材料相互矛盾。本案民事起诉状有两份,其签收人、签收时间相互矛盾。第一份民事起诉状签署时间2014年12月8日;第二份民事起诉状签署时间2015年1月4日。上述两份起诉状内容相同,且属金鑫公司立案时提交,依立案程序,不应当存在不同的签收人、签收时间,卷宗中出现的这种矛盾,无法解释。2.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向金鑫公司出具《立案证据清单》没有事实根据。《立案证据清单》是金鑫公司制作,而非一审法院制作,没有法院承办人签名或加盖私人印鉴。三、一审判决关于金鑫公司对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半岛的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第27幢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金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齐屿与金鑫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个大前提不能成立。齐屿与金鑫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以及海南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等证据足以证实。四、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齐屿以金鑫公司的名义为齐屿开具收据,未向金鑫公司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金鑫公司未向齐屿交付房屋,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维护徐颖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金鑫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受理并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问题。金鑫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2014)琼海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于同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1.一审诉讼中,金鑫公司提供了海口市琼崖公证处(2007)琼崖证字第12226号公证书,齐屿、黄林青与谷典签订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澄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11月12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金鑫公司,所谓商品房买卖实际上是抵押担保,旨在证明金鑫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并不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2.虽然案外人黄林青、谷典、任平不是案件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没有改变其与齐屿之间股权转让的性质,没有损害其利益。且齐屿未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三)关于一审判决对金鑫公司与齐屿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定是否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金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在其不是仲裁当事人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对合同的性质作出了错误认定。基于此,金鑫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仲裁裁决侵害了金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并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均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关于一审判决对2014年12月8日金鑫公司提起诉讼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一)金鑫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立案窗口提交起诉材料时,要求一审法院出具收据,但接待法官称不能出收据,起诉材料放下就行。金鑫公司两位代理人孙书阳、宋加宇坚决要求法院出具收据,并说明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涉及起诉期限,法院必须出具收据。争论后,接待法官最终同意在起诉材料上签字盖章,以证明起诉时间。(二)金鑫公司一审起诉与法院立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存在因果推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只要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就符合受理条件。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属于司法审查内容,与当事人无关。三、金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一审判决作出对案涉房屋不予执行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一)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金鑫公司。根据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依法登记在金鑫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及《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金鑫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齐屿与金鑫公司虽然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备案,但不管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其享有的仅是债权,不能对抗金鑫公司依法享有的物权。(二)一审法院对(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应当依法不予执行。1.徐颖与齐屿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债务清偿期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徐颖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的请求不应支持。徐颖与齐屿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根据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和齐屿对案涉房屋享有债权而非物权之属性特征,在案涉房屋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在房屋所有权人金鑫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徐颖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者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2.齐屿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无效,齐屿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首先,齐屿与金鑫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目的,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谷典所欠齐屿股权转让价款债务的担保,故其性质是买卖型担保或者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其次,齐屿、黄林青作为金鑫公司原股东,谷典作为金鑫公司的新股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再次,《协议书》第3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以房抵债及流质契约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流质禁止原则,当属无效。综上,金鑫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齐屿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将属于金鑫公司所有的房屋抵债给他人。徐颖与齐屿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对金鑫公司没有约束力。金鑫公司享有的完全所有权,足以排除和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齐屿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2003年,齐屿等人与海南澄迈金鑫鸟语林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建设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项目。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移交合同书》,由齐屿等人整体承接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项目。同时在澄迈县注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即金鑫公司,继续开发该项目。金鑫公司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齐屿。2006年3月17日,齐屿作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谷典(金鑫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昆的财务经理)签订《协议书》,约定齐屿将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项目转让给谷典(实为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对转让的条件作出约定。同日,齐屿将金鑫公司的印章、资料等所有公司经营必须的物品和材料交给谷典,金鑫公司全部经营活动已由谷典承接管理。因谷典未依约履行,2007年11月5日,齐屿作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谷典(代表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金鑫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对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项目的转让承接作出约定,即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因谷典无力偿付,双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款转作购房款,将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项目中的19幢别墅售予齐屿,但金鑫公司可在2008年7月1日前行使回购权。同日,金鑫公司就上述别墅与齐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了购房收据,并在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次日,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由齐屿变更为谷典。但在2008年7月1日之前,金鑫公司并未对其中的17幢别墅(含本案的别墅)行使回购权。这些别墅确定由齐屿购得。海南仲裁委员会在审理齐屿与金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已将17幢别墅中的14幢裁决给齐屿(金鑫公司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均被驳回)。本案涉及的别墅因海南仲裁委员会已在之前裁决给了徐颖,齐屿遂撤回了对本案别墅的申请。2010年1月25日及之后,齐屿与徐颖因借款将案涉别墅抵偿给徐颖,遂发生之后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多次裁定、判决。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上看,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的是谷典的印章,而此时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为谷典,仍旧为齐屿,故谷典无权代表金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谷典与齐屿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金鑫公司的合法权益。这样认定的错误有二:其一,齐屿在2006年3月17日已将公司经营管理权交给谷典,金鑫公司由其实际控制,在此之后金鑫公司的所有行为均由谷典以公司名义作出。这一点在2007年11月5日《协议书》的第12条再次明确。谷典代表金鑫公司与齐屿所作的法律行为金鑫公司从未否认,更未提出过谷典的行为损害了金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只是对行为的效力和性质提出过抗辩。事实上,金鑫公司(谷典)与齐屿签订的合同是其获得金鑫公司的基础,否则金鑫公司连作本案原告的资格也没有。其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金鑫公司对与齐屿所签合同是明确认可的,如2007年11月6日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金鑫公司为17幢别墅办理了备案登记。至2012年齐屿提出仲裁前,金鑫公司从未对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2.一审判决认为,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齐屿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以金鑫公司的名义为其开具收据,实则齐屿并未向金鑫公司支付房款,故齐屿与金鑫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样认定的错误有二:其一,谷典获得金鑫公司的依据正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股权转让款转为购房款,何来没有支付房款?齐屿在2006年3月17日已将公司控制权交给谷典,又何来齐屿在2007年11月5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以原告的名义为其开具收据?房屋未交付和未办理产权登记怎么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其二,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得出结论恰恰是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反:金鑫公司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备案登记,双方之间确定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有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只是金鑫公司现在违反诚信原则,耍赖反悔。综上,请二审仔细厘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处理,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归金鑫公司所有;2.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8日,海南澄迈金鑫鸟语林有限公司取得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半岛别墅、铺面项目(2005)澄房预字003号《澄迈县房产预售许可证》。2007年11月30日,金鑫公司取得老城国用(2007)第1035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4日,金鑫公司取得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的(2007)3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2月6日,金鑫公司取得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的(2007)06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2月4日,案涉房屋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金鑫公司。
2007年11月5日,时任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齐屿及金鑫公司当时的股东黄林青与案外人谷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齐屿、黄林青持有的金鑫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谷典,谷典同意在2008年7月1日前偿付齐屿原始投资本金3500万元;作为谷典偿付齐屿3500万元的保证,在齐屿未收回该原始投资本金3500万元前,齐屿的投资本金转为购房款用于购买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半岛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的19栋别墅(包括案涉房屋),金鑫公司为齐屿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双方还约定2008年7月1日前谷典可以回购该19栋别墅,齐屿在收到回购房款后三日内,应将与购房价款相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给谷典;谷典逾期未支付回购款的,直接以房相抵未支付齐屿的债务。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日,金鑫公司与齐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盖有”谷典”的印章)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齐屿购买案涉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14万元。次日,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就案涉房屋为齐屿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庭审中,金鑫公司自认就案涉房屋向齐屿开具了《收据》,在2008年7月1日前未回购案涉房屋。2007年11月6日,齐屿、黄林青与谷典、任平签订了《澄迈金鑫鸟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约定齐屿将其拥有的金鑫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谷典,黄林青将其拥有的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任平。同年11月12日,澄迈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了金鑫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谷典,股东为谷典、任平。
2012年3月20日,齐屿以金鑫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齐屿,并要求金鑫公司立即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等。2015年10月14日,齐屿在该仲裁案再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撤回了上述仲裁请求。2016年4月8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海仲字第39号裁决书。
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齐屿与徐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徐颖依约向齐屿支付了借款320万元。后因齐屿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同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齐屿将案涉房屋抵给徐颖以清偿该320万元的债务。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海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齐屿与徐颖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齐屿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徐颖名下。2012年6月27日,徐颖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2)海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以(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准予执行。2012年7月29日,一审法院在《海南日报》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2012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向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送达(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登记在金鑫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过户至徐颖名下。
2013年1月16日,海口市检察院以金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向其申诉为由,作出海检建(2013)3号《检察建议书》,认为(2012)海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符合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建议一审法院纠正该执行裁定。一审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重新审查,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对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海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撤销(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书;3.解除登记在徐颖名下的金鑫鸟语林花园第27幢别墅房屋产权的查封,并将该幢别墅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所有权人名下。2013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将(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2013年10月22日,案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金鑫公司名下。徐颖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2号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诉。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琼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334-1、334-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在《海口晚报》刊登征询异议公告。金鑫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琼海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金鑫公司的执行异议,其不服,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还查明,金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收(2014)琼海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接收后在民事起诉状上盖签收章,同时向金鑫公司出具《立案证据清单》。后一审法院立案庭法官在审查金鑫公司提交的材料时发现缺少(2014)琼海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回证,遂要求金鑫公司补齐。在金鑫公司补齐材料后,立案庭工作人员在起诉状上注明“补1.4”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在收到(2014)琼海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鑫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从齐屿与金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经过来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齐屿、黄林青与谷典之间的《协议书》为基础签订的。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齐屿、黄林青将其拥有的金鑫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谷典,谷典应偿付股权转让对价3500万元。作为谷典偿付齐屿3500万元的保证,齐屿的投资本金转购房款。双方为齐屿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为履行上述协议,谷典以金鑫公司名义与齐屿签订了19套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本案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第27幢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上看,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的是谷典的印章,而此时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为谷典,仍旧为齐屿。故谷典无权代表金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谷典与齐屿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金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齐屿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以金鑫公司的名义为其开具收据,实则齐屿并未向金鑫公司支付房款。金鑫公司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齐屿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齐屿与金鑫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金鑫公司不因《房屋买卖合同》而丧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变更经过来看,案涉房屋初始登记于金鑫公司名下。虽然之后在(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号执行案中转移登记至徐颖名下,再恢复登记至金鑫公司名下,但最终均被法院以(2013)琼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转移登记、恢复登记的执行依据。目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金鑫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案涉房屋仍为金鑫公司所有。徐颖抗辩认为,案涉房屋已由金鑫公司预售备案登记至齐屿名下,故齐屿有权处分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预售备案登记不同于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且案涉房屋预售备案登记时,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为金鑫公司持有。综上,金鑫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徐颖要求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法律依据是其与齐屿之间的债权,金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对案涉房屋不予执行;二、确认案涉房屋为金鑫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徐颖与齐屿共同承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提出执行异议。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系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根据。该条对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时的救济途径,分两种情形,即: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无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中的“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应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的对错,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益争议。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齐屿因无力偿还徐颖借款,于2010年3月31日与徐颖签订《协议书》,约定齐屿以案涉房屋抵给徐颖以清偿其所欠借款。2012年6月5日,经徐颖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仲裁,并作出(2012)海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徐颖与齐屿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齐屿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房屋即第27幢别墅过户至徐颖名下。2012年6月27日,徐颖就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法院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2)琼海法执字第334号执行裁定准予执行。故案涉房屋系作为执行依据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主文所明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基于此,金鑫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继而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而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在该裁决未经法律规定程序撤销或否定之前,一审法院依申请执行该生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金鑫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所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具备的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综上,金鑫公司主张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正在执行的仲裁裁决直接相关,其诉请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四、裁判结果
1、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执诉字第3号民事判决;
2、驳回澄迈金鑫鸟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澄迈金鑫鸟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徐颖已预缴,依法应予全部退回。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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