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李正辉因与被申请人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正辉申请再审称:
(一)柴国生在另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案”)一审时,申请保全了李正辉名下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6186180股股票(保全当日2007年9月28日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为每股17.2元,约10640万元)及两处房产、一辆机动车(价值约220万元),总共价值10860万元,但法院最终只支持了柴国生2374万元(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李正辉向柴国生退还雪莱特公司股票348259股及赔偿1929余万元。判决生效之日,雪莱特公司股票价格为每股12.77元)的诉讼请求。柴国生超标的申请查封了8486万元,超过合理范围,属于保全错误。原审判决未能认定柴国生的保全错误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572号案件(以下简称“572号案”)与本案案情类似,根据该案中的裁判观点,本案柴国生的超额错误保全行为构成侵权。
(三)柴国生错误申请保全,应当承担保全期间标的物价值贬损的风险。柴国生对李正辉所持股票申请保全,限制了李正辉对股票的处分权,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柴国生应当承担股票价格波动造成的价值贬损的风险。雪莱特公司股票在被保全期间发生价格下跌,属于柴国生申请保全应当预见和承担的风险,柴国生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三方面:一是李正辉所持股票在禁售期内,发生了贬值损失。这部分损失应由柴国生予以赔偿。二是在李正辉所持股票可自由流通后的股价损失,该损失应按该股票解禁日与解封日价值之间的差额计算。原审判决已查明相关事实却未能判决支持,于法无据。三是柴国生保全李正辉巨额财产,应当赔偿李正辉因此遭受的该期间利息损失。柴国生对李正辉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限制了李正辉的处分权,导致李正辉无法利用被保全的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判令柴国生赔偿超额保全部分财产在保证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公平合理的。
(四)柴国生的错误保全和未能及时解除保全,致使李正辉处分股票需缴纳税费,该部分税费应由柴国生承担。原审判决未能支持李正辉该项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李正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柴国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柴国生在“43号案”中的保全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错误的情形;李正辉认为柴国生保全申请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正辉在再审申请中陈述的其所持有的股票在保全期间发生的贬值损失根本不存在,更不存在股价利息损失;李正辉以雪莱特公司股票在限售期内的历史最高点价格计算其损失并要求柴国生赔偿毫无依据。李正辉称由于柴国生在股权纠纷案终审判决后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解封标的物,导致其增加了个人所得税的支出,并要求柴国生赔偿其损失毫无依据。李正辉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其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故请求驳回李正辉的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正辉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分析
1、关于柴国生在“43号案”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43号案”中,柴国生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讼争股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李正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股票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国生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柴国生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2、关于柴国生的保全行为是否给李正辉造成了股票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股票的价格是波动的,从双方提供的雪莱特公司股票的价格变动情况来看,虽然在查封之日即2007年9月28日雪莱特公司股票的价格为17.2元/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雪莱特公司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5日,也就是说最早要到2007年10月25日,李正辉名下的股份才能上市交易,即使柴国生没有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李正辉也不可能在2007年10月16日将其名下的股票变现。2007年8月28日李正辉从雪莱特公司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在2008年2月27日前,李正辉作为该公司的高管人员不能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的股票价格变动情况来看,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的股票日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其中2008年11月4日股票收盘价仅为3.75元/股,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之日的2010年2月22日,当日股票收盘价已涨为9.46元/股。如果按2008年11月4日的3.75元/股的股价计算,扣除应退还给柴国生的348259股股票及股票变现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剩余股票价值与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股票价值基本相当。李正辉以雪莱特公司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来计算其损失并请求由柴国生赔偿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由于股市的特殊性,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认定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行为侵害了李正辉的合法权益没有合理性。另外,在查封期间,李正辉未向法院或柴国生提出过要对被保全的股票进行交易、变卖,也未依法申请置换查封物。
李正辉持有股票在禁售期届满后,在被查封期间,如果认为其存在损失,则存在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分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最高为15.33元/股,最低为3.75元/股,日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正辉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的股价,李正辉不存在损失。李正辉后出售其股票共获利84357958.45元。
3、关于税收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李正辉在再审申请中还提出,判决生效后柴国生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标的物,导致其增加了个人所得税的支出,应由柴国生赔偿。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009年9月4日李正辉签收“43号案”的二审判决,其应当按照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但其没有主动履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税收是国家征收的,与申请保全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李正辉再审申请中提出由柴国生赔偿其多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损失没有依据,本案二审判决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4、关于本案与“572号案”的关系问题
“572号案”虽然与本案皆是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纠纷,但两案有重大差别:一是被保全人是否存在损失。“572号案”中,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标的物是电子产品等,不宜采取保全措施,本案柴国生申请查封的财产主要是雪莱特公司的股票。依现行市场行情,电子产品的价格呈下降趋势;股票价格呈波动趋势,有涨有跌。“572号案”的被保全人确有损失,而本案被保全人并无损失。二是被保全的当事人过错情形不同。“572号案”的保全申请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和被保全人东莞牡丹电视机厂对被保全财产的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而本案中难以认定柴国生申请保全存在过错。“572号案”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出于平衡双方利益及该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并未确定判断保全错误的标准。实际上,对本案有参考意义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71号案,该案明确了对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申请保全不构成保全错误的意见。
四、裁判结果
驳回李正辉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六)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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